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新31知民初12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肖尔布拉克。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仟圣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上坪村安坝组。
法定代表人:韩百兵,该公司经理。
被告:韩百兵,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仟圣酒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告:闫超,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纲,新疆新韵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什市郭震食品商行。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健康路******商铺。
经营者:谷凤龙,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因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仟圣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圣酒业公司)、韩百兵、闫超、喀什市郭震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郭震商行)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被告仟圣酒业公司、韩百兵、闫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纲、被告郭震商行的经营者谷凤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仟圣酒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仟圣酒业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商品名称及包装、装潢相近似的“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
三、判令被告仟圣酒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0元整,被告韩百兵、闫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判令被告仟圣酒业公司在《经济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费用由被告仟圣酒业公司承担;
五、判令被告郭震商行销毁涉案“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
六、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以伊力牌系列白酒生产销售为龙头的大型国有企业,公司前身为新疆伊犁酿酒总厂,始建于1955年,迄今已有60年的白酒酿造历史。
1999年5月原告上市,成为新疆第一家白酒类上市公司,发展至今拥有员工2000余人,总股本44100万元,总资产达31亿元。
原告以雄厚的综合实力荣获中国白酒工业经济效益十佳企业、全国科技进步奖优秀企业、国家AAA级信誉企业、全国食品行业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等荣誉。
2007年12月伊力白酒荣获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颁发的“纯粮固态发酵白酒”标志认证,系新疆第一个拥有“中国纯粮固态发酵白酒”标志的企业。
原告生产、销售的伊力牌系列白酒系用天山雪水、伊犁河谷优质五粮为原料,采用传统工艺及现代科技精心酿制而成,被誉为“新疆第一酒”,享有“新疆茅台”之美誉。
原告第125129号“伊力牌”商标于1961年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在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管理处注册为“伊犁白酒”,1964年12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管理处核准为“伊犁”牌商标,1979年10月31日变更为“伊力牌”商标(“牌”不在专用权范围内)。
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伊力”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宣传和维护“伊力牌”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文字商标,并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进行广泛的宣传与推广,使“伊力”“伊力柔雅”等系列商标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及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商品屡禁不止。
2019年1月9日,喀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喀市市监稽实强【2019】1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被告郭震商行位于喀什市××乡库房中的4394箱“柔雅(蓝花瓷)”白酒进行了查封扣押,其中956箱“柔雅(蓝花瓷)”白酒系被告仟圣酒业公司与山东省博兴县华兴酒厂生产销售。
该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的“柔雅”标识与原告“伊力柔雅”注册商标相近似,同时该产品名称及包装、装潢与原告生产的“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商品名称及包装、装潢在字体形式、颜色、图案、排列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上也都高度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产品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特定关联关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韩百兵系仟圣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与公司财务混同,应当对被告仟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闫超开办的山东省博兴县华兴酒厂系合伙企业,已于2019年12月3日注销,其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对原山东省博兴县华兴酒厂存续期间的侵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告郭震商行大量批发销售侵害原告“伊力柔雅”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包装、装潢的“柔雅(蓝花瓷)”白酒商品,除应当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外,还应当销毁涉案全部侵权产品,净化酒类市场。
被告仟圣酒业公司擅自大量生产销售涉案“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严重侵占了“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且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法应予严惩。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仟圣酒业公司、韩百兵、闫超辩称,1.被告仟圣酒业在委托华兴酒厂生产期间使用了该厂法定代表人梁国光申请的外观专利进行包装,并没有意识到也不知道对原告注册商标造成侵犯;
2.被告就涉案商品早已停产停售;
3.被告就涉案商品获利微薄,原告请求的赔偿与事实不符。
请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郭震商行辩称,我销售的酒从2018年被疏附县工商局查封,该案经喀什中院及自治区高院审判完毕,而且与对方协商好销毁及赔偿事宜,请求法官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伊力特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六组证据。
证据一:(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39号公证书1份。
