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新31知民初13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肖尔布拉克。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台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向阳村。
法定代表人:王君政,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喀什市郭震食品商行。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健康路******商铺。
经营者:谷凤龙,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因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台酒业公司)、喀什市郭震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郭震商行)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被告郭震商行的经营者谷凤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台酒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华台酒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华台酒业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商品名称及包装、装潢相近似的“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
三、判令被告华台酒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
四、判令被告华台酒业公司在《经济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其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费用由被告华台酒业公司承担;
五、判令被告郭震商行销毁涉案“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
六、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以“伊力”牌系列白酒生产销售为龙头的大型国有企业,公司前身为新疆伊犁酿酒总厂,始建于1955年,迄今已有60年的白酒酿造历史。
1999年5月原告上市,成为新疆第一家白酒类上市公司,总股本44100万元,总资产达31亿元。
原告以雄厚的综合实力荣获中国白酒工业经济效益十佳企业、全国科技进步奖优秀企业、国家AAA级信誉企业、全国食品行业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中国500强最具价值品牌、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等荣誉。
2007年12月伊力白酒荣获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颁发的“纯粮固态发酵白酒”标志认证,系新疆第一个拥有“中国纯粮固态发酵白酒”标志的企业。
原告生产、销售的“伊力”牌系列白酒系用天山雪水、伊犁河谷优质五粮为原料,采用传统工艺及现代科技精心酿制而成,被誉为“新疆第一酒”,享有“新疆茅台”之美誉。
原告持有的第125129号“伊力”牌商标,于1964年12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管理处核准注册为“伊犁牌”商标,1979年10月31日变更注册为“伊力”牌商标,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伊力”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先后获得“新疆名牌产品”“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全国用户满意产品”等荣誉。
“伊力”牌商标被广泛地使用在原告生产的系列白酒产品上,通过形式多样化的广告宣传,使“伊力”牌商标在白酒商品上成为知名品牌。
在持续使用和广泛推广“伊力”牌商标及系列白酒的同时,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商标,并于2017年6月7日核准注册。
该商标自2009年以前就被广泛地使用在“伊力”牌系列白酒上,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广告宣传和促销,经过近十年的经营与发展,“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销售遍及全国各地,市场销量逐年攀升,成为白酒市场上人尽皆知的知名商品。
“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独特的商品名称和极具辨识度的包装、装潢在白酒市场上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随着“伊力”牌的“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知名度、商品信誉及市场份额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伊力柔雅”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仿冒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名称及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屡禁不止。
2019年1月9日,喀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喀市市监稽实强【2019】1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被告郭震商行(经营者:谷凤龙)位于喀什市××乡库房中的4394箱“柔雅(蓝花瓷)”白酒进行了查封扣押,其中3438箱“柔雅(蓝花瓷)”白酒系被告华台酒业公司生产销售。
该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的“柔雅”标识与原告“伊力柔雅”注册商标相近似,同时该产品名称及包装、装潢与原告生产的“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商品名称及包装、装潢在字体形式、颜色、图案、排列方式、整体视觉效果上都高度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郭震食品商行大量批发销售侵害原告“伊力柔雅”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包装、装潢的“柔雅(蓝花瓷)”白酒商品,除应当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外,还应当销毁涉案侵权产品,净化酒类市场。
被告华台酒业公司擅自大量生产销售涉案“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严重侵占了“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且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法应当予以严惩。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华台酒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郭震商行辩称,我同意销毁本案涉案的这批白酒。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伊力特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六组证据。
