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3执66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诺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卜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菊,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廖少明。
被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廖源旺。
被执行人:深圳市昆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少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深圳市诺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豪公司)与深圳市昆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粤03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昆升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诺豪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粤03执3940号。
执行过程中,诺豪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廖少明、廖源旺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进行听证,申请人诺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吴菊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廖少明、廖源旺及被执行人昆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诺豪公司请求追加廖少明、廖源旺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昆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主要事实与理由为:诺豪公司与昆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粤03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昆升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201830562705.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昆升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诺豪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诺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昆升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生效后,诺豪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但昆升公司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诺豪公司经查证发现,昆升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但实收资本却为0元,廖少明、廖源旺作为昆升公司的股东,至今未足额缴纳出资,导致昆升公司无法对外清偿债务,严重损害了诺豪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法院追加廖少明、廖源旺为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昆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廖少明、廖源旺及被执行人昆升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诺豪公司与昆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粤03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昆升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201830562705.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昆升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诺豪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诺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昆升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昆升公司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诺豪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粤03执3940号。
在该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19)粵03执3940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昆升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7日,认缴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廖少明,持股70%,认缴出资额70万元;
廖源旺,持股30%,认缴出资额30万元。
目前廖少明、廖源旺实缴出资均为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9)粤03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昆升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廖少明、廖源旺作为昆升公司的股东,均未缴纳出资。
申请执行人诺豪公司请求追加廖少明、廖源旺为(2020)粤03执3940号案的被执行人,在各自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昆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 追加廖少明、廖源旺为本院(2020)粤03执3940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分别在70万元、30万元的范围内对深圳市昆升科技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陈利鹏 审判员 刘自正 审判员 乐 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林怿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
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