拟证明,原告系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于2015年12月21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商品为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于2017年6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止,原告有权就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仟圣酒业公司、韩百兵、闫超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实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注册商标显示为“伊力柔雅”,被告并未使用该商标和标识包装相关产品,因此被告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
郭震商行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系“伊力柔雅”注册商标权利人。
证据二:1.(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4号公证书1份、(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29056号公证书1份。
拟证明,原告曾荣获“国内知名企业、全国利税百强企业、消费者满意企业、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全国质量信用先进企业”等殊荣。
从诸多获奖来看,原告系国内白酒行业重点企业之一,知名度和影响力极高。
2.(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1份、(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1份。
拟证明,原告持有的第125129号“伊力”牌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新疆著名商标、伊犁知名商标,在新疆乃至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3.(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1份、(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29055号公证书1份。
拟证明,“伊力”牌系列白酒为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全国用户满意产品,新疆名牌产品。
“伊力”牌系列白酒在新疆乃至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仟圣酒业公司、韩百兵、闫超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有三点:1.我国白酒的地域性特点和局限性非常明显,原告伊力牌白酒在新疆所具有的知名度从全国来说,并非如原告所描述的知名度较高;
2.原告的该组证据突出的是伊力品牌的获奖证书,与涉案的“柔雅”关联性不大;
3.本案争议的“柔雅”单品并未显示与伊力品牌相冲突,即原告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其柔雅单品在全国具有一定知名度。
郭震商行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企业及“伊力”品牌的系列白酒在新疆乃至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系白酒行业知名企业,原告生产的“伊力”牌系列白酒系知名商品。
证据三:1.“美酒耀天山”奖牌1个。
拟证明,2018年7月“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荣获乌鲁木齐酒类行业协会颁发的“美酒耀天山”2018年美酒耀天山百姓最喜爱的白酒奖。
仟圣酒业公司、韩百兵、闫超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印证了关于上组证据的质证观点,对“伊力”品牌在新疆的知名度认可,在全国范围内不认可。
郭震商行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伊力”品牌在新疆的知名度认可,在全国范围内不认可。
2.(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81号公证书1份。
拟证明,自2010年-2018年期间,原告销售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超过300余万箱,市场销售过亿元。
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证明》1份。
拟证明,原告生产的“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在疆内白酒市场销量位于前列。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2份、《证明》3份。
拟证明,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可克达拉市伊力特酒宇商贸有限公司系原告子公司,主要负责市场销售、维护及产品宣传等业务,并有权对外签订销售合同。
仟圣酒业公司、韩百兵、闫超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同时被告认为该组证据还可以证实两个方面的问题:1.“伊力”白酒疆内知名但并非全国知名;
2.被告并未损害原告白酒市场及其应有的市场份额。
郭震商行质证意见与仟圣酒业公司、韩百兵、闫超意见相同。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上市销售时间长、销售区域广、销售规模及销量大。
3.2014年《公交媒体广告合同书》1份、车体照片2张。
拟证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在乌鲁木齐市公交线路上发布车体广告,投入广告费用1352400元。
(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85号公证书1份。
拟证明,2016年1月26日原告子公司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广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电视广告播放合同》,约定在新疆兵团广播电视台卫视频道对“伊力柔雅”白酒进行电视广告宣传,广告费用40万元。
2016年1月30日原告子公司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与新疆盛世空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LED视频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期间,在乌鲁木齐市时代广场、人民电影院、边疆宾馆等广告大屏发布“伊力柔雅”白酒视频广告,广告费用共计134万元。
2016年1月30日原告子公司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与乌鲁木齐视觉空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LED视频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期间,在乌鲁木齐国际机场、喀什机场、库尔勒机场、克拉玛依机场、哈密机场、阿勒泰机场、库车机场、那拉提机场、温宿机场、和田机场、LCD三星级以上酒店网络60台、黄河路广告大屏等处发布“伊力柔雅”视频广告,广告费用共计203万元。
(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86号公证书1份。
拟证明,(1)2016年12月6日原告子公司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与新疆东方唯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机场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乌鲁木齐国际机场、伊宁、喀什、库尔勒等四地州机场发布“伊力柔雅(蓝花瓷)”大屏广告,广告费用280万元。
(2)2016年12月13日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广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电视晚会广告宣传合同》,约定在“2017兵团春节联欢晚会”及《兵团新闻联播》上对“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进行推广与宣传,广告费用100万元。
