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566号 原告:上海文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思南路**103B。
法定代表人:颜鲁彬,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广兴、沈霁园,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被告:桐庐万斯伦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分水镇滨江公寓****** 法定代表人:黄泽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文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采公司”)为与被告桐庐万斯伦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斯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文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广兴、沈霁园、被告万斯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泽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第20143041××××.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删除侵权商品链接;
2、判令被告销毁库存涉案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3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文采公司是一家专注与生活文创精品领域,集设计、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成长型企业。
原告自2011年创立生活文创精品品牌KACO,经过多年发展已经成长为国内新锐原创设计品牌。
KACO旗下产品包含有日常书写工具、商务收纳、精品桌面、居家生活等原创设计品,曾多次获得德国红点设计奖、德国IF设计奖、日本GoodDesign设计奖、中国红星设计奖、中国好设计金奖等重要设计奖项。
2016年成为中国制笔协会会员单位,在书写文具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案外人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笔(AH-5854)”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2月25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43041××××.2。
原告文采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经受让取得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经原告查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万斯伦文具源头厂”的1688网店(×××.com/)内,销售其生产的侵权中性笔商品。
对此,原告已于2020年4月20日委托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购买。
经比对,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万斯伦公司辩称,文采公司起诉目的不纯,在宣传资料和文采公司自行提供的平台销售证据中所展示的专利号为20143042××××.9号,万斯伦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和相关部门查询过该专利确定无效过期才进行销售,但没想到都是陷阱和坑。
本次文采公司起诉万斯伦公司的专利20143041××××.2,是2018年7月10日从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受让来,但两份专利相似度几乎接近100%,且在15年至18年期间冲突存在。
文采公司从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受让专利后就马上起诉多家同行,堪称恶意“钓鱼手法”,此前已经有一模一样的案例,期间文采公司从未提示或警告任何一家被起诉方。
维权本没错但对于侵权的性质应该区别对待,所以文采公司的起诉目的不纯。
二、文采公司的专利没有独创性,不具备专利稳定性,在注册日之前就有很多类似款式在先公开发布并在市场流通,其中全国发行的行业期刊中就可以证明有相似的款式发布在先。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独创性要求作品系独立完成并具有一定的创作性,其中的“创”是指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与公有领域相较之下存有显著特征的独创性存在,且本身具备美感,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但原告的专利极其简单,根本无显著独创性,(2018)浙民初23767号就有相似案例,因无独创性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而且20143042××××.9号和20143041××××.2两份专利同时在2015年至2018年冲突存在,所以万斯伦公司认为专利不具备稳定性。
三、文采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采购100支笔总价值才69元,提供的销量记录显示4300支笔的价值也才2967元,其利润按照20%计算为593元,所以万斯伦公司认为文采公司极度夸大20万元的损失赔偿要求。
本次起诉专利号是原告从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受让得到的,但是却在证据中声称2015年其自己的产品获得设计大奖,时间明显有矛盾。
四、虚开发票,原告提供的3万元律师费及其他费用远高于行业标准代理费用,属于虚开发票;
五、事实不清:万斯伦公司并未实际生产,举证中的设备和图片只是网络详情页作为宣传展示的一种营销方式,其内容和侵权款式根本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文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第20143041××××.2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且该专利具备权利的稳定性;
2、(2020)浙甬业证内字第145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事实;
3、KACO旗舰店书源销售页面、KACO京东自营书源销售页面、2015中国好设计奖金奖奖状、报道,证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且经过多年的持续使用,在相关公众号中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未尽注意义务,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4、律师费发票及银行回单、诉讼案件委托合同、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3000元。
万斯伦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专利的独创性、稳定性存疑;
对证据2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对证据3金奖奖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当时15年获得金奖的时候,专利权人不是原告,是案外人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其余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
万斯伦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笔业行业大全》(2014年第10期,第38页)、《中国制笔行业采购大全》(2012年第16期,第38、95页),其中产品三个平面图与原告所持专利95%以上高度相似,证明原告专利不具有稳定性、有效性、独创性;
2、20只中性笔实样,证明其中的中性笔与原告的专利高度相似,原告的专利没有独创性;
3、中国专利查询网页截图,证明原告之前一份专利2014304244699.9号,因没交年费终止,该专利与案涉专利外观特征一致;
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没有生产场所,不具备生产条件。
文采公司质证称: 对证据1《中国制笔行业采购大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专利是否稳定不是法院审查的内容,被告认为涉案专利不稳定,应该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专利无效宣告请求。
该证据第38页、95页相关的产品设计跟涉案专利以及涉案产品有明显的视觉差异,并非实质相同的产品。
对《中国笔业行业大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是行业内部的印刷刊物,时间显示是2014年,具体发行日期没有标明,根据专利审查指南,如果对于印刷品纸标明年份而没有标明具体的出版日期,应当推定为2014年12月31号出版,在这种情况下,该时间晚于案涉专利申请日的日期,不能用于对案涉专利的稳定性作出评价,其中所载的相关产品也跟案涉专利存在实质性差异,不构成现有设计抗辩;
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这些产品来自相应的品牌,这些实样产生的时间不能证明是在专利申请日之前,且其中有些产品就是原告的产品,有些产品视觉效果和宣传效果上的图样有实质区别,不构成被告所主张的高度相似;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且该专利申请日是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本案专利申请日是2014年10月29日,而其为同年10月31日;
对于证据4超出举证期限提交,且被告的注册经营地址或其所谓的经营地址应只是经营场所之一,在案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拥有生产工厂,其在网上公开宣传为源头厂家且有工厂实景照片和第三方实地验厂报告,在被告无法证明产品合理来源的情况下,在案证据已经可以证明被告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中《中国制笔行业采购大全》第38、95页的相应产品无法证明与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相同或近似,《中国笔业行业大全》的印刷时间无法证明系在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对证据1不予采信;
对证据2中的产品实样,因无法证明系在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不予采信;