证据一:(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39号公证书1份。
拟证明,原告系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于2015年12月21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商品为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于2017年6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止,原告有权就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郭震商行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系“伊力柔雅”注册商标权利人。
证据二:1.(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4号公证书1份、(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29056号公证书1份。
拟证明,原告曾荣获“国内知名企业、全国利税百强企业、消费者满意企业、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全国质量信用先进企业”等殊荣。
从诸多获奖来看,原告系国内白酒行业重点企业之一,知名度和影响力极高。
2.(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1份、(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1份。
拟证明,原告持有的第125129号“伊力”牌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新疆著名商标、伊犁知名商标,在新疆乃至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3.(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1份、(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29055号公证书1份。
拟证明,“伊力”牌系列白酒为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全国用户满意产品,新疆名牌产品。
“伊力”牌系列白酒在新疆乃至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郭震商行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企业及“伊力”品牌的系列白酒在新疆乃至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系白酒行业知名企业,原告生产的“伊力”牌系列白酒系知名商品。
证据三:1.“美酒耀天山”奖牌1个。
拟证明,2018年7月“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荣获乌鲁木齐酒类行业协会颁发的“美酒耀天山”2018年美酒耀天山百姓最喜爱的白酒奖。
郭震商行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2.(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81号公证书1份。
拟证明,自2010年-2018年期间,原告销售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超过300余万箱,市场销售过亿元。
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证明》1份。
拟证明,原告生产的“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在疆内白酒市场销量位于前列。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2份、《证明》3份。
拟证明,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可克达拉市伊力特酒宇商贸有限公司系原告子公司,主要负责市场销售、维护及产品宣传等业务,并有权对外签订销售合同。
郭震商行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上市销售时间长、销售区域广、销售规模及销量大。
3.2014年《公交媒体广告合同书》1份、车体照片2张。
拟证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在乌鲁木齐市公交线路上发布车体广告,投入广告费用1352400元。
(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85号公证书1份。
拟证明,2016年1月26日原告子公司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广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电视广告播放合同》,约定在新疆兵团广播电视台卫视频道对“伊力柔雅”白酒进行电视广告宣传,广告费用40万元。
2016年1月30日原告子公司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与新疆盛世空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LED视频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期间,在乌鲁木齐市时代广场、人民电影院、边疆宾馆等广告大屏发布“伊力柔雅”白酒视频广告,广告费用共计134万元。
2016年1月30日原告子公司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与乌鲁木齐视觉空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LED视频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期间,在乌鲁木齐国际机场、喀什机场、库尔勒机场、克拉玛依机场、哈密机场、阿勒泰机场、库车机场、那拉提机场、温宿机场、和田机场、LCD三星级以上酒店网络60台、黄河路广告大屏等处发布“伊力柔雅”视频广告,广告费用共计203万元。
(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86号公证书1份。
拟证明,(1)2016年12月6日原告子公司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与新疆东方唯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机场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乌鲁木齐国际机场、伊宁、喀什、库尔勒等四地州机场发布“伊力柔雅(蓝花瓷)”大屏广告,广告费用280万元。
(2)2016年12月13日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广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电视晚会广告宣传合同》,约定在“2017兵团春节联欢晚会”及《兵团新闻联播》上对“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进行推广与宣传,广告费用100万元。
(3)2016年12月13日原告子公司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与乌鲁木齐视觉空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LED视频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自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在乌鲁木齐及各地州机场等地发布“伊力柔雅”等白酒视频广告,广告费用共203万元。
