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6993号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冬,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高冬、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案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高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特步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特步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高冬赔偿特步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3.判令高冬承担特步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7,000元。
庭审中,特步公司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1,000元。
庭审后,特步公司提交书面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高冬赔偿特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特步公司是一家集综合开发、生产和销售运动鞋、服、包、帽、球、袜为主业的大型体育用品企业,于2008年6月3日在香港联交所上市,跻身于一线品牌和一线企业行列。
特步公司耗费巨大成本维护品牌的知识产权建设。
特步公司申请注册的特步系列商标享誉国内外,拥有极大知名度,并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特步公司发现高冬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名为“晨钊鞋店”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鞋子上使用了标识与特步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近似甚至相同,极易引起社会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特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高冬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特步公司于2011年3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转让取得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运动鞋”等商品。
经续展,涉案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
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1]第11581号争议裁定书中,认定涉案商标为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12日,涉案商标被认定为第25类鞋类商品上的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3年。
2019年11月12日,特步公司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401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内销售名为“夏季运动鞋男休闲鞋网布鞋透气旅游鞋学生鞋百搭小白鞋”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单独购买价35.50元、发起拼单价29.90元,已拼358件。
特步公司以35.50元的价格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页面有鞋子照片,显示在鞋子的鞋舌、鞋跟及鞋面两侧均使用了“/”标识。
特步公司表示因其购买被控侵权商标后,涉案店铺没有发货,故无法提供被控侵权商品实物。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操作日志、情况说明等,高冬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注册涉案店铺,被控侵权商品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该商品ID于2019年12月16日下架,于2019年12月25日被禁售。
截至下架,该商品ID项下销售数量358件,销售金额10,481元。
庭审后,特步公司提交天猫网站“特步官方旗舰店”的销售页面打印件一组,显示特步跑步鞋的售价在100余元至200余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特步公司为涉案商标所有人,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故特步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运动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运动鞋”为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页面展示图片中的鞋子使用了“/”标识,与涉案商标的图形近似,容易造成混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近似。
虽然特步公司未提供被控侵权商品实物,但是根据被控侵权商品售价与天猫网站中特步跑步鞋售价的巨大差异,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并非特步品牌具有高度盖然性。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店铺展示带有与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照片构成商标侵权,高冬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特步公司现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特步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高冬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特步公司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侵权方式、下架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特步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虽然其未提供相应票据,但是其确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且提交了公证书原件,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诉讼标的、律师及公证员的工作量、律师及公证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高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二、驳回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20元,高冬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任培君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胡曙元书 记 员 胡曙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