(3)2016年12月13日原告子公司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与乌鲁木齐视觉空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LED视频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自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在乌鲁木齐及各地州机场等地发布“伊力柔雅”等白酒视频广告,广告费用共203万元。
(4)2016年12月13日原告子公司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与新疆盛世空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合同《LED视频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自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在乌鲁木齐时代广场、人民电影院、边疆宾馆等大屏处发布“伊力柔雅(蓝花瓷)”等白酒视频广告,广告费用共134万元。
《合同书》2份、照片1张,拟证明,原告经销商乌鲁木齐市玖广源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民航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自2016年12月1日-2018年11月30日期间,在全疆各地州较大城市16个机场发布座椅靠背广告,对“伊力柔雅”白酒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广告费用2056250元。
(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87号公证书1份。
拟证明,(1)原告子公司可克达拉市伊力特酒宇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东方唯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机场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自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在乌鲁木齐国际机场、伊宁、喀什、库尔勒等机场发布“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广告,广告费用共459万元。
(2)2017年12月25日原告子公司可克达拉市伊力特酒宇商贸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视觉空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及设计制作合同》约定,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在上沙河立交桥等高速公路处发布“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高立柱广告,广告费用共70万元。
(3)2017年12月9日原告子公司可克达拉市伊力特酒宇商贸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视觉空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自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2日期间,在乌鲁木齐市新客站高架候车厅南北两侧LED屏广告位发布“伊力柔雅(蓝花瓷)”等白酒视频广告,广告费用共90万元。
(4)2017年12月25日原告子公司可克达拉市伊力特酒宇商贸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视觉空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LED视频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自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在乌鲁木齐黄河路大屏、国际机场及各地州机场发布“伊力柔雅(蓝花瓷)”等白酒视频广告,广告费用共203万元。
(5)2017年12月25日原告子公司可克达拉市伊力特酒宇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盛世空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LED视频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自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在乌鲁木齐市时代广场、人民电影院、边疆宾馆等大屏处发布“伊力柔雅(蓝花瓷)”等白酒视频广告,广告费用共134万元。
《公交媒体广告合同书》1份。
拟证明,2018年5月10日2019年5月9日期间,原告经销商乌鲁木齐市玖广源商贸有限公司在乌鲁木齐市××条上发布车体广告,对“伊力柔雅”等白酒产品进行广告宣传,投入广告费用91万元。
仟圣酒业公司、韩百兵、闫超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通过原告所出示的该组证据,证实原告通过投放广告已经获得了巨额销量,得到了相应的回报。
郭震商行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对“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进行广告宣传和推广,使“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在相关市场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4.新新源证内字第1169号公证书1份。
拟证明,自治区工商局为保护“伊力”牌知名商品,通知各地有关部门对市场上出现的仿冒产品进行查处。
和策工商城处【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拟证明,2016年7月27日,策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商品给予行政保护的情况。
阿克苏市市监工商处〔2017〕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拟证明,2017年12月11日,阿克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商品给予行政保护的情况。
昌州工商准东处(2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拟证明,2018年8月27日,昌吉州工商局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商品给予行政保护的情况。
(2019)新40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1份。
拟证明,2019年10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对原告“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的包装、装潢作出了司法保护。
仟圣酒业公司、韩百兵、闫超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郭震商行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真实证明原告生产的“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在新疆多地曾受保护的情况。
证据四:1.(2019)新31知民初8号1份、(2020)新民终281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生产的“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外包装公证书1份及白酒1瓶、包装箱1个、申请法院调取的涉案“柔雅(蓝花瓷)”白酒1箱、比对照片11张。