(4)2016年12月13日原告子公司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与新疆盛世空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合同《LED视频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自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在乌鲁木齐时代广场、人民电影院、边疆宾馆等大屏处发布“伊力柔雅(蓝花瓷)”等白酒视频广告,广告费用共134万元。
《合同书》2份、照片1张,拟证明,原告经销商乌鲁木齐市玖广源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民航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自2016年12月1日-2018年11月30日期间,在全疆各地州较大城市16个机场发布座椅靠背广告,对“伊力柔雅”白酒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广告费用2056250元。
(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87号公证书1份。
拟证明,(1)原告子公司可克达拉市伊力特酒宇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东方唯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机场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自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在乌鲁木齐国际机场、伊宁、喀什、库尔勒等机场发布“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广告,广告费用共459万元。
(2)2017年12月25日原告子公司可克达拉市伊力特酒宇商贸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视觉空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及设计制作合同》约定,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在上沙河立交桥等高速公路处发布“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高立柱广告,广告费用共70万元。
(3)2017年12月9日原告子公司可克达拉市伊力特酒宇商贸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视觉空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自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2日期间,在乌鲁木齐市新客站高架候车厅南北两侧LED屏广告位发布“伊力柔雅(蓝花瓷)”等白酒视频广告,广告费用共90万元。
(4)2017年12月25日原告子公司可克达拉市伊力特酒宇商贸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视觉空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LED视频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自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在乌鲁木齐黄河路大屏、国际机场及各地州机场发布“伊力柔雅(蓝花瓷)”等白酒视频广告,广告费用共203万元。
(5)2017年12月25日原告子公司可克达拉市伊力特酒宇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盛世空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LED视频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自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在乌鲁木齐市时代广场、人民电影院、边疆宾馆等大屏处发布“伊力柔雅(蓝花瓷)”等白酒视频广告,广告费用共134万元。
《公交媒体广告合同书》1份。
拟证明,2018年5月10日2019年5月9日期间,原告经销商乌鲁木齐市玖广源商贸有限公司在乌鲁木齐市××条上发布车体广告,对“伊力柔雅”等白酒产品进行广告宣传,投入广告费用91万元。
郭震商行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对“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进行广告宣传和推广,使“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在相关市场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4.新新源证内字第1169号公证书1份。
拟证明,自治区工商局为保护“伊力”牌知名商品,通知各地有关部门对市场上出现的仿冒产品进行查处。
和策工商城处【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拟证明,2016年7月27日,策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商品给予行政保护的情况。
阿克苏市市监工商处〔2017〕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拟证明,2017年12月11日,阿克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商品给予行政保护的情况。
昌州工商准东处(2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拟证明,2018年8月27日,昌吉州工商局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商品给予行政保护的情况。
(2019)新40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1份。
拟证明,2019年10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对原告“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的包装、装潢作出了司法保护。
郭震商行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真实证明原告生产的“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在新疆多地曾受保护的情况。
证据四:1.《喀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喀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1份、(2019)新31证保1号民事裁定书1份、现场照片9张,拟证明2018年11月20日,喀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郭震商行位于喀什市××乡库房内查获涉案“柔雅(蓝花瓷)”白酒3438箱。
该“柔雅(蓝花瓷)”白酒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商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台酒业有限公司、地、地址贵州省仁怀市××镇产许可证号SC11552038202559、商品条码16956537720892、6956537720895、商标“华台”,涉案“柔雅(蓝花瓷)”白酒系被告喀什郭震商行销售。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xj.gsxt.gov.cn/index.html)截屏打印件1份、QS查询网(http://www.qsxuke.com/index.php)截屏打印件1份、中国商标网(http://wcjs.sbj.cnipa.gov.cn)截屏打印件1份、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官网(http://www.gs1cn.org/)截屏打印件2份、国家食品安全追溯平台及微信小程序截屏打印件2份、二维码截屏打印件1份。
