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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维扬区德祥商行、刘德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002民初221号
案件名称扬州市维扬区德祥商行、刘德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扬州市维扬区德祥商行;刘德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02民初221号达特工业公司(DARTINDUSTRIESINC.),住所地在美国佛罗里达州32837奥兰多奥兰治布洛索姆道**。

法定代表人:KimberlyK.Weate.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苑路3099号中国储能大厦38E。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馨,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苑路3099号中国储能大厦38E。

被告:扬州市维扬区德祥商行,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在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中路728号,工商登记的个体经营者为刘德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妍,女,1964年2月8日出生,系被告刘德红的姐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斌,男,1963年7月8日出生,系被告刘德红的丈夫。

被告:刘德红,女,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系扬州市维扬区德祥商行的经营者。

原告达特工业公司与被告扬州市维扬区德祥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与被告方的刘德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妍、吕斌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方因在庭审中发现被告扬州市维扬区德祥商行有随时注销工商登记的可能性,故申请追加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刘德红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获法庭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扬州市维扬区德祥商行立即停止对原告的“Tupperware”商标及“特百惠”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扬州市维扬区德祥商行立即停止引人误解的混淆经营行为;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万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86719.5元;

5.由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依美国法律成立的公司,也是特百惠公司(TupperwareBrandsCorporation)的全资子公司,亦是国际知名品牌“Tupperware”商标及“特百惠”商标的所有人。

原告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也在中国进行了注册,受中国法律保护。

被告刘德红原为特百惠品牌的特许经营加盟者,但其与特百惠(中国)有限公司之间的《特百惠特许加盟专卖店授权合同》已经终止。

刘德红于2017年11月20日向特百惠(中国)有限公司提交过《结业及退货申请》,明确表示了不再续签合同的意思。

特百惠(中国)有限公司根据有关合同条款及公司规定也回收了刘德红退回的存货,并于2017年12月28日将20万余元的退货款转账给了刘德红,至此,刘德红及其经营、管理的店铺与特百惠公司之间已不存在任何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但是,原告发现,2017年12月28日之后,被告仍在扬州市××路××号门店的门头以及内部装潢多处突出使用“Tupperware”商标及“特百惠”商标,并在店铺招牌上使用了“特百惠扬州体验中心”字样,同时,被告在销售产品过程中仍然使用带有“Tupperware”商标的特百惠专卖店特制收据,而且被告经营者仍声称其经营的店铺为特百惠专卖店。

被告扬州市维扬区德祥商行的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于2018年5月29日、2018年12月20日被通过两次现场取证的方式予以了固定。

由于被告扬州市维扬区德祥商行的商标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的商誉和经济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所以原告提起本案之诉。

两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的所有的事件均不是被告主观故意所为,而是原告方面没有规范的结束营业流程、不能正确处理善后事宜,导致被告不得不售卖特百惠存货所致;

2.被告所卖的货品全部是特百惠的正品,这些商品都是被告从特百惠公司合法购进的,目的正是为了合法销售;

3.被告销售特百惠存货商品的主观动因是用于止损和生存,客观原因是特百惠公司无故终止被告的合法权利,所以,是原告首先违约的。

知晓该事件的特百惠华北区分公司经理边境、江苏省办事处的经理王海燕、扬州区的主管徐薇薇等人均已经被辞退,致使被告处于一种非常不利的弱势地位;

4.特百惠江苏省办事处从华北分公司划归到华东分公司,但是对事件的受害者即本案被告却没有给予妥善补偿或解决;

5.被告刘德红对扬州特百惠的发展壮大有较大贡献,其从2004年4月至2013年12月是扬州地区的分销商,在扬州地区发展了很多加盟店,此后,因没有签订过终止特许经营合作关系的协议,所以事实上被告刘德红与特百惠公司之间的特许经营合作关系并没有结束——就算被告刘德红曾签署过的《结业及退货申请》能够替代《终止协议》的话,由于原告方面没有能全部收回存货,那么就理应给予被告销售存货的合理缓冲期;

6.被告刘德红之所以于2017年11月20日曾签署过《结业及退货申请》,有被迫无奈的因素,是刘德红在特百惠总部静坐抗议7天的结果,目的是在特百惠公司故意刁难的情况下,能尽量止损就尽量止损,但即便是到了2018年6月,被告刘德红与特百惠公司事实上仍有合作;

7.正是因为原告方面没有收回被告所有的存货,导致被告不得不在扬州市××路××号门店继续销售存货,这就是原告所谓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8.被告的店铺实际上到2018年10月就已经关门不经营了,向房东扬州新华中学的房租实际上也只交到了该月份,当时仅是店内还有一些东西很乱地堆放在里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所有证据均予以附卷。

