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7066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雯,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小兰,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北区俊澳烟酒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渝**龙溪街道松石北路**东和春天裙楼**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600P7Y9L。
经营者:蒋左萍,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渝北区俊澳烟酒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俊澳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澳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支出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律师代理费);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酿酒历史源远流长,多次获得国家级、世界级奖项,具有良好社会声誉。
原告经注册获得“国窖1573”、“国窖”、“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
2020年5月26日,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石北路324号东和春天裙楼3幢5-1的“渝北区俊澳烟酒食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进行查处,当场查获假冒“国窖1573”商标的酒4瓶并进行了扣押。
被告明知被扣押酒水为假冒伪劣产品仍然肆意销售,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更对泸州老窖系列酒品形象造成不可挽回的负面影响,对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威胁。
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俊澳经营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泸诚证字第1650号公证书及所附商标注册证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LZLJD鉴字9012第2020009号《鉴定证明书》、现场图片、渝北市监经处字[2020]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照片、(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及所附商标驰字[2006]第89号驰名商标认定批复、(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及所附国发[2006]18号所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通知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2月21日,泸州老窖公司注册第1719161号“國窖”(纵向)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商品截止),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5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发(2006)18号《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中》有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5月26日,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俊澳经营部处进行执行检查,作出渝北市监经扣[2020]0526-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该食品经营部4瓶“国窖1573白酒”等财物,其中“国窖1573白酒”单价980元/瓶。
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所附现场图片显示:扣押的国窖1573外包装上中间位置有纵向“國窖”二字。
2020年6月1日,原告作出LZLJD鉴字9012第2020009号《鉴定证明书》,经原告鉴定,前述产品不是原告的产品。
2020年7月15日,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渝北市监经处字[2020]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0年5月26日,该局执法人员对“湘渝精品酒庄”的商品及证照进行了检查,其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渝北区俊澳烟酒食品经营店”,该店所销售的标称为“国窖”牌1573白酒4瓶、“五粮液”牌白酒4瓶经初步判断为侵权商品,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涉案商品进行了扣押;
……2020年6月1日,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人对上述扣押商品进行逐一鉴定,并向该局出具书面《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为上述4瓶“国窖1573白酒”不属于该公司产品;
……2020年6月11日,该局将上述鉴定结论告知俊澳经营部,俊澳经营部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俊澳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俊澳经营部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8瓶,分别为“五粮液”(水晶瓶)4瓶、“国窖1573”4瓶;
2.罚款30000元。
另查明,被告俊澳经营部成立于2018年7月17日,经营者为蒋左萍,经,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渝**龙溪街道松石北路**东和春天裙楼**5-1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卷烟、雪茄烟;
批发兼零售:日用百货、办公用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侵权纠纷。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在本案中举示了充分证据证明其为171916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國窖1573白酒”与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相同,销售商品的外包装上中间位置有纵向“國窖”二字,与原告的第1719161号“國窖”文字注册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但被告销售的商品并非原告生产,且被告未举示所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被告存在销售假冒原告1719161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故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就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进行举证,本院综合考虑:1.原告注册商标曾被评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
2.被告成立时间为2018年7月,被查获时间为2020年5月;
3.被告销售的为假酒,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内容,其单次被查获的假酒数量情况共有4瓶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为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北区俊澳烟酒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國窖”酒;
二、被告渝北区俊澳烟酒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渝北区俊澳烟酒食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