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民初2333号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柳中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楚婕,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剑阳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思恩。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剑阳金属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因原告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人民币10000元,本案受理费应为人民币50元,本院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其余部分人民币3275元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