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522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卫华,男,1983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浮梁县,现住浮梁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9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9年9月1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2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9月11日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冯轼,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二部刑诉〔20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卫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本利、郑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卫华及其指定辩护人冯轼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汪卫华在浙江省杭州市以非接触的方式,以低档酱香型白酒假冒茅台酒的包装,销售给方某假冒茅台酒6次,共计销售金额80000元,其中2016年10月19日销售给方某的8件假冒茅台酒被方某识破而未支付该次货款32000元,方某报警后,该8件假冒茅台酒被光山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汪卫华实际从方某处获取销售款48000元;
期间,被告人汪卫华还以同样的方式销售给邱某、魏某、黎某、施某、吴某、谢某、钱某、田某假冒茅台酒金额分别为20000元、23400元、27800元、9000元、63360元、10800元、52800元、2516元,被告人汪卫华共计销售金额为289676元,实际获取销售金额为257676元,非法所得金额为60876元。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方某提供的飞天茅台酒样品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卫华的亲属主动为其退出非法所得60876元,并代其缴纳了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卫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谢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万某、魏某等人的证言,转账凭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其他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书证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卫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卫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归案后,被告人汪卫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卫华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汪卫华系初犯,案件审理过程中,其亲属主动为其退出非法所得,并缴纳了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卫华缴纳的非法所得及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茅台酒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卫华具有上述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新的从轻量刑事实,原作出的量刑建议过重,建议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汪卫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卫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汪卫华缴纳的非法所得60876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从方明勇处扣押的假冒茅台酒8件,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光山县公安局负责处理,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原羁押21日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