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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市区西八家户路新悦购物、单大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新01民初435号
案件名称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市区西八家户路新悦购物、单大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区西八家户路新悦购物;单大弯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初435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新源县肖尔布拉克。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市区西八家户路新悦购物,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

经营者:李连成,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大弯(与李连成系夫妻关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

被告:单大弯,女,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与被告新市区西八家户路新悦购物(以下简称新悦购物)、单大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伊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被告新悦购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大弯、被告单大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5129号“伊力牌”、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3、判令二被告在《新疆法制报》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并承担刊登报纸的有关费用;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理由如下:原告系注册号为第125129“”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商标在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和认可,2017伊力特公司还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文字商标。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商品屡禁不止。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961号“亚心明珠美容美体沙龙”旁一家门头标识为“新悦购物”的店铺内,销售的“伊力老窖”白酒商品系假冒原告第125129号“伊力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原告遂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单大弯先后8次从案外人处大量进购假冒原告“伊力牌”、“伊力柔雅”注册商标的侵权“伊力老窖”(46%vo1250ml)白酒280瓶、“伊力老窖”(52%vol500ml)126瓶、“伊力柔雅(蓝花瓷)”(50%vol500ml)78瓶、“伊力柔雅(元青花)”(50%vol500ml)18瓶,合计502瓶在被告经营场所内大肆销售。

2016年9月8日,被告新市区西八家户路新悦购物经营者李连成开办的“新市区西八家户路金鑫商店”因销售假冒原告第125129号“伊力牌”注册商标的“伊力老窖”(46%vol250mL)等白酒商品被乌鲁木齐市商务局作出乌商务(执稽)罚决(2016)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7月被起诉至人民法院,后双方调解解决。

被告新市区西八家户路新悦购物于2016年9月29日成立,主营酒类商品。

被告单大弯系新市区西八家户路新悦购物的共同经营人,对该经营场所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涉案侵权产品明知,其与被告新市区西八家户路新悦购物店系共同侵权,应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以牟利为目的,长期大量销售假冒原告“伊力牌”、“伊力柔雅”注册商标的系列白酒商品,不仅种类多数量大,且主观故意十分明显,侵权情节非常恶劣,属于严重的故意侵权、直接侵权,重复侵权,恶意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新悦购物、单大弯共同答辩称:1、对原告所诉重复侵权不予认可,因为两次侵权行为是同时发生的;

2、对原告所诉的侵权事实认可,同意停止侵权,但对赔偿金额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公证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以证实原告享有涉案第125129号“伊力牌”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且该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公证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39号公证书,以证实原告享有涉案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3、(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5069号公证书,以证实被告在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961号,门头标识为“新悦购物”的店铺内销售的“伊力老窖”(46%vol250mL)、“伊力老窖”(52%vol500mL)白酒系侵犯原告第125129号“伊力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4、“伊力老窖”(46%vol250mL)、“伊力老窖”(52%vol500mL)各1瓶以证实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且与原告商标核定的商品相同,该产品不是原告所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5、询问笔录1份,以证实2020年1月5日,乌苏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执法人员对被告单大弯进购假冒酒品事宜进行询问,并形成笔录。

被告单大弯自述其与李连成共同经营新市区西八家户路新悦购物商店,在2018年8月初至2019年9月8日期间,被告单大弯先后从案外人处进购假冒原告“伊力牌”、“伊力柔雅”注册商标的“伊力老窖(46%vol250ml)”白酒280瓶、“伊力老窖(52%vol500ml)”白酒126瓶、“伊力柔雅(元青花)(50%vol500ml)”白酒18瓶、“伊力柔雅(蓝花瓷)(50%vol500ml)”白酒78瓶,合计502瓶在新市区西八家户路新悦购物进行销售。

6、《证明》2份,以证实原告生产的“伊力”牌“伊力老窖”白酒在新疆白酒市场上的销量位于首位。

“伊力柔雅”白酒销量位于全疆前五位。

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公证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以证实第125129号“”商标自注册以来获得国内外多项大奖。

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公证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5号公证书,以证实“伊力老窖”白酒自1993年至今荣获国内外各种荣誉与奖项。