拟证明,2018年11月20日,喀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郭震食品商行位于喀什市××乡库房内查获的956箱“柔雅(蓝花瓷)”白酒系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仟圣酒业有限公司委托山东省博兴县华兴酒厂生产,由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仟圣酒业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郭震商行,该白酒外包装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的“柔雅”标识,系商标性使用,与原告注册的“伊力柔雅”商标在读音、含义、字体等方面无明显区别,且在同类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与误认,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柔雅(蓝花瓷)”白酒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生产的“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的包装、装潢在形状、颜色、文字及排列组合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构成相同及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二审判决,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仟圣酒业公司、韩百兵、闫超质证称,不需要与实物比对。
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同时认为原告在该事实中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已经被生效判决进行了确定,因此原告在本案当中所提出的赔偿要求,是对其费用和损失的重复主张。
郭震商行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不需要与实物比对。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xj.gsxt.gov.cn/index.html)截屏打印件2份、QS查询网(http://www.qsxuke.com/index.php)截屏打印件1份、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官网(http://www.gs1cn.org/)截屏打印件1份、国家食品安全追溯平台(微信小程序)截屏打印件1份、中国商标网(http://wcjs.sbj.cnipa.gov.cn/)截屏打印件1份。
拟证明,涉案“柔雅(蓝花瓷)”白酒外包装上标注的委托方、生产厂家、厂址、食品生产许可证、商品条码、商标等信息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仟圣酒业有限公司及山东省博兴县华兴酒厂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官网、国家食品安全追溯平台等平台上公示的信息一致,涉案“柔雅(蓝花瓷)”商品条形码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系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兴酒厂所有,“韩老九”注册商标系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仟圣酒业有限公司注册,上述证据进一步证明涉案白酒由被告博兴县华兴酒厂和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仟圣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
山东省博兴县华兴酒厂于2019年12月3日注销,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被告闫超应对山东省博兴县华兴酒厂注销前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统截屏打印件2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凭证1份,系(2019)新31知民初8号案件被告郭震商行经营谷凤龙当庭提供,拟证明,(1)被告仟圣酒业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韩百兵,系该公司股东;
2018年11月14日,被告喀什市郭震商行经营者谷凤龙因进购涉案“柔雅(蓝花瓷)”等白酒商品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韩百兵支付货款156000元。
被告韩百兵作为仟圣酒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私自收款,混同股东个人与公司财产,应对被告仟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山东省博兴县华兴酒厂于2019年12月3日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被告闫超应对注销前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兴酒厂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仟圣酒业公司、韩百兵、闫超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韩百兵作为仟圣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取郭震商行货款是职务行为,并未造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山东博兴县华兴酒厂注销履行了正常的工商程序,被告闫超不应对酒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郭震商行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证据六:第二部分证据已出示,证明目的一致。
聘用律师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张,本案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共计43100元。
2020年1月13日原告代理人前往喀什中院立案产生差旅费共计1624元,本案主张135元(1624/12)。
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3861元。
剩余部分456139元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
仟圣酒业公司、韩百兵、闫超质证称,对已经出示过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重复,对该组证据的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方认为,原告出示的扣押清单,清楚的证实被告仟圣酒业与郭震商行之间的交易金额,即956箱*35元/箱,因此即使被告仟圣酒业获利,其获利金额不会超出标的金额。
郭震商行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
仟圣酒业公司、韩百兵、闫超、郭震商行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伊力特公司相关情况。
伊力特公司是以“伊力牌”系列白酒生产为主业的大型国有企业,始建于1956年。
原告生产出品的“伊力”牌六大系列上百个品种白酒。
“伊力牌”商标注册于1979年,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显著性、知名度和认可度,尤其是在新疆地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极高。
伊力特公司系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于2015年12月21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商品为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于2017年6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止。
伊力特公司及其前身自1993年至今获得过多项大奖,于1993年3月被评为“中国白酒制造业最大市场占有份额百强之一”;
于1993年6月被授予“国际名酒联合会团体会员证”;
于1994年11月10日荣列“中国饮料制造行业百强企业”第49名;
于1994年12月被评为“新疆工业行业十强企业”;
于2001年12月被评为“中国食品工业突出贡献企业”;
于2002年12月获得“中国酿酒工业协会会员证书”;
于2004年11月被评为“全国酿酒行业百名先进企业”;
于2005年3月被评为“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
于2006年11月被评为“2006年全球华商食品行业百强企业”,于2006年12月被评为“2006年度中国酒业文化百强企业”;
于2010年7月被评为“2010年中国上市公司最具竞争力100强”;
于2011年3月获得“2010年度消费者最喜爱的新疆畅销酒”荣誉称号;
于2014年9月获得“兵团质量奖”;
于2018年3月被聘请为“中国酒类流通研究院顾问团企业”。