对证据3该专利非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不予采信;
对证据4,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在案证据在论理部分一并论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9日,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笔(AH-5854)”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2月25日,专利号为ZL20143041××××.2。
2018年7月10日,文采公司从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上述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的专利证书载明了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使用状态图、俯视放大图及仰视放大图。
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书写,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外观形状,特别是笔夹部位的造型设计。
2018年8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4月10日,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公证人员吕某会同申请人文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霁园在该公证处,由沈霁园用该处计算机和网络环境进行如下操作:打开该处计算机桌面上的360浏览器,在上述浏览器页面地址栏里输入“http://www.1688.com/”,按“Enter”键显示新页面,在搜索栏搜索供应商“桐庐万斯伦文具有限公司”的店铺,进入相应页面显示万斯伦公司的介绍:“一直专业于生产设计和销售广告笔、圆珠笔、中性笔,产品配套设施齐全,从产品研发到大货生产,印刷、包装一条龙服务……”。
该店铺内显示被诉侵权商品“糖果色塑料简约彩色中性笔定制LOGO按动水笔小清新签字笔办公文具”的销售页面,销售单价为0.69、0.65、0.63元每支不等,成交量为30天内4300支,尚有1499500支可售。
另载明:定制另算费用、可定制公司LOGO、印刷广告、私人定制,并附有车间一角照片、办公一角照片,照片内显示设备图样,照片处标明“万斯伦文具实物拍摄、盗图必究”。
“桐庐万斯伦文具有限公司”店铺主页“深度验厂”栏下显示“全景工厂”图片,并介绍“企业文化”为:“拥有注册商标为万得利,拥有设计师1人,打样工艺(制程)师1人,专业质检人员1人,生产工人8人,生产设备共17台,交付周期为10天——20天”。
2020年4月24日,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沈霁园对前述公证购买的并送达该处的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包裹进行拆封清点拍照,该快递包裹面单显示寄件人为黄泽庆,寄件地址为:杭州市桐庐县××号××。
验货完毕后,公证处工作人员从上述购买的中性笔中随机筛选8支进行密封,并交由沈霁园保管。
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浙甬业证内字第1456号公证书。
万斯伦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研发、销售:文具、纸制品、塑料制品、文教用品、五金制品、日用百货;
货物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加工、销售:工艺礼品、文具(生产场所位于桐庐县××村)。
庭审中,万斯伦公司确认涉案1688网店系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从2020年年初进行销售,30天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4300件,案涉侵权产品的链接已经删除。
文采公司对万斯伦公司已经删除侵权产品链接一节予以确认。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庭审比对,文采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万斯伦公司认可外观上没有区别,但主张在笔夹部位存有细微差别,文采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笔夹部位有图案,被诉侵权产品笔夹部位没有图案。
另查明,2020年10月23日,桐庐县市场监管局分水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20年10月23日,桐庐县市场监管局分水所工作人员对该公司位于分水镇里湖村的经营场地进行现场踏勘。
经查,该公司主要从事互联网销售业务,具备中性笔组装、包装和批发销售条件;
现场未发现相关生产设备,不具备生产制造条件”。
文采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43041××××.2的“笔(AH-5854)”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文采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法对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笔,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相同,被告认可外观上没有区别,但主张两者在笔夹处有细微差别,涉案专利产品笔夹处有图案,而被诉侵权产品无图案。
本院认为,前述区别虽然位于本案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所在笔夹部位,但该处差别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比对的影响较小,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外观,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万斯伦公司虽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对其该节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万斯伦公司经营的涉案1688网店中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万斯伦公司在上述网店页面中声称其是“专业于生产设计和销售广告笔、圆珠笔、中性笔”,介绍其“拥有注册商标为万得利,拥有设计师1人,打样工艺(制程)师1人,专业质检人员1人,生产工人8人,生产设备共17台”,销售页面附有车间及设备图样,并注明万斯伦公司实物拍摄。
且公证书显示文采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即为“杭州市桐庐县××号××”,与万斯伦公司经营范围中所载的生产场所一致。
万斯伦公司辩称其仅为销售商,并不实际生产,不具备生产条件,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第三方,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或其来源,且桐庐县市场监管局分水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基于2020年10月23日的现场踏勘情况,不能证明万斯伦公司在该日之前不具备生产设备及生产制造条件。
故万斯伦公司的相关抗辩不能成立,结合前述分析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万斯伦公司制造、销售。
万斯伦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文采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
对此,万斯伦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文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文采公司要求万斯伦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删除侵权产品链接的诉请,因庭审中文采公司确认万斯伦公司已经删除,对该节诉请本院不再予以评判。
鉴于公证网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尚有库存,故对于文采公司要求万斯伦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文采公司要求万斯伦公司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因文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万斯伦公司持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有关文采公司要求万斯伦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文采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万斯伦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文采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文采公司对此提供了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万斯伦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文采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2月25日;
2、万斯伦公司经营的1688店铺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0.69、0.65、0.63元每支不等,30天内成交4300支;
3、文采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庐万斯伦文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41××××.2“笔(AH-5854)”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桐庐万斯伦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文采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文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上海文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47.5元,被告桐庐万斯伦文具有限公司负担752.5元。
原告上海文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桐庐万斯伦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