9、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2份、(2019)新01民初454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证实被告以酒类商品经营为主,在经营过程中为追逐高额利润,屡次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知假售假,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数量大,侵权情节严重,系重复性侵权行为,应给予惩罚性赔偿。

10、聘用律师合同1份、公证费发票1张、交通费票据10张、POS签购单1张,以证实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19675元。

被告新市区西八家户路新悦购物、单大弯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新市区西八家户路新悦购物、单大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79年10月31日,伊力大曲酒厂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25129号“”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

2000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批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伊力特公司,经核准第125129号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该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7日,原告伊力特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

2019年1月31日,经原告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以下简称自治区公证处)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961号(“亚心明珠美容美体沙龙”旁),一家门头标识为“新悦购物”等字样的店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鲁晨亮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店内购买了“伊力老窖(500ml)”、“伊力老窖(250ml)”各一瓶。

付款后,对方出具了POS签购单、名片各一张。

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密封,并制作了(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5069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庭当庭对自治区公证处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

经比对,被控侵权“伊力老窖”外包装与正品“伊力老窖”基本完全一致,内部瓶装与正品亦基本完全一致。

不同点在于:1、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包装盒顶盖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及编码均采用激光灼烧方式进行喷码,但被控侵权产品不是;

2、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使用的“”色泽明亮,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该标识则颜色暗黄;

3、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包装盒颜色、纹路均匀,材质较硬,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颜色、纹路不均匀,材质较软;

4、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在包装盒顶盖上采用的虚线长短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

5、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编码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非原告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2020年1月5日,乌苏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国路东门派出所功能区对单大弯进行了询问并形成笔录,单大弯自述,其从2018年8月初至2019年9月期间,从案外人处进购假冒原告“伊力牌”、“伊力柔雅”注册商标的“伊力老窖”(500ml)126瓶、“伊力老窖”(250ml)280瓶、“伊力柔雅”(元青花)18瓶、“伊力柔雅”(蓝花瓷)78瓶,合计502瓶在其与李连成共同经营的新市区西八家户路新悦购物进行销售。

另查,1、1993年10月伊力牌45°-47°伊力老窖荣获“优质白酒精品”。

1994年12月,“伊力牌伊力老窖特酿特曲酒”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新疆名牌”产品。

1995年11月20日,“伊力老窖”在第二届中国农业博览会获得“优质产品荣誉证书”。

1999年4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伊力”商标为新疆著名商标。

2000年至2016年,“伊力老窖”“伊力牌”荣获了诸多奖项。

2018年9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出具证明,证实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牌系列白酒,在全疆市场占有率50%以上,被誉为‘新疆第一酒’。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老窖’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首位。

自2009年起至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伊力柔雅”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前五位。

2、2016年9月8日,乌鲁木齐市商务局(粮食局)稽查大队执法人员在新市区西八家户路金鑫商店(经营者:李连成)(以下简称金鑫商店)内查获侵权白酒共14瓶。

经原告鉴定,上述查获的白酒并非原告公司生产销售,系假冒原告“伊力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金鑫商店自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伊力特公司第125129号“伊力牌”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金鑫商店赔偿伊力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出具(2019)新01民初454号民事调解书。

另,单大弯在庭审中自认,金鑫商店实际系其经营。

3、新悦购物于2016年12月19日核准注册,经营范围:销售食品、日用品。

4、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律师费19100元、交通费1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160元、公证费315元,合计19675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5129号“伊力牌”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对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认可,故其应对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另,新悦购物的经营者为李连成,实际经营人为单大弯,故二人应对本案侵权行为共同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商誉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严重损害,故对原告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被告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伊力”系列白酒在新疆市场占据较高的市场份额,同时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情节、侵权恶意、侵权产品数量多且有持续侵权行为、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市区西八家户路新悦购物(经营者:李连成)、单大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25129号“”、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新市区西八家户路新悦购物(经营者:李连成)、单大弯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额,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200000元,给付金额100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的50%,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即2150元,被告新市区西八家户路新悦购物、单大弯负担50%,即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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