2018年7月“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荣获乌鲁木齐酒类行业协会颁发的“美酒耀天山”百姓最喜爱的白酒奖。
自2010年-2018年期间,原告销售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300余万箱,市场销售过亿元。
二、“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的宣传情况。
2014年伊力特公司为提升“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由其关联公司投入巨额广告费用,通过在乌鲁木齐市公交线路上发布车体广告,在新疆兵团广播电视台卫视频道中投放广告,在乌鲁木齐市时代广场、人民电影院、边疆宾馆、上沙河立交桥、乌鲁木齐市新客站高架候车厅南北两侧、黄河路等广告大屏发布“伊力柔雅”白酒视频广告,在乌鲁木齐国际机场、喀什机场、库尔勒机场、克拉玛依机场、哈密机场、阿勒泰机场、库车机场、那拉提机场、温宿机场、和田机场、LCD三星级以上酒店网络60台等处发布广告,在全疆各地州较大城市16个机场发布座椅靠背广告,在“2017兵团春节联欢晚会”及《兵团新闻联播》上发布广告,在腾讯视频及微信朋友圈等网络媒体上播放“伊力柔雅”推荐片等方式,对“伊力”品牌的“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进行广告宣传与推广。
三、“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曾受保护情况。
2016年1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总局发布《关于查处仿冒新疆锦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不正当行为的通知》,内容为:新疆锦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系列产品在自治区乃至全国范围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现全疆部分地州发现有生产、销售仿冒上述两家企业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产品的现象,要求全疆各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策勒县、阿克苏市、昌吉州等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对“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商品给予过行政保护。
本院(2019)新31知民初8号民事判决和自治区高院(2020)新民终281号民事判决,均认定,2018年11月20日,喀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郭震食品商行位于喀什市××乡库房内查获的956箱“柔雅(蓝花瓷)”白酒系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仟圣酒业有限公司委托山东省博兴县华兴酒厂生产,由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仟圣酒业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郭震商行,该白酒外包装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的“柔雅”标识,系商标性使用,与原告注册的“伊力柔雅”商标在读音、含义、字体等方面无明显区别,且在同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与误认,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柔雅(蓝花瓷)”白酒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生产的“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的包装、装潢在形状、颜色、文字及排列组合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构成相同及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四、本案所涉白酒产品包装、装潢情况(详见附图)。
(一)“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的包装、装潢情况。
伊力特公司生产的“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包装、装潢由外及内的主要特征有:1.外包装箱。
整体以土黄色为基本色调,箱体正面为土黄色“伊力柔雅”商标标识分两排横向居中排列于深蓝色矩形背景,其中“柔雅”二字为宋体,中间竖排有拼音字母“YILIROUYA”,其下方有圆环形花纹图案,中书“蓝花瓷十年”字样。
箱体顶盖及侧面均有蓝色宋体字样的“喝出中国人的情怀”宣传语。
2.包装盒。
整体以蓝银渐变色为基本色调,盒体顶盖中间为圆环形花纹图案,该图案中间有“伊力”牌商标。
从盒体正面与背面看,均有上下横向排列的特大“伊力柔雅”商品名称,其中“柔雅”二字为黑色宋体,中间有竖排红色“YILIROUYA”拼音字母。
其下方有带“蓝花瓷十年”字样的银色圆环形花纹图案,该图案上方为带“蓝”字的酒瓶;
盒体两侧均有带粉色杏花的特大艺术体“蓝”字,“蓝”字左上角有“情怀”拓印;
盒体左侧有“喝出中国人的情怀”的宣传语。
3.包装瓶。
整体以蓝白色为基本色调,瓶颈为蓝底上下花纹,瓶身靠近瓶颈处有白底圆环形花纹图案,瓶体正面有上下横向排列的“伊力柔雅”商品名称,“柔雅”二字为银色宋体,中间竖排有红色“YILIROUYA”拼音字母,其下方有银色带“蓝花瓷十年”字样的圆环形花纹图案,瓶身背面有带粉色杏花的“蓝”字,“蓝”字左上角有“情怀”拓印。
(二)涉案“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包装、装潢情况。
涉案的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包装、装潢由外及内的主要特征有:1.外包装箱。
整体以土黄色为基本色调,箱体正面有土黄色“柔雅”商品名称横向居中排列于深蓝色圆柱形背景中,“柔雅”二字为宋体,中间纵向排列有“ROUYALANHUACI”拼音字母,其下方有圆环形花纹图案,中书“蓝花瓷”字样。
箱体顶盖及侧面均有蓝色宋体字样的“喝出中国人的情怀”宣传语。
2.包装盒。
整体以蓝银渐变色为基本色调,盒体顶盖有圆环形花纹图案,中书“蓝花瓷”字样。
从盒体正面与背面看,均有横向排列的特大“柔雅”商品名称,“柔雅”二字为黑色宋体,中间竖排有红色“ROUYALANHUACI”拼音字母。
其下方有银色带“蓝花瓷”字样的圆环形花纹图案。
盒体两侧均有带粉色杏花的特大艺术体“蓝”字,“蓝”字左上角有“情怀”拓印;
盒体左侧有“喝出中国人的情怀”的宣传语。
3.包装瓶。
整体以蓝白色为基本色调,瓶颈为蓝底上下花纹,中间有“柔雅·蓝花瓷”等字样;
瓶身靠近瓶颈处为白底圆环形花纹图案,瓶体正面横向排列有特大字体的“柔雅”商品名称,“柔雅”二字为黑色宋体,中间竖排有红色“ROUYALANHUACI”拼音字母,其下方有“蓝花瓷”字样的白底圆环形花纹图案。
4.山东省博兴县华兴酒厂和仟圣酒业公司情况。
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山东省博兴县华兴酒厂于1999年12月10日成立,企业类型为非公司私营企业,企业负责人闫超,该酒厂于2019年12月3日注销。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仟圣酒业销售的“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如被告仟圣酒业构成侵权,其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当如何确定;
三、韩百兵、闫超是否应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从被诉侵权“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的外包装来看,其包装箱、包装盒、包装瓶等显著位置上以特大字体突出标注的“柔雅”标识,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且被诉侵权产品与伊力特公司注册核定使用的白酒商品相同,“伊力柔雅”注册商标经过伊力特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相关消费者已将“柔雅”二字与伊力特公司生产的白酒产品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应当受到较强的保护。
