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3民终8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磊,广东惟通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城区鑫隆兴百货店,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望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302MA4W85E852。
经营者:骆新平,男,汉族,1971年8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川县。
被告: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海岱镇马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778446644LL。
法定代表人:甘水林。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鑫隆兴百货店与被上诉人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5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鑫隆兴百货店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鑫隆兴百货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鑫隆兴百货店撤回上诉;
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5426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由一审法院退回44元给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175元,惠州市惠城区鑫隆兴百货店已预交88元),因撤诉减半收取,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5元,本院退回87.5元给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由惠州市惠城区鑫隆兴百货店负担44元,本院退回44元给惠州市惠城区鑫隆兴百货店惠州市惠城区鑫隆兴百货店。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