拟证明,涉案“柔雅(蓝花瓷)”白酒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厂址、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商品条码、二维码等信息与被告华台酒业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QS查询网、中国商标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网、国家食品安全追溯等平台上公示的信息一致,涉案“柔雅(蓝花瓷)”白酒上的商品条码系被告华台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系被告华台酒业公司所有,拟证明,涉案白酒由被告华台公司生产。
3.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各1份。
拟证明,涉案“柔雅(蓝花瓷)”白酒检验报告上的委托单位、受检单位、生产单位都为华台酒业公司,进一步证明被告二郭震商行进购的涉案“柔雅(蓝花瓷)”白酒由被告华台酒业公司生产和销售。
4.“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1瓶、包装箱1个及公证书1份、申请法院调取涉案“柔雅(蓝花瓷)”白酒1箱、比对照片11张。
拟证明,涉案“柔雅(蓝花瓷)”白酒外包装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的“柔雅”标识系商标性使用,与原告注册的“伊力柔雅”商标在读音、含义、字体等方面相近似,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该“柔雅(蓝花瓷)”白酒上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原告“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的包装、装潢在形状、颜色、文字及排列组合等方面高度相同及近似,整体视觉效果无明显差别,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5.(2019)新31知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1份、(2020)新民终281号民事判决书1份。
拟证明,喀什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二审判决,认定二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柔雅(蓝花瓷)”白酒上外包装上使用的“柔雅”标识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该白酒的包装、装潢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郭震商行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证据五:1.证明“伊力”品牌、“伊力柔雅”注册商标及白酒产品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证据,第二部分证据已出示,证明目的一致。
2.《阿克苏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2份、《阿克苏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2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信息截屏打印件2份、现场照片6张。
拟证明,2020年4月9日,阿克苏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案外人阿克苏市和和商行、阿克苏市酒达商行店内查获“柔雅(蓝花瓷)”白酒150瓶,该白酒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商为华台酒业公司,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10日,阿克苏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柔雅(蓝花瓷)”白酒的包装、装潢构成侵权。
被告华台酒业不仅销售数量大,且销售区域广,严重攫取了原告白酒市场交易机会,经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xj.gsxt.gov.cn/index.html)截屏打印件1份。
拟证明,被告华台酒业公司于2002年1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达5000万,属于白酒行业较大经营规模的企业,应当对原告及品牌白酒产品的知名度知晓,但仍将大量涉案侵权产品销往原告主产地,侵占原告白酒市场份额,主观具有故意。
4.(2018)鲁02民初550号判决书打印件1份。
拟证明,2018年9月20日,被告华台公司因生产销售仿冒案外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标及包装装潢的“华台赖茅”白酒被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为侵权后,仍然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及白酒包装装潢的涉案侵权产品,主观具有恶意。
郭震商行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华台酒业公司经营规模较大,多次生产销售仿冒他人及原告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侵权产品,在新疆多地销售涉案白酒。
证据六:聘用律师合同1份,本案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共计43100元。
2020年1月13日原告代理人前往喀什中院立案产生差旅费共计1624元,本案主张135元(1624/12)。
2020年10月22日原告代理人前往喀什调取证据产生差旅费共计1252元,本案主张626元(1252/2)。
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3861元。
剩余部分456139元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
郭震商行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华台酒业公司、郭震商行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伊力特公司相关情况。
伊力特公司是以“伊力”牌系列白酒生产为主业的大型国有企业,始建于1956年。
原告生产出品的“伊力”牌六大系列上百个品种白酒。
“伊力牌”商标注册于1979年,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显著性、知名度和认可度,尤其是在新疆地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极高。
伊力特公司系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于2015年12月21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商品为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于2017年6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止。
伊力特公司及其前身自1993年至今获得过多项大奖,于1993年3月被评为“中国白酒制造业最大市场占有份额百强之一”;
于1993年6月被授予“国际名酒联合会团体会员证”;
于1994年11月10日荣列“中国饮料制造行业百强企业”第49名;