通过将“伊力柔雅”商标与涉案“柔雅(蓝花瓷)”白酒上使用的“柔雅”标识进行隔离比对来看,“伊力柔雅”商标中的“柔雅”与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柔雅”二字在呼叫、含义、字形、字体等方面完全相同,虽然比“伊力柔雅”商标少“伊力”二字,但在“伊力柔雅”商标及其白酒产品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的前提下,相关消费者已赋予“柔雅”二字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二者虽有字数差异,但不能避免相关消费者混淆与误认。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伊力特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柔雅”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自2010年开始生产、销售“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并在外包装显著位置上使用“伊力”牌驰名商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进行持续的宣传和推,使“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销量排名前列,荣获2018年“美酒耀天山”百姓最喜爱的白酒奖,应认定其在相关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力。
本案中,伊力特公司请求保护的“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的包装、装潢特色鲜明,具备与其他白酒品牌相区分所需的显著性。
结合伊力特公司对上述产品的宣传情况来看,使用在上述白酒产品上的包装、装潢已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从而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在相关市场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本案中,被控产品与伊力特公司的“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系同类商品,经比对可以发现,被诉产品与“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的包装、装潢在颜色搭配、文字图案、广告宣传语的设计排列上基本相同,虽然两者包装、装潢在文字、色调及排列设置等方面稍有差异,但两者的多项设计元素在设计风格、排列位置和顺序等方面存在高度相似,故从整体上看两者十分相似。
在普通购买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造成混淆或误认的结果。
综上,仟圣酒业公司生产的“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使用了与伊力特公司“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似的包装、装潢,侵犯了伊力特公司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仟圣酒业公司、郭震商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本案中,仟圣酒业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华兴酒厂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故对伊力特公司要求仟圣酒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伊力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仟圣酒业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费作为参照,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伊力特公司“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的知名度、获奖情况、广告宣传投入、销售规模、过错程度,酌定被告赔偿伊力特公司经济损失42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部分)。
郭震商行作为产品销售商,对伊力特公司的“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的知名度应当知悉,应具有比普通消费者更高的鉴别能力,但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其销售侵权产品,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因其在另案中已经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伊力特公司要求其销毁涉案“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郭震商行已在另案中负担了败诉方的诉讼费,在本案中并非履行金钱义务,故本案中不宜在负担诉讼费用。
关于仟圣酒业公司在《经济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的问题,因通过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能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故对伊力特公司要求仟圣酒业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韩百兵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如韩百兵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适用这一规则要符合以下三个要素:一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二是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三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与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符合上述三个要素的,则可认定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韩百兵作为仟圣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私自收款仅是仟圣酒业公司财务不规范的表现,伊力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行为是逃避债务,并造成了自身利益的严重损害。
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伊力特公司要求韩百兵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闫超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问题。
山东省博兴县华兴酒厂作为本案涉案白酒的生产企业,与仟圣酒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就涉案白酒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山东省博兴县华兴酒厂已经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因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赔偿时间并未超过山东省博兴县华兴酒厂注销之日五年,故闫超作为该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对本案中山东省博兴县华兴酒厂的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仟圣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仟圣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
三、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仟圣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20000元整(肆拾贰万元),被告闫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郭震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销毁涉案“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
五、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仟圣酒业公司负担3800元,由闫超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