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7民初382号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裴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庆,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莉,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卫东,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米兰春天公司)与被告杜卫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卫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米兰春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经营婚纱摄影服务的公司,2005年12月30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米兰春天”商标。
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摄影、录像带录制、微缩摄影、夜礼服出租、衣服出租、服装租赁、制服出租、服装设计、美容院、时装信息等。
原告获得商标专用权后,一直使用“米兰春天”商标至今,并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拥有推广该品牌。
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原告的“米兰春天”品牌在中国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被告方双方的经营范围均是从事摄影服务,尤其主营业务时婚纱摄影,因此两者在提供服务、用途、消费群基本相同,应当属于相同服务。
被告在服务中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米兰春天”与原告注册商标“米兰春天”高度近似,极易造成普通公众对该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摄影服务与原告存在一定联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支持所请。
杜卫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160399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该商标行使权利,核定使用商品第42类,有效期至2021年7月13日;
证据2.第6733830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该商标行使权利,核定使用商品第41类,有效期至2021年2月6日;
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涉案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证据3.百度竞价排名合同、参展合同书,北京婚博参展协议、中国婚博会展位承租合同、发票、e百灵用户使用服务协议、广告发布合同书、上刊报告、网络推广服务协议、报刊、网页截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原件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米兰春天”商标品牌进行了大量宣传推广,投入了大量费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商标许可使用业务,在国内具有较大影响力。
证据4.(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764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5.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档案材料原件一份,原告曾于2020年4月9日向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市场监督局第二次检查时被告已经下落不明,被告侵权行为故意恶劣。
证据6.公证费发票原件一张、过路费发票原件三张,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合理费用1138元。
证据7.中国移动话费充值电子发票原件一张,证明手机号139××××****系被告杜卫东所有;
原告为维权合理支出费用30元。
证据8.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编号20180901)公证书原件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每年一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万元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7月14日,北京米兰春天公司经核准注册地1603997号“米兰春天”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摄影;
录像带录制;
微缩摄影;
夜礼服出租;
衣服出租;
服装租赁;
服装设计等。
注册有效期为自2001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1年7月13日。
2011年2月7日,北京米兰春天公司经核准注册地3733830号“米兰春天”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学校;
安排和组织会议;
流动图书馆;
书籍出版;
摄影;
录像带制作;
微缩摄影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
2019年11月13日,董某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公证处公证人员赵某1、赵某2和董某及董某指定的随行人员马冬庆于2019年11月15日上午9时49分来到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路××号的“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婚庆礼仪”(据门头显示)门前,由董某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在拍照前,已由公证员对拍照使用的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并清空手机照片内容),得照片二张。
9时50分,在马冬庆带领下,公证人员进入店铺,马冬庆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铺进行咨询,由马冬庆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店铺内的标识进行拍照,得照片一张,并取得了该店的名片一张。
至2019年11月15日上午9时55分整个保全行为结束。
全程共得照片三张。
2019年12月9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7648号公证书。
2020年5月13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北京米兰春天公司出具赣市监投果告字[2020]第0512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该告知书称,该局于2020年4月9日收到北京米兰春天公司的商标侵权投诉,投诉反映连云港市赣榆区××路××号的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婚庆礼仪店商标侵权。
2020年4月10日,该局执法人员对上述店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杜卫东涉嫌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米兰春天”商标,同日该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杜卫东(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工业公司宿舍,联系电话139××******)未办理营业执照在连云港市赣榆区××路××号从事婚纱摄影活动,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门头招牌、内部装饰、价格表等地方使用了“米兰春天”字样。
2020年4月30日,该局再次对上述店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店址店铺门头招牌、内部装饰、价格表等地方的“米兰春天”字样全部清除,全部换成了“喜洋洋”字样。
喜洋洋婚纱摄影店的经营者为宋月波,营业执照名称为赣榆区青口镇喜洋洋摄影工作室。
根据杜卫东提供的联系方式及联系地址均无法联系到杜卫东,杜卫东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该局中止了案件调查。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店铺在其门头招牌、内部装饰、名片上使用了“米兰春天”图文标识或者“米兰春天”文字标识,与原告两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北京米兰春天公司为商标品牌进行了一定的宣传推广,“米兰春天”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北京米兰春天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过路费135元,确认被告身份手机充值费用30元。
本院认为:一、杜卫东侵犯了北京米兰春天公司“米兰春天”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作为婚纱摄影婚庆礼仪服务提供者,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铺门头招牌、内部装饰、价格表、名片上突出使用与原告“米兰春天”相近似的标识,系商标性使用行为,从上述行为可以推断出被告具有试图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许经营、加盟、专卖等特定商业关系的攀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这样的效果,被告行为既不当的借助了原告涉案商标的商誉,也在一定程度上割裂了涉案商标与原告本身的对应关系,妨碍了原告涉案商标功能的完整发挥,对原告涉案商标权益造成了不当损害,综上,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杜卫东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杜卫东的行为侵犯了北京米兰春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北京米兰春天未提供杜卫东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北京米兰春天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杜卫东赔偿北京米兰春天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卫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杜卫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刘 宁审 判 员 谭晓春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