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1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渭滨区XX店,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XX路XX号。
经营者:翟淼,女,汉族,1967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XX路XX段XX号XX号楼XX层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生,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系翟淼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 REPUBLIC 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大峙洞,),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GOAK SUK GAN),任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鸡市渭滨区XX店(以下简称:XX店)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 REPUBLIC 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3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的上诉费、交通费及误工费。
事实与理由:1.原审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审起诉状签名处是有郭文汇及手印,但未加盖被上诉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郭文汇虽是被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但没有被上诉人对郭文汇的相关委托授权法律文书。
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对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且向原审提交了进货发票,上诉人所售的产品标识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不一致。
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侵权所获利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提交的各个网站报道被上诉人产品获奖及使用反馈,均是网上截屏信息,未提交加盖印章的原始书面材料,不具有真实性。
纳益其尔二审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纳益其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 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3.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 REPUBLIC”品牌,该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l0494197号“NATURE 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该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连续多年获得各种奖项,品牌知名度较高。
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靓丽人生”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载明,第10494197号“NATURE REPUBLIC”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 REPUBLIC CO.,LTD.),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载明,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 REPUBLIC CO.,LTD.)。
2013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载明,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 REPUBLIC CO.,LTD.)。
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公证员与该所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2月14日,来到位于陕西省宝鸡市XX路一门头标有“靓丽人生”的店铺外,由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铺内购买了“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一瓶,使用手机支付方式付款后对付款页面进行截屏,显示付款金额为19元,并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上述物品由公证处封存后交由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保存。
2020年4月16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20)陕证民字第001801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一审庭审中,对原告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一盒芦荟胶。
芦荟胶圆盒的盒面上方印有“NATURE REPUBLIC”字样,盒面右下方小圆圈内印有芦荟图案,圆盒底部印有产品到期时间和条形码。
将公证封存的芦荟胶与原告的正品芦荟胶比对,原告主张正品芦荟胶的瓶盖右下方圆形图案标签里有一芦荟形状的图案,图案里芦荟枝桠内侧有小锯齿,该图案系防伪标识,而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瓶盖虽印有类似的图案,但芦荟枝桠图案里没有锯齿状。
被告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芦荟胶商品系其售出,并对比对结果表示无异议。
一审另查明,被告XX店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翟淼,注册日期为2009年12月8日,经营范围为化妆品零售,登记状态为开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纳益其尔是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涉及的“NATURE REPUBLIC”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并以第10494197号商标证号进行注册。
原告合法取得了该商标,且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原告有权就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将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正面及底部均有“NATURE REPUBLIC”的英文字样,与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形状、字体、字形等方面在视觉上基本没有差别,以一般消费者难以进行区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控侵权产品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相同的商标,且未经原告授权许可,被告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抗辩其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不存在主观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但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销售的案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作为经营时间较长的个体经营者,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应具有一定的认知和辨别能力,被告在采购被控侵权产品时未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故其主张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被告XX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进行的公证取证及聘请律师出庭诉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6000元。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被告XX店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现登记状态为开业,故其债务应由经营者翟淼个人财产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宝鸡市渭滨区XX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 REPUBLIC CD.,LT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宝鸡市渭滨区XX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 REPUBLIC CD.,LTD)经济损失6000元(含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 REPUBLIC CD.,LTD)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 REPUBLIC CD.,LTD)负担150元,被告宝鸡市渭滨区XX店负担65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日,被上诉人授权委托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陈国平律师与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邹文汇律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权限:1)代为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代为制作、签署及发送律师函、警告函、起诉状、投诉书、鉴定书等任何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法律文书。
3)在上述代理权限内转委托第三方行使前述任何行为。
该授权委托书经过韩国公证机关公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认证。
另,一审起诉状具状人签名处是邹文汇,而非郭文汇。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状的具状人签名是邹文汇,并非上诉人所说的郭文汇,被上诉人履行合法授权委托程序后,邹文汇有权代其提起诉讼,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正面及底部均有“NATURE REPUBLIC”的英文字样,与被上诉人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形状、字体、字形等方面在视觉上基本没有差别,以一般消费者难以进行区分。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被上诉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相同的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侵权产品销售者的主观善意和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客观要件。
本案中,上诉人对进货渠道和商品质量具有一定的审慎审查和注意义务,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所售侵权产品的合法性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以及产品来源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因此,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综合商品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后果等综合因素,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000元(含合理开支),在自由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妥。
综上,宝鸡市渭滨区XX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宝鸡市渭滨区XX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