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403知民初374号之一原告:河南皇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高全友,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孟延,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振龙,男,汉族,1984年6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袁春,女,汉族,1969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河南皇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振龙、袁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告河南皇沟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
2、被告周振龙赔偿原告因其侵犯原告商标权而产生的损失及维权费用50000元;
3、判令被告袁春赔偿原告因侵权产生的损失及维权费用3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周振龙在虞城县芒种桥乡蔡庄村生产假冒伪劣皇沟御酒,共销售皇沟御酒1988尊贵3箱、精装34箱、简装20箱、百姓副食11箱,合计金额46460元。
被告袁春从被告周振龙处购进假冒皇沟御酒1988精装20箱、简装20箱,合计金额为26800元。
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致使原告遭受了经济、名誉损失,同时防范被告再次侵犯原告的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不准确。
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址和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被告。
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皇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所交纳的案件受理费900元,退还给原告河南皇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