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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加帅与山东鹿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1民初3109号
案件名称王加帅与山东鹿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加帅;山东鹿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初3109号原告:王加帅,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鹿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王卿德,经理。

原告王加帅与被告山东鹿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工五金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加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被告鹿工五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卿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加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销毁库存”的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日,原告王加帅经受让取得“一种新型的两用活扳手”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21480892.X),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处于专利权保护期内。

2020年4月,原告委托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被告店铺中购买了涉案产品,且发现库存较多。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原告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鹿工五金公司辩称,原告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的涉案产品,销售单据上显示购买的是扳手,但是否是涉案产品无法确定,且涉案产品是由厂家送过来的样品,被告也已经停止销售。

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7日,王加喜取得名称为“一种新型的两用活扳手”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821480892.X),后该专利转让给原告王加帅,相应的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9年12月5日。

该专利年费均按规定予以缴纳,目前处有效保护期间内。

本案中,原告以权利要求1作为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的具体内容为:一种新型的两用活扳手,其特征在于:它包含手柄部、主体部、涡轮腔、涡轮、活嘴部、固定部、扳身,所述手柄部上端面设置有主体部,主体部表面中间位置设置有涡轮腔,涡轮腔内部上端设置有涡轮,且涡轮左右两端设置在主体部上,主体部上端面左方设置有活嘴部,且活嘴部与涡轮连接,主体部上端面右侧设置有固定部,固定部表面左侧设置有扳身;

所述活嘴部包括活嘴A面、活嘴B面、活嘴C面,活嘴A面设置在活嘴部表面左侧,活嘴B面设置在活嘴部表面右侧,活嘴B面下端面设置有活嘴C面;

所述活嘴B面的形状为弧状,活嘴B面包含第一朝向齿牙、第二朝向齿牙,第一朝向齿牙设置在活嘴B面右侧中上端,第二朝向齿牙设置在活嘴B面右侧中下端。

2020年4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庆涛向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4月15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董庆涛来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东兴路与九曲街交汇处西北侧外观标识为“临沂五金城”的市场,在外观标识为“鹿工工具”、“E区11号”、“电话:80982001386495****”的商家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扳手一个,价格为13元,并获取收款收据一张,相关物品予以公证封存。

上述公证,原告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亦由手柄部、主体部、涡轮腔、涡轮、活嘴部、固定部、扳身组成,包含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以上事实,由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费用支出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与李邦保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录音中对方的身份及所涉产品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均不能确定,且被告没有提交交易时的相关凭证印证,仅凭李邦保认可不能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否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但无证据推翻公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原告专利的说明书附图中没有涡轮这一技术特征,但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中均明确记载涡轮腔内部上端设置有涡轮,专利说明书附图中亦明确标注有涡轮,被告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821480892.X的涉案名称为“一种新型的两用活扳手”的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取证地与被告登记地址一致,足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专利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鹿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王加帅“一种新型的两用活扳手”(专利号ZL201821480892.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山东鹿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加帅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加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加帅负担2000元,被告山东鹿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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