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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由轩与宁波佐伊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民初853号
案件名称王由轩与宁波佐伊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由轩;宁波佐伊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初853号 原告:王由轩,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忠,宁波市天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冬,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佐伊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何周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由轩与被告宁波佐伊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伊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

2020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忠、崔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生产及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同时销毁侵权商品的库存以及生产涉案侵权商品的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30万元。

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赔偿金额为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专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发表答辩意见的权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93039××××.9、名称为“提桶器(多功能)”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20年4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在被告开设的淘宝网店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了收货签收。

为此,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予以佐证。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写明原告认可被告宁波佐伊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

经本院询问,案外人慈溪市新意美五金配件厂经营者蒋孟杰亦认可“红辉”向其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原告认为构成近似,区别点主要包括:1.加强筋数量不同;

2.提手外扩部圆形大小不同;

3.提手侧壁端面凹槽个数不同。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合法来源是否成立;

四、被告的责任承担。

本案中,经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在天猫商城开设、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经构成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专利侵权行为。

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书面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得到案外人及原告的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佐伊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王由轩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93039××××.9、名称为“提桶器(多功能)”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二、被告宁波佐伊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由轩合理维权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由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由轩负担504元,被告宁波佐伊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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