在此基础上,结合原被告双方对法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达特工业公司(DARTINDUSTRIESINC.)是第1052032号“Tupperware”商品商标、第157510号“特百惠”商品商标、第3107676号“Tupperware”服务商标、第8814651号服务商标的所有人,以上四个商标经在中国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199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1982年5月15日至2022年5月14日、200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2012年3月14日至2022年3月13日。

“Tupperware”是国际知名品牌,“Tupperware”及“特百惠”商标在中国享有很高知名度。

被告刘德红与有权生产销售特百惠产品并可授权有关主体经营特百惠特许加盟专卖店的特百惠(中国)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特许经营合作关系已有十多年,被告刘德红因此在扬州地区通过自身经营特百惠专卖店、进一步再发展下一级加盟店等方式经销“Tupperware”“特百惠”品牌的商品多年。

位于扬州市××路××、工商营业执照为××区德祥商行的特百惠专卖店系由被告刘德红自身经营。

2017年11月20日,被告刘德红以特百惠分销商及特许加盟店业主的身份,向特百惠(中国)有限公司提交一份《结业及退货申请》,申请结业及退还特百惠产品存货,该申请书的内容中载明了“本人刘德红(特百惠分销商)及我所经营、管理的特百惠特许加盟专卖店,因分销商合同及特许加盟专卖店合同的有效期均已届满,且本人与特百惠(中国)有限公司不再续签合同,特此申请根据合同及贵司的相关管理制度办理结业及退货手续”“本人申请退回部分尚未销售的特百惠产品存货”“拟退存货按零售价共计为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本人申请贵司按进货价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零售价的五折)进行回收。

申请退货的详细产品清单请见附件”“实际退回的货物以贵司派员上门最终盘点为准”等内容。

后经特百惠(中国)有限公司审批,2017年12月28日,特百惠(中国)有限公司转账付给被告刘德红205900.76元。

2018年5月29日,特百惠(中国)有限公司的受托人张志远与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共同来到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中路新华中学附近的“特百惠扬州体验中心”门店,张志远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见证下,与店内人员进行交谈并以330元的总价款购买了两个杯子(单价124元,小计248元)、一双女式拖鞋,并取得店家盖章的收据性质的《顾客订单》一张。

在公证取证过程中,该店内店外场景被拍照,张志远与店内人员的谈话被录音。

北京市精诚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3094号公证书对公证取证的过程予以证明。

作为该公证书组成部分的照片及录音文件显示:店铺的门头突出使用了“Tupperware”“特百惠”,并还有“扬州体验中心”等字样;

店内工作柜台上有醒目的“Tupperware”“特百惠”标识;

店内商品陈列柜上有醒目的“Tupperware”“特百惠”标识;

所购得的两个杯子及其包装上有醒目的“Tupperware”标识;

《顾客订单》上印有“Tupperware”标识,所盖公章为“扬州市维扬区德祥商行发票专用章”;

购货当天店内的工作人员正系被告刘德红本人;

购货当天当买方问“你这是特百惠专卖店是吧”,被告刘德红回答“对”。

2018年12月3日,原告达特工业公司的律师李若馨向被告刘德红发出《律师函》,明确表明其系受达特工业公司及特百惠(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因刘德红侵权使用“Tupperware”“特百惠”商标以及虚假宣传一事而出具该函。

该《律师函》中载明了“特百惠(中国)有限公司与您签署的《特百惠特许加盟专卖店授权合同》已经终止”“至此(即特百惠(中国)有限公司将退货款项205900.76元转账付给您时),您及您所经营、管理的店铺与特百惠公司之间已不存在任何特许经营的合同关系”“本(律师事务)所已经在2018年5月29日通过现场公证的方式固定了您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证据”等内容,并明确要求被告刘德红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刘德红在收到该《律师函》后,当月即很快回函,回函包括了“我是受害者,特百惠公司至今未赔偿我的一分钱的经济与精神损失,不仅保证金至今没返还,反而还要求我来赔偿经济损失,天理何在”“我只是为了回收我的成本而已,你说特百惠已收了我的存货,你作为律师,应该最清楚特百惠收了我多少货,还有多少未收”“从去年至今我从未对任何人说我是特百惠专卖,你又从哪里说我有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你让我停止销售特百惠产品又不全面回收产品,请问这些产品能当吃的还是能当喝的,还是能当钱来用?

