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3民初1973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志华,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志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