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初197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可克达拉市天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成勇,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化,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志飞,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娜娜,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宝宝,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与被告郑成勇、赵志飞、王宝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被告郑成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化、被告赵志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宝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理由如下:原告系第125129号“伊力牌”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商标在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0年5月19日,原告申请了第1619557号“伊力王”文字商标,并于2001年8月14日核准注册,2013年12月18日,该商标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局认定为新疆著名商标。
随着原告“伊力王”商标及白酒产品知名度、商品信誉及销售份额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伊力王酒”屡禁不止。
2018年10月,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在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的仓房沟二道泉子西二巷9号的仓库内查获假冒“伊力王酒(52%500ml)”2436瓶、在被告赵志飞经营的河南省汝阳县洛阳道酋道酒业有限公司内查获假冒“伊力王酒(52%500ml)”1530瓶。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3966瓶“伊力王酒(52%500ml)”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其侵权情节特别严重。
2020年1月22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0103刑初35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三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396600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因被告郑成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28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01刑终8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被告以牟利为目的,擅自非法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生产规模及销售数量巨大,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郑成勇答辩称:1、所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于2018年10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已无侵权可能,故原告主张停止侵权无事实依据;
2、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具体理由如下:根据(2019)新0103刑初359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认定的事实可知,被告郑成勇将收到的假冒伊力王酒均存放于仓库内,还未进入市场就被公安机关查获,由此可见原告并没有因此受到损失,且被告也没有因此获利。
另,该判决书中查明非法经营数额为396600元,但该金额为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评估价,因该酒并未出售和流入市场,所以不能直接认定为原告的直接损失或被告的侵权所得利益。
具体到本案,在伊力特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亦未证明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利益、商标许可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原告主张律师费43100元,但原告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提交律师事务所所开具的交费发票,故不能因此认定律师费;
3、被告郑成勇历经一审、二审,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其已经得到了应有的制裁。
被告赵志飞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侵权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生产的酒并未流入市场,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赵志飞已得到刑事处罚,不应再对原告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公证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以证实原告享有涉案第125129号“伊力牌”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且该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公证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2号公证书,以证实原告享有涉案第1619557号“伊力王”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且该商标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新疆著名商标。
3、(2019)新0103刑初359号刑事判决书、(2020)新01刑终80号刑事裁定书,以证实2018年10月,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在被告王宝宝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的仓房沟二道泉子西二巷9号的仓库内查获假冒“伊力王酒(52%500ml)”2436瓶、在被告赵志飞经营的河南省汝阳县洛阳道酉道酒业有限公司内查获假冒“伊力王酒(52%500ml)”1530瓶。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3966瓶“伊力王酒(52%500ml)”不是原告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三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伊力牌”、“伊力王”注册商标专用权。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公证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以证实第125129号“”商标自注册以来获得国内外多项大奖。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公证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8号公证书,以证实“伊力”牌“伊力王酒”曾获得包装创意奖、中国名酒典型酒等荣誉称号,伊力王酒在全疆甚至全国范围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公证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79号公证书,以证实2009年-2018年期间,“伊力王酒”销售金额6亿9880万元。
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证明》1份,以证实“伊力”牌“伊力王酒”在全疆白酒市场上销量位于前列。
8、(2019)新0103刑初359号刑事判决书,以证实三被告以侵权为主业,大量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伊力王酒”高达3966瓶,非法获利高,严重侵占了原告“伊力王酒”白酒市场份额,侵权情节特别严重、侵权行为性质十分恶劣,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商誉和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社会影响极坏,危害后果极大,系直接侵权、故意侵权、恶意侵权行为。
被告郑成勇在2014年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在刑满之后仍不知悔改,无视党纪国法,继续制造假冒侵权产品,主观故意极其明显,系严重的恶意侵权行为。
9、聘用律师合同1份、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43200元。
被告郑成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据9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质证称原未提交律师费的发票,故不能因此认定律师费。
被告赵志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据9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质证称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同时委托代理合同没有明示本案的代理费用,同时,交通费的票据无日期,故不能认定律师费和交通费。