于1994年12月被评为“新疆工业行业十强企业”;
于2001年12月被评为“中国食品工业突出贡献企业”;
于2002年12月获得“中国酿酒工业协会会员证书”;
于2004年11月被评为“全国酿酒行业百名先进企业”;
于2005年3月被评为“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
于2006年11月被评为“2006年全球华商食品行业百强企业”,于2006年12月被评为“2006年度中国酒业文化百强企业”;
于2010年7月被评为“2010年中国上市公司最具竞争力100强”;
于2011年3月获得“2010年度消费者最喜爱的新疆畅销酒”荣誉称号;
于2014年9月获得“兵团质量奖”;
于2018年3月被聘请为“中国酒类流通研究院顾问团企业”。
2018年7月“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荣获乌鲁木齐酒类行业协会颁发的“美酒耀天山”百姓最喜爱的白酒奖。
自2010年-2018年期间,原告销售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300余万箱,市场销售过亿元。
二、“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的宣传情况。
从2014年起,伊力特公司为提升“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知名度和影响力,由其关联公司投入巨额广告费用,通过在乌鲁木齐市公交线路上发布车体广告,在新疆兵团广播电视台卫视频道中投放广告,在乌鲁木齐市时代广场、人民电影院、边疆宾馆、上沙河立交桥、乌鲁木齐市新客站高架候车厅南北两侧、黄河路等广告大屏发布“伊力柔雅”白酒视频广告,在乌鲁木齐国际机场、喀什机场、库尔勒机场、克拉玛依机场、哈密机场、阿勒泰机场、库车机场、那拉提机场、温宿机场、和田机场、LCD三星级以上酒店网络60台等处发布视频广告;
全疆各地州较大城市16个机场发布座椅靠背广告,在“2017兵团春节联欢晚会”及《兵团新闻联播》上发布广告;
在腾讯视频及朋友圈等网络媒体上播放“伊力柔雅”推荐片等方式,对伊力牌“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进行广告宣传与推广。
三、“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曾受保护情况。
2016年1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总局发布《关于查处仿冒新疆锦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不正当行为的通知》,内容为:新疆锦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系列产品在自治区乃至全国范围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现全疆部分地州发现有生产、销售仿冒上述两家企业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产品的现象,要求金疆各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策勒县、阿克苏市、昌吉州等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对“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商品给予过行政保护。
2018年11月20日,喀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郭震商行位于喀什市××乡库房内查获涉案“柔雅(蓝花瓷)”白酒3438箱。
该“柔雅(蓝花瓷)”白酒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商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台酒业有限公司、地、地址贵州省仁怀市××镇产许可证号SC11552038202559、商品条码16956537720892、6956537720895、商标“华台”,涉案“柔雅(蓝花瓷)”白酒系被告喀什郭震商行销售。
涉案白酒上的商品条码系被告华台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系被告华台酒业公司所有,由华台酒业公司生产。
本院(2019)新31知民初8号民事判决和自治区高院(2020)新民终281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涉案“柔雅(蓝花瓷)”白酒商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商品的包装、装潢从整体设计、颜色搭配、文字图案、排列设置等方面近似度极高。
外包装上使用的广告语与原告产品上使用的广告语一致,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造成混淆与误认,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四、本案所涉白酒产品包装、装潢情况(详见附图)。
(一)“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的包装、装潢情况。
伊力特公司“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包装、装潢由外及内的主要特征有:1.箱体正面为土黄色“伊力柔雅”商标标识分两排横向居中排列于深蓝色矩形背景,其中“柔雅”二字为宋体,中间竖排有拼音字母“YILIROUYA”,其下方有圆环形花纹图案,中书“蓝花瓷十年”字样。
箱体顶盖及侧面均有蓝色宋体字样的“喝出中国人的情怀”宣传语。
2.包装盒。
整体以蓝银渐变色为基本色调,盒体顶盖中间为圆环形花纹图案,该图案中间有“伊力”牌商标。
从盒体正面与背面看,均有上下横向排列的特大“伊力柔雅”商品名称,其中“柔雅”二字为黑色宋体,中间有竖排红色“YILIROUYA”拼音字母。
其下方有带“蓝花瓷十年”字样的银色圆环形花纹图案,该图案上方为带“蓝”字的酒瓶;
盒体两侧均有带粉色杏花的特大艺术体“蓝”字,“蓝”字左上角有“情怀”拓印;
盒体左侧有“喝出中国人的情怀”的宣传语。
3.包装瓶。
整体以蓝白色为基本色调,瓶颈为蓝底上下花纹,瓶身靠近瓶颈处有白底圆环形花纹图案,瓶体正面有上下横向排列的“伊力柔雅”商品名称,“柔雅”二字为银色宋体,中间竖排有红色“YILIROUYA”拼音字母,其下方有银色带“蓝花瓷十年”字样的圆环形花纹图案,瓶身背面有带粉色杏花的“蓝”字,“蓝”字左上角有“情怀”拓印。
(二)涉案的“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包装、装潢情况。
1.外包装箱。
整体以土黄色为基本色调;
从箱体正面及背面看,箱体正中有以蓝色背景的土黄色大字“柔雅”标识及圆环形花纹图案,其中“柔雅”二字为宋体,中间竖直排列有拼音字母,圆环形图案中有“蓝花瓷”字样;
包装箱侧面有以“喝出中国人的情怀”为主题的宣传语;
包装箱顶盖有“喝出中国人的情怀”字样。
2.包装盒。
整体以蓝色为基本色调,盒体顶盖有带“蓝花瓷”字样的圆环形花纹图案;
从盒体正面与背面看,均有横向排列的特大黑色宋体“柔雅”二字,二字中间竖直排列红色拼音字母。
其下方有带“蓝花瓷”字样的圆环形花纹图案,该图案上方有带“蓝”字的酒瓶;
盒体两侧均有带粉色杏花的“蓝”字,“蓝”字左上角有艺术体“情怀”二字,盒体左侧有以“喝出中国人的情怀”为主题的宣传语。
3.包装瓶。
整体以蓝白色为基本色调,瓶身较粗、瓶颈为收缩状设计,瓶体形状为半球形;
瓶体正面横向排列有特大黑色宋体“柔雅”二字,二字中间竖直排列红色拼音字母,下方有带“蓝花瓷”字样的圆环形花纹图案;
瓶身靠近瓶颈处有白色背景环绕一周的蓝色花纹图案;
瓶身背面有带粉色杏花的“蓝”字,“蓝”字左上角有艺术体“情怀”二字。
本院认为,伊力特公司系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注册商标权利人,涉案“柔雅(蓝花瓷)”白酒系华台公司生产和销售。
