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03民初2245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玉、常冉,辽宁承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旭一鸣(大连)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一层M-5-2号。
法定代表人:李峰。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旭一鸣(大连)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
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交纳,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