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知民初363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鼎鼎,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秀娟,女,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城波,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照明公司)诉被告史秀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欧普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鼎鼎,被告史秀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史秀娟立即停止在其店铺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并停止销售侵害欧普照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史秀娟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80000元;
3、判令史秀娟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欧普照明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作为国内知名龙头企业,欧普照明公司曾荣获过“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2014年中国LED照明灯饰行业100强”、“亚洲名优品牌奖”等荣誉。
公司产品涵盖LED及传统光源、灯具、电工电气、吊顶产品、建材等领域。
欧普照明公司自2000年起注册第1424486号、第7182780号等多枚商标,经欧普照明公司多年经营,在消费群体中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美誉。
2020年3月,欧普照明公司发现史秀娟在拼多多平台大量销售带有“欧普”、“OPPLE”字样的侵权产品。
欧普照明公司委托调查人员进行取证,在公证员监督下,在史秀娟开设的名为“二姐的别样小店”的店铺内购买了案涉侵权产品。
后,调查人员根据订单记载的物流信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签收、拆封了案涉快递包裹,并对包裹内含物品进行拍照封存,整个调查过程由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予以确认。
史秀娟恶意攀附欧普照明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擅自销售侵犯欧普照明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使欧普照明公司的商誉及消费者权益受到严重侵害。
史秀娟辩称,本案不是侵害商标权纠纷,而是商品买卖合同纠纷。
史秀娟是在接受买家的订单后向第三方购买,并由第三方邮寄给买方,其是合理使用商标,并没有在相关商品上进行贴牌,更不存在侵犯欧普照明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由于史秀娟工作上的疏忽,错将欧普照明公司购买的欧普牌浴霸发成超人牌浴霸,史秀娟在贸易过程中的确存在过失,并愿意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赔偿欧普照明公司三倍货款的损失。
欧普照明公司无证据证明史秀娟侵犯其商标权并造成损失,史秀娟无形中还帮助欧普照明公司推广其生产的商品,对其公司产品的知名度有提升作用,并未造成实际上的损失,且史秀娟所购买并销售的商品都有正常的渠道及来源。
故欧普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欧普照明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6份证据(证据清单附后),史秀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欧普照明公司提交的6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注册第718278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浴霸、浴用加热器等。
2012年10月6日,第7182780号商标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第718278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期限至2020年12月20日止。
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注册第664761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浴室装置、浴用加热器、浴霸等。
2012年10月6日,第6647616号商标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第6647616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期限至2022年2月20日止。
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注册第71827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浴室装置、浴霸等。
2012年10月6日,第7182788号商标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第718278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止。
2018年10月,欧普照明公司的“”品牌被评为“集成吊顶市场公信力十大品牌”,欧普灯具曾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等。
欧普照明公司发现史秀娟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上开设有网店且存在使用欧普照明公司第7182780号商标、第6647616号商标、第7182788号商标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郑晓剑经欧普照明公司委托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以下简称中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5月20日,郑晓剑在中信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手机进入拼多多APP中的“二姐的别样小店”店铺(史秀娟开设),打开商品图片左上角标有“”的名为“欧普浴霸集成吊顶浴霸卫生间led灯风暖式五合一空调型暖风机浴室”的链接,该商品链接显示该商品已拼1件,选择“颜色”为“按键开关-金色需预埋5根线”的商品后使用支付宝支付了352.8元,上述过程共取得手机截屏27张。
手机截屏还显示“二姐的别样小店”中还有两个商品链接的图片中使用了“”字样,以及名称分别为“欧普台灯灯管2针11”,售价29.2元,已拼13件,和“欧普照明浴霸转换框”,售价14.7元,已拼9件。
2020年5月23日,郑晓剑与中信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一同取回案涉快递(德邦快递9547496773),在中信公证处对快递包裹的外观进行拍照固定,拆封后经清点,包裹内有“室内加热器”一件,后郑晓剑将上述物品放回原包裹重新封好,一名公证人员将该包裹贴上封条后交由郑晓剑自行保管,上述过程共取得照片36张。
2020年5月29日,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20)浙温证内字第3766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过程中拍的照片及保存的手机截图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为此支付公证费用1400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公证封存过程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经比对,该封存的案涉侵权商品系浴霸产品,但并未使用与欧普照明公司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而是使用了其他品牌的商标。
欧普照明公司主张:史秀娟在案涉侵权商品及网店另两个商品的商品链接名称、图片上使用了欧普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欧普照明公司主张史秀娟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二、如果史秀娟构成侵权,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第7182780号商标、第6647616号商标、第7182788号商标经依法注册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为浴霸,欧普照明公司指控的另两个商品链接中的商品名称是灯和浴霸转换框,与上述三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商品。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被控商标侵权行为体现为以史秀娟名义开设的拼多多店铺在销售商品即本案三个商品链接的商品名称处使用了“欧普”字样,图片处使用了“”字样。
根据网络购物的特性,消费者在实际获取商品实物之前仅能基于商家对商品的介绍、描述建立起并形成对商品的认识,商品信息通过网络上文字及图片的形式传达,改变了在商品实物上使用商标这一表现形式,网络消费者只能通过商品页面的描述了解、获取在售商品的信息。
基于欧普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即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案涉拼多多店铺商品链接名称和图片中使用“欧普”和“”字样的行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给网络消费者起到指示及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使消费者可能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系来源于欧普照明公司或与欧普照明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故应认定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
在此基础上,案涉拼多多店铺所使用的“欧普”字样与欧普照明公司第7182788号商标文字相同,所使用的“”字样与第7182780号、第6647616号商标相同,而本案中又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经得了有效授权或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因此,应认定案涉拼多多店铺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欧普照明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史秀娟辩称案涉销售的浴霸系发错了货,自己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和货物来源等,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史秀娟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
本案中,史秀娟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欧普照明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并不充分,侵权获利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欧普照明公司的请求,本案依法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史秀娟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欧普照明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含已经实际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在内)因素,酌情确定史秀娟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对于欧普照明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欧普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秀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商标注册证第7182788号、第7182780号、第66476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史秀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史秀娟负担2500元,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程 审 判 员 许素萍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曹钰婕 书记员何佳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本案证据清单: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6份证据: 1、营业执照,拟证明欧普照明公司的主体资格。
2、户籍人口详情、拼多多披露信息,拟证明史秀娟的主体资格。
3、商标权证公证书、荣誉证书公证书,拟证明欧普照明公司享有第1424486号、第7182780号、第7182788号、第7182728号商标专用权及欧普照明公司的品牌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的事实。
4、(2020)沪卢证经字第557号公证书,拟证明欧普照明公司的商标对外一年的授权使用费为365000元的事实。
5、(2020)浙温证内字第3766号公证书,拟证明史秀娟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店铺,大量销售侵权商品,损害欧普照明公司合法权益的事实。
6、购物支付凭证、公证费发票,拟证明欧普照明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