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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代微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92民初699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代微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黄代微;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6994号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创业南南油大道西路自行车加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81268A。

法定代表人:林国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代微,女,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忱夫,重庆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娜公司)与被告黄代微、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安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忱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代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安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申请注册了第4169736号“富安娜fuanna”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4类:被子、鸭绒被;

枕套;

床单;

账帘等。

2009年,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该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3年,“富安娜”品牌荣获由中国广告协会颁发的“知名品牌奖”。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黄代微在被告寻梦公司开办的“拼多多”平台上注册“静豪百货店”,销售标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蚕丝被,误导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寻梦公司为黄代微的侵权行为提供了销售平台,构成共同侵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代微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实施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

2.寻梦公司已履行事前提醒注意的义务。

3.原告在起诉前寻梦公司未收到原告关于侵权的有效投诉通知。

4.寻梦公司在知晓涉案商品可能侵权后,主动对涉案商品采取禁售措施,及时避免可能产生的侵权损害,尽到了更高的注意义务。

综上,原告要求寻梦公司对黄代微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原告富安娜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公证的第4169736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商标局官网截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官网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打印件,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及其变更证明,(2020)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340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等证据;

被告寻梦公司围绕抗辩意见提交了“静豪百货店”的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静豪百货店”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签署记录、涉案商品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维权投诉指引等证据。

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7日,富安娜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169736号“富安娜fuanna”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被子、鸭绒被;

枕套;

床单;

账帘;

褥子。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2009年4月,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该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20年4月20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2020)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340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枣庄市兴泰知识产权限公司受托为维护权利人富安娜公司的合法权益,代为处理富安娜公司的知识产权保护公证事宜,申请对网络购买涉嫌侵权商品、对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察看包裹内的物品的过程及其在互联网上查询有关该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4月15日下午,在公证员贾传伟、韩松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张坤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后,点击电脑桌面上的“InternetExplorer”,在搜索栏输入网址“app.yangkeduo.com”,进入“拼多多”首页,查看相关页面后,在首页摸索栏中输入“富安娜家纺2020新品”,在入搜索结果中找到店铺名为“静豪百货店”的店铺,点击进入该店铺,随后点击关键字为“富安娜家纺2020新品上新纯棉磨毛四件套床上用品双人时尚大花被套”的商品,并选购了“花型:茗悦轩”的四件套一套,提交订单,确认付款,并截取网页图片。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截图、录像文件录成光盘,制作了《工作记录一》。

2020年4月17日在公证人员贾传伟、夏东的监督下,张坤来到台儿庄区运河大道“邮政快递”营业部,取得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

随后,三人将上述货物带回公证处,对货物进行了拍照,其次将上述货物打开,公证人员对内部物品进行了拍照。

完成上述工作完成后,公证人员并将上述物品密封加上封条,制作了《工作记录二》,并将密封好的物品交由张坤保管。

2020年4月29日,在公证人员贾传伟、韩松的监督下,张坤使用公证处电脑,输入账号登录“拼多多”后,在“我的订单交易成功”栏目中,对该订单的收货状态进行截图。

上述行为后,公证人员制作了《工作记录三》。

前述三份《工作记录》、照片、网页截图、刻录光盘一并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涉案床上用品四件套商品介绍网的左上角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富安娜FUANNA”字样,商品价格一栏为“168元,第2件减60元”,已拼数量为“48件”。

当庭封存实物后取得纸质手提袋1个,床上用品四件套1套。

经比对,纸质手提袋外面显著位置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且该床上用品四件套没有合格证、没有生产厂家等生产信息。

寻梦公司举示1.《拼多多平台使用协议》第2.3条载明其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付等,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

第5条要求商家保证商品、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

若商家存在违法违约行为的,其有权采取商品屏蔽、下架、禁售等措施。

2.涉案店铺“静豪百货店”商家信息为被告黄代微。

3.涉案商品操作日志载明,2020年8月22日,黄代微将被控侵权产品已下架,2020年9月3日,被控侵权产品已被禁售。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停止销售。

本院认为,首先,富安娜公司系第4169736号“富安娜fuanna”图文商标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有权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购买了涉案产品,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涉案产品系被告销售。

涉案产品无合格证无生产厂家等任何生产信息,为假冒产品。

其在商品介绍页及纸质手提袋上使用的“富安娜fuanna”图文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故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被告黄代微之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被告黄代微理应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基于被告已经下架涉案产品,停止了侵权行为,原告也无证明涉案产品下架后被告仍有库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产品的价值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付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寻梦公司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其在收到原告的投诉后及时断开了侵权链接,并向原告披露了涉案网店商家信息,结合涉案网店的侵权信息以及涉案产品并非被告淘宝公司上传、销售等事实,原告指控被告寻梦公司构成侵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要求被告寻梦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代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代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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