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民初1017号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市魏二商店,住,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东湖街道丰华街医药公司宿舍门面房**/div>经营者:魏贤增。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与被告邳州市魏二商店(以下简称魏二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二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拆除其门头招牌中“华联”文字和“H”图形,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2年成立,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注册资本30000万元人民币。
截止2017年12月底,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共拥有超市门店2000多家,其中直营店185家,加盟店1762家,门店遍布于上海、北京、江苏、浙江、安徽等17个省份及直辖市,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服饰系列配套商品、日用百货、超市管理等多达100多个大类的2万多种商品,连续多年保持在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零售行业的领先地位,并获得多项荣誉,系第5825608号“H及图”、第5345627号“华联超市+H+HualianSupermarket”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在门头使用了“华联生活超市”文字和“H”图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极大损失,希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魏二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第5825608号“H及图”商标于2010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目前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价格比较服务;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
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
外购服务;
开发票;
统计资料汇编;
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
广告版面设计,商标权人为华联公司。
第5345627号“华联超市+H+HualianSupermarket”商标于2011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目前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推销(替他人)等。
华联超市采用加盟模式进行发展,先后获得中国优秀加盟商、商业特许经营体系评定企业AAA级等荣誉称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成立于2017年1月9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魏贤增,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等,其在门头上使用了“H”、“华联”标识。
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新沂市华联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作为本案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该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被特许人一次性缴纳加盟费1000元,同时按照其实际经营面积1000平方米的标准,每年需缴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75000元,被特许人有权使用“华联超市”以及其他商标。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门头上突出使用了“H”、“华联”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5345627号“华联超市+H+HualianSupermarket”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且被告作为零售超市,其服务类别与原告第5345627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推销(替他人)”构成类似服务,因此被告在门头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同时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第5825608号“H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被告的服务类别与该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种类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被告在门头上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华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虽然原告提交了特许经营合同作为赔偿依据的参考,但因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所在的地点、经营规模、所涉及的商业标识等方面均与本案不同,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价值等,依法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邳州市魏二商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第53456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门头上使用“H”、“华联”标识。
二、被告邳州市魏二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邳州市魏二商店负担800元,由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