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初3276号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斌,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客食品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法定代表人:姚聚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敏,女,该公司股东。
被告:河北银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开元大街西侧(河北三利有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江捧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电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漯河市弘源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郭连中,董事长。
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公司)与乐客食品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客公司)、河北银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冠公司)、漯河市弘源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达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斌,被告乐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敏,被告银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电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弘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开支1万元,共计5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3年2月10日,系一家集食品饮料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集团化企业,以其优质的产品质量获得诸多殊荣,是国内知名企业,其“达利园”品牌家喻户晓。
2019年11月,原告在济南西部会展中心举办的2019第十三届中国(山东)国际糖酒食品交易会上购买了委托商为涉县达利园食品有限公司、受委托商为河北金帅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弘源公司的植物蛋白饮料,该产品外包装手提袋上不仅突出使用了以“达利园”为字号的企业名称,还突出标注了“达利园食品”字样,在产品罐体上也标注了以“达利园”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冒充原告的“达利园”产品。
原告起诉时,上述委托商“涉县达利园食品有限公司”已更名为被告乐客公司,受委托商“河北金帅食品有限公司”已更名为被告银冠公司。
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乐客公司、银冠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不存在生产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弘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注册了第4573654号“”商标,并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植物饮料;
水果饮料;
果汁等。
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6日将第4573654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达利公司。
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注册了第10029750号“”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果汁、果汁饮料、水果饮料、植物饮料等。
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6日将第10029750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达利公司。
2015年5月25日,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达利公司使用以上涉案商标,并享有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授权期限至2025年5月25日。
2.(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502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在济南市槐荫区日照路1号2019第十三届中国(山东)国际糖酒食品交易会济南西部会展中心“涉县达利园食品有限公司”展牌处,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得植物蛋白饮料两瓶,支付2元,公证人员将上述商品封存后交由张坤保存。
(2020)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64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坤在火爆食品招商网【5888.TV】上对“涉县达利园食品有限公司”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网页上使用了“涉县达利园食品有限公司”字样,在其宣传的商品上使用了“达利园食品”“涉县达利园食品有限公司”字样。
当庭将封存商品拆封,被诉商品外包装袋正面和侧面标有“臻趣”商标,字体较小,并排大字体标有“达利园食品”字样,侧面下方标有“涉县达利园食品有限公司”字样。
两款商品罐体上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613042600138指向被告银冠公司,SC10641110300715指向被告弘源公司,商品条形码指向被告银冠公司,委托商为“涉县达利园食品有限公司”,受委托商为被告银冠公司和弘源公司。
被告对封存商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封存商品是被告乐客公司为参加糖酒会而制作的小样,并没有量产,且使用“达利园”字体与涉案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3.2013年2月,达利园+图形茶饮料,被福建省人民政府认定为福建名牌产品。
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上市发布的招股书载明:(1)“达利园”饮料产品有很高的销量,“达利园”植物蛋白和含乳饮料2012年、2013年、2014年收益分别为12.4亿元、16.91亿元、18.16亿元;
“达利园”其他饮料2012年、2013年、2014年收益分别为12.07亿元、12.08亿元、14.17亿元;
(2)“达利园”饮料产品有很高的利润率,原告的饮料产品2012年、2013年、2014年毛利润率分别为16.5%、20.5%、27.2%,纯利润率分别为6.4%、9.3%、13.9%;
(3)“达利园”饮料产品占有很高的市场份额,根据弗若斯特沙利文的报告,按2014年的零售额计,“达利园”花生牛奶占中国植物蛋白饮料市场份额的4.7%,排名第五,占中国复合蛋白饮料市场份额的16.3%,排名第二;
(4)原告为“达利园”等品牌的宣传推广付出了巨额的费用,2012年、2013年、2014年,原告的宣传和广告开支分别为3.124亿元、3.955亿元、4.837亿元。
4.被告乐客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17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2020年3月11日,公司名称由“涉县达利园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乐客公司。
被告银冠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13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植物蛋白饮料等的生产、销售等,2019年10月30日,公司名称由“河北金帅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银冠公司。
被告弘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生产、销售等。
上述事实由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打印件、荣誉证书、招股书、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乐客公司、银冠公司关于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抗辩,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达利公司的第4573654号“”商标、第10029750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袋上虽然标有“臻趣”商标,但字体较小,并排大字体突出使用了“达利园食品”字样,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其中的“达利园”文字和读音相同,字形相近,构成近似,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被告乐客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1.原告涉案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时间分别为2008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7日,而被告乐客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明显晚于原告涉案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
2.原告的涉案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被告乐客公司对于将“达利园”作为公司名称中字号并在其商品及包装中标注的行为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公司注册时间明显晚于原告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其作为饮料制品的经营者,对达利公司及其经营资源、发展趋势应当知晓,但仍将“达利园”作为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企业字号并在其商品中标注,应认定其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
3.在原告的涉案商标注册在先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乐客公司使用字号“达利园”并在其商品及包装中标注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被告乐客公司与原告存在被授权许可使用“达利园”商标或者是原告关联企业的误认。
综上,被告乐客公司使用“达利园”作为其字号,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及包装上印有“涉县达利园食品有限公司”字样,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乐客公司、银冠公司和弘源公司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委托商和受托商,存在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请求三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因其未提供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达利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方式、持续的时间和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客食品河北有限公司、河北银冠食品有限公司、漯河市弘源饮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印有“达利园食品”和“涉县达利园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乐客食品河北有限公司、河北银冠食品有限公司、漯河市弘源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共计13万元;
三、驳回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由被告乐客食品河北有限公司、河北银冠食品有限公司、漯河市弘源饮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