被告王宝宝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相应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1至证据8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郑成勇、赵志飞、王宝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79年10月31日,伊力大曲酒厂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25129号“伊力”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
2000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伊力特公司,经核准第125129号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该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1年8月14日,原告伊力特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619557号“伊力王”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
2011年4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13日。
该商标于2013年12月18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新疆著名商标。
1993年10月伊力牌45°-47°伊力老窖荣获“优质白酒精品”。
1994年12月,“伊力牌伊力老窖特酿特曲酒”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新疆名牌”产品。
1995年11月20日,“伊力老窖”在第二届中国农业博览会获得“优质产品荣誉证书”。
1999年4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伊力”商标为新疆著名商标。
2000年至2016年,“伊力老窖”“伊力牌”荣获了诸多奖项。
2004年4月8日,“伊力牌伊力王”在2004年新疆酿酒工业协会年会上举办的酒类包装评比展示活动中荣获包装创意奖。
2006年、2008年,中酒联合(北京)质量认证中心将伊力王浓香型白酒认定为优级产品。
2011年、2014年,中食联盟(北京)认证中心将伊力王浓香型白酒认定为优级产品。
2013年8月,中国酒业协会授予“52°伊力王”中国酒业2013中国名酒典型酒。
2016年6月8日,“45度伊力王酒”在“博胜杯”西北五省第七届白酒质量鉴评活动中,获得金奖荣誉证书。
2018年9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牌系列白酒,在全疆市场占有率50%以上,被誉为‘新疆第一酒’。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伊力王”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前五位。
2019年5月17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郑成勇、赵志飞、王宝宝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20年1月22日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0103刑初359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59号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郑成勇(自称刘新军)和被告人赵志飞在四川省成都糖酒交易会上相识,2018年7月下旬,被告人郑成勇与被告人王宝宝前往河南省汝阳县蔡店乡找被告人赵志飞商议制作假冒伊力王酒一事并达成协议。
2018年8月24日,郑成勇让其妻子邓超琼通过农业银行米东区支行转入张灵杰的农业银行卡内17万元用于制作假冒伊力王酒。
被告人赵志飞制作假冒伊力王酒所需的包装材料由被告人郑成勇从浙江省苍南县购买后运送至被告人赵志飞经营的洛阳道酋道酒业有限公司。
被告人赵志飞制作好的假冒伊力王酒通过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发货至乌鲁木齐市,收货人为刘新军。
被告人郑成勇收到假冒伊力王酒后将其存放于由被告人王宝宝租赁的乌市沙区仓房沟二道泉子西二巷9号的仓库内。
2018年10月3日,公安机关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二道泉子西二巷9号仓库内查获假冒伊力王酒(52%,500ml)406件,2436瓶,在河南省汝阳县蔡店乡蔡店村赵志飞经营的洛阳道酋道酒业有限公司内查获假冒伊力王酒(52%,500ml)255件,1530瓶。
上述伊力王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实际销售价格为每瓶100元,非法经营金额共计396600元。
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成勇、赵志飞、王宝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3966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郑成勇和赵志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且被告人郑成勇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悔罪态度不好,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志飞到案后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宝宝到案后自愿认罪悔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被告人王宝宝、赵志飞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据此判决:郑成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赵志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王宝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
本案中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其他涉案物品均予以没收。
郑成勇对此不服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01刑终80号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80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律师费43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3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5129号“”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第1619557号“伊力王”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三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郑成勇、赵志飞、王宝宝非法制造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用于销售,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郑成勇、赵志飞辩称就其侵权行为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再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虽然三被告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刑,但三被告并不能据此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实被告在侵权产品被没收后仍有制造、销售的行为,故对于其主张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郑成勇、赵志飞、王宝宝应对其侵权行为进行民事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虽然生效的359号判决书对三被告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违法经营数额予以确认,但对三被告因生产、销售假冒伊力王酒所获得的利益未予以认定。
鉴于伊力特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亦未证明被告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三被告明知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的同意,仍故意擅自加工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用于销售,被查扣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巨大,主观过错严重,侵权行为的性质恶劣;
2.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伊力”系列在新疆市场占据较高的市场份额,被告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严重影响原告的经营秩序;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00元。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因被告郑成勇、赵志飞、王宝宝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对上述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成勇、赵志飞、王宝宝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额,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500000元,给付金额300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60%,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即3520元,被告郑成勇、赵志飞、王宝宝负担60%,即5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