关于涉案“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从被诉侵权“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的外包装来看,其包装箱、包装盒、包装瓶等显著位置上以特大字体突出标注的“柔雅”标识,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且被诉侵权产品与伊力特公司注册核定使用的白酒商品相同,“伊力柔雅”注册商标经过伊力特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相关消费者已将“柔雅”二字与伊力特公司生产的白酒产品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应当受到较强的保护。
通过将“伊力柔雅”商标与涉案“柔雅(蓝花瓷)”白酒上使用的“柔雅”标识进行隔离比对来看,“伊力柔雅”商标中的“柔雅”与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柔雅”二字在呼叫、含义、字形、字体等方面完全相同,虽然比“伊力柔雅”商标少“伊力”二字,但在“伊力柔雅”商标及其白酒产品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的前提下,相关消费者已赋予“柔雅”二字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二者虽有字数差异,但不能避免相关消费者混淆与误认。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伊力特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柔雅”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自2010年开始生产、销售“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并在外包装显著位置上使用“伊力”牌驰名商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进行持续的宣传和推,使“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销量排名前列,荣获2018年“美酒耀天山”百姓最喜爱的白酒奖,应认定其在相关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力。
本案中,伊力特公司请求保护的“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的包装、装潢特色鲜明,具备与其他白酒品牌相区分所需的显著性。
结合伊力特公司对上述产品的宣传情况来看,使用在上述白酒产品上的包装、装潢已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从而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在全国一定范围内及新疆地区已具有一定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本案中,被诉产品与伊力特公司“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系同类商品,经比对可以发现,被诉产品与“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的包装、装潢在颜色搭配、文字图案、广告宣传语的设计排列上基本相同,虽然两者包装、装潢在文字、色调及排列设置等方面稍有差异,但两者的多项设计元素在设计风格、排列位置和顺序等方面存在高度相似,故从整体上看两者十分相似。
在普通购买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造成混淆或误认的结果。
综上,华台酒业公司生产的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使用了与伊力特公司“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似的包装、装潢,侵犯了伊力特公司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华台酒业公司、郭震商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本案中,华台酒业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故对伊力特公司要求华台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伊力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华台酒业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费作为参照,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案中,涉案“柔雅(蓝花瓷)”白酒除销往喀什地区外,还销往阿克苏地区,销售规模大。
华台酒业公司在2018年因销售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标及包装装潢的“华台赖茅”白酒被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为侵权的情况下,再次实施类似侵权行为,主观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较为严重,侵权行为性质恶劣。
本院综合考虑伊力特公司“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的知名度、获奖情况、广告宣传投入、销售规模、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华台酒业公司赔偿伊力特公司经济损失48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部分)。
郭震商行作为产品销售商,对伊力特公司的“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的知名情况应当知悉,应当具有比普通消费者更高的鉴别能力,但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其销售侵权产品,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因其在另案中已经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伊力特公司要求其销毁涉案“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郭震商行已在另案中负担了败诉方的诉讼费,在本案中并非履行金钱义务,故本案中不宜再负担诉讼费用。
关于华台酒业公司在《经济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的问题,因通过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能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故对伊力特公司要求华台酒业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台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台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包装、装潢相近似的“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
三、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台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80000元整(肆拾捌万元);
四、被告郭震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销毁涉案“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
五、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全额预交),由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台酒业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