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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鹏鸿辉五金店、南通博威莱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初1694号
案件名称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鹏鸿辉五金店、南通博威莱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鹏鸿辉五金店;南通博威莱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1694号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18575858L。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汇,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鹏鸿辉五金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玉翠新村******,92440300MA5K3EHJ24经营者:温志涛。

被告:南通博威莱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启东市东海镇兴垦镇北首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MA1MEUCY1E。

法定代表人:顾陆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新,金博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4月13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10月20日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为: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鹏鸿辉五金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电钻”商品行为,被告南通博威莱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钻”商品行为并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鹏鸿辉五金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告南通博威莱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合计金额为2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鹏鸿辉五金店(以下简称“鹏鸿辉五金店”)答辩称,我方在小村子里开小五金店,主要是为了生活,也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犯知识产权,也不清楚销售涉案电钻算不算违法,收到法院材料才看到店里的图片,回想很久这个电钻是有人上门推销的,当时是以160元买的。

如果算侵权的话,首先我不是故意为之,也没有发广告,也没有陈列产品,也未对外宣传,也并未对原告相关方面造成损失,如果法院认为侵权,希望给一个谅解的机会。

被告南通博威莱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威莱公司”)答辩称,一、产品的来源不清晰。

从图片来看,产品上标注既有近似于我公司的南通博威莱工具有限公司的名称,也有其他公司南通森迪工具有限公司的标志,因此我方就图片无法确认该产品是否来自于本公司。

二、就涉案产品的图片来看,涉案产品完全来自于现有设计简单替换组合。

三、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共同点,均为现有设计,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特征,涉案产品中没有体现,因此涉案产品外观设计上未落入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特征,因此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电钻专利申请日:2015年1月30日专利号:ZL20153002××××.0授权公告日:2015年8月12日专利权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最近一次专利缴费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

2018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鹏鸿辉五金店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主张博威莱公司构成销售、制造侵权。

(一)销售、许诺销售侵权(2018)厦鹭证内字第55078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1月23日,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与上述人员一并来到深圳市龙华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一家店名“鹏辉五金店”的商铺购买了电钻一套,微信支付价款总计人民币160元,并取得“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

购买完成后该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对购买的物品、取得的“收款收据”、名片以及购物场所外观进行了拍照。

上述行为完毕后,公证员、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二)制造侵权(2018)厦鹭证内字第55078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生机身上有“南通博威莱工具有限公司”的字样。

三、侵权比对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密封严实,没有破损拆封的痕迹。

外包装盒贴有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封条,封条上加盖有该公证处公章。

当庭拆封,内有一个黑色手提工具箱、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手提工具箱上外有一包装硬纸皮,上面写有“南通森迪”字样,底部写有“南通森迪南通森迪工具有限公司”。

打开手提工具箱,内含手电钻一个、电池包一个、充电器一个、使用说明书一张。

收款收据上显示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品名规格为手电钻,数量1,金额为160元,该收款收据上盖有深圳市华新五金工具行业务专用章。

名片正面上写有鹏辉五金店,温志涛,134××××****,地,地址:龙华玉翠新村****面写有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各品牌水管、水龙头、节能灯、开关插座、维修空调洗衣机、热水器等,承接水电安装工程。

被控侵权产品正面写有“森迪SANDY”字样,背面写有“森迪SANDY锂电充电钻”以及“南通博威莱工具有限公司”的字样。

涉案专利分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被诉侵权产品视图: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鹏鸿辉五金店意见:不发表意见;

被告博威莱公司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在本案主张的抗辩情况被告博威莱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供了专利号为ZL20143003××××.6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比对设计。

该专利名称为电钻,专利权人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8日。

以下为ZL20143003××××.6外观设计视图:将被控侵权设计与对比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庭后未提交意见;

被告鹏鸿辉五金店意见:未发表意见;

被告博威莱公司意见:二者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同时,被告提供了ZL201130082545.9以及ZL201230481964.4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电池包存在可替换情形。

五、其他查明的事实(一)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主张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在本案要求被告鹏鸿辉五金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告博威莱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但原告除提交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产品支付160元合理维权费用外,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二)被告主体信息及经营范围被告博威莱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动工具、激光水平仪、水平仪支架、注塑机及配件制造、销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交纳收据、侵权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质证笔录、开庭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虽然两者外观设计存在细微差别,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鹏鸿辉五金店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提交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5507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从一家名为“鹏辉五金店”的店铺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从该店铺获取的名片上所载名称“温志涛”为被告鹏鸿辉五金店的经营者,故本院对被告鹏鸿辉五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至于被告是否存在许诺销售的事实,(2018)厦鹭证内字第55078号并未显示店内陈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事实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被告博威莱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从公开渠道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机身上印有“南通博威莱工具有限公司”的字样,且被告博威莱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动工具的制造,具备制造资质,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定被告博威莱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至于原告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博威莱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博威莱公司提供的专利号为ZL20143003××××.6的外观设计的公告日为2014年10月8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枪头、把手、底座与被告主张的ZL20143003××××.6现有设计存在显著不同。

同时,被告博威莱公司提供的另外两个电池包外观设计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池包可被替换,由于现有设计是指被诉侵权外观与一项现有设计相同或相近似,或者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是一项现有设计与该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简单组合,被告博威莱公司提供的两个电池包的外观设计并不属于一项完整的设计,且被告博威莱公司不能证明电池包为惯常设计,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被告鹏鸿辉五金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被告博威莱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仅能证明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6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

关于本案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等因素,考虑到原告公证取证以及确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鹏鸿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被告博威莱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鹏鸿辉五金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名称为“电钻”专利号为ZL20153002××××.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权;

二、被告南通博威莱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名称为“电钻”专利号为ZL20153002××××.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

三、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鹏鸿辉五金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南通博威莱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赔偿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五、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鹏鸿辉五金店负担1000元,被告南通博威莱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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