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初374号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丽水市上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890。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女,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粱渊,女,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平市乐购超市。
。
住所地:陕西省兴平市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481MA6XQBHG95。
经营者:张海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鹏,男,汉族,1978年2月22日生,住陕西省兴平市南市,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系张海燕哥哥。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平市乐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被告兴平市乐购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86708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是专业从事洗涤和个人护理用品生产的知名企业,依法享有第1086708号“”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适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肥皂;
香皂;
洗涤剂;
洗发剂;
洗衣粉;
清洁;
去渍用制剂;
牙膏等,该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1999年12月29日,“雕”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2年原告生产的“雕”牌洗衣粉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经过多年发展和品牌建设,原告产品具备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市场声誉及高,深受消费者认可。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处销售的纳爱斯“雕”牌透明皂,非原告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该行为破坏的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商标权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为肃清市场假冒产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兴平市乐购超市辩称,被告守法经营,有自己的进货渠道,但采购后将票丢了。
原告如果认为所买的东西是假冒的,可以去工商局举报。
这就是个生活用品,被告又不是生产商,一直守法经营,原告没有必要起诉到法院。
原告在店里买东西时付款了,但在不打招呼的情况下取证,也没有当面告诉原告,被告也不知道是不是中途会换掉所购商品。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第1086708号商标注册证以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明原告享有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086708号“”商标,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证据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672号文件,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9年12月29日认定“雕”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3、企业信用信息表,证明被告主体信息。
证据4、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公证书、所购实物以及鉴定证明。
证明在被告处购买的“雕”牌透明皂系假冒侵权产品,被告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以及证据4均无异议,但不确定原告所提供的实物是否被调换过。
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其中原告所提供的实物与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8日,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权取得第10867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洗涤剂,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洗发剂,洗衣粉,清洁,去渍用制剂,鞋油,牙膏,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化妆品,宠物用香波。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洗涤用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4月7日,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转让取得第1086708号商标。
2007年12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086708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2020年5月21日,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6月1日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员张芸、公证员助理郝慧敏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闫帅帅来到位于陕西省兴平市XX城XX路XX苑南门对面的“乐购超市”,闫帅帅对该商店门头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店内悬挂相关证照,显示经营者为:张海燕,闫帅帅进店购买了外包装标识为“雕”牌的透明皂两块并进行拍照,后使用手机支付宝在店内扫码付款,并对支付宝付款账单详情进行了截屏。
随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闫帅帅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带回进行密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闫帅帅对所购物品密封前后状况进行拍照。
2020年8月18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20)陕证民字第006190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证物为透明皂两块,塑料外包装上突出印有与原告第108670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原告鉴定,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材质与正品不一致;
产品颜色、气味与正品不一致;
产品形状、原料、成分与正品不符。
另查明,被告兴平市乐购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7月27日,经营者为张海燕,经营范围为:烟酒、副食、日杂百货、饮料、茶叶、五金、文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086708号“”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故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产品,向本院提交了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公证书,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该商品与涉案第10867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第1086708号相同的“”标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透明皂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再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类型、知名度,被告店铺所处的位置、经营规模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确实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同时,2020年的新冠肺炎疫情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是众所周知的不可抗拒的事实,故应结合疫情对经营者的影响,将经营者恢复生产生活经营能力作为考虑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4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平市乐购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第1086708号“”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兴平市乐购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损失4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兴平市乐购超市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