难道你要让我永久租赁仓库存放特百惠产品”“本来我的店就是在2016年上半年为经营特百惠店而装修的,那相似度肯定是100%”“现我提出要求:第一要求特百惠公司赔偿因关店造成我的经济、精神损失及员工解散赔偿金,退回我的保证金及2次登报费;

第二特百惠店招随时可摘,前提是赔偿我的三个店铺的所有损失;

第三我可以不对外说我卖特百惠,前提是由特百惠公司收回所有货品,一个不留”等内容。

2018年12月20日,原告方又派人以消费者的名义,来到扬州市××路××号被告刘德红的店铺,购得杯子共计5个(其中4个杯子及其包装上有“Tupperware”标识,另一个杯子系其他品牌),拍摄了店内店外场景的照片,取得了收据性质的印有“Tupperware”标识的《顾客订单》一张。

所拍摄的照片显示:该店铺的门头、店内工作柜台、商品陈列柜上的“Tupperware”“特百惠”标识仍然存在;

印有“Tupperware”标识的收据性质的《顾客订单》上所盖公章为“扬州市维扬区德祥商行发票专用章”。

在本案开庭审理前的2019年4月15日,本院派员亲临江苏省扬州市××路××号被告刘德红的店铺现场查勘,发现该店当日关门不营业,且门头店招上包括“Tupperware”“特百惠”标识在内的所有字样均已经去除,只剩下背景颜色。

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时,被告方当庭陈述:1.扬州市维扬区德祥商行正在准备注销工商登记的过程之中,如果正式注销,保证第一时间向法院报告;

2.被告的店铺实际上到2018年10月就已经关门不经营了,向房东扬州新华中学的房租也仅交到了该月份,但当时店内还有一些东西很乱地堆放在里面未处置,之所以2018年12月20日原告派出的人还能从被告店铺内买到5个杯子,是因为这个人通过隔壁邻居打电话给被告刘德红声称要买东西,所以刘德红才赶到已实际关门歇业的店里处理了这笔生意,原告的这种取证方式不合法;

3.店铺的门头店招早在2019年1月就已经自行去除了。

另查明,原告因委托律师代为处理本起纠纷,于2019年1月2日向北京市铸诚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86686.60元,在此之前,北京市铸诚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精诚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及续展证明文件、被告工商登记证明文件、《结业及退货申请》及转账退款凭证、(2018)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3094号公证书、《律师函》及针对该函件的回函、2018年12月20日原告方的现场购物取证材料、商标知名度证明材料、律师代理费及公证费发票、原被告双方对法庭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Tupperware”“特百惠”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经营者不得实施侵害他人商标权的行为,亦不得实施足以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虽然被告刘德红与特百惠(中国)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特许经营合作关系已有十多年,但在案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两者之间的特许经营合作关系已于2017年12月28日终止,故终止之后,被告方依法不再享有被许可一方的原有权利。

被告辩称“事实上被告与特百惠公司之间的特许经营合作关系并没有结束”因无有效证据支撑,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所辩称的诸多关于谁先违约、怎样善后等意见本质上属于其与特百惠(中国)有限公司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需要指出的是,当特许经营合作关系终止后,除非特许经营合同有明确约定,否则被告并非必然无权继续售卖“Tupperware”“特百惠”品牌的商品,而仅是不能以特许经营的一方主体身份售卖相关商品、不能在售卖相关商品时实施足以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特许经营合作关系终止后,利用原特许经营标识、原经营场所继续售卖“Tupperware”“特百惠”品牌的商品,甚至在售卖时仍声称自己是专卖店的行为,应定性为侵害“Tupperware”“特百惠”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意见中所讲“被告所卖的货品全部是特百惠的正品”“主观动因是用于止损和生存”“由于原告方面没有能全部收回存货,那么就理应给予被告销售存货的合理缓冲期”等理由,虽不能改变本案中被告具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性,但本院认可本起纠纷事出有因、与一般的无缘由的恶意侵权、恶意不正当竞争有区别,并将在酌情确定赔偿尺度时予以充分考虑。

另,因被告刘德红系被告扬州市维扬区德祥商行(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且被告方在庭审时当庭陈述该个体工商户正在准备办理注销工商登记,故面对该个体工商户随时可能注销的情形,本案中将扬州市维扬区德祥商行与刘德红均列为被告确有必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六十三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维扬区德祥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达特工业公司“Tupperware”“特百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扬州市维扬区德祥商行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引人误解的混淆经营行为;

三、被告扬州市维扬区德祥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达特工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万元;

四、被告刘德红对被告扬州市维扬区德祥商行的赔偿之债,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达特工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7元,由原告达特工业公司与被告扬州市维扬区德祥商行各负担6833.5元(因原告已在立案时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3667元,故被告扬州市维扬区德祥商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6833.5元直接付给原告或者交至本院,被告刘德红对该款亦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67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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