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4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旋卿,住广东省紫金县***************。
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旋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40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宏联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庄旋卿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国家现在正不断加大保护知识产权力度,建设创新型国家,本案的赔偿数额丝毫不能体现国家现行法规和政策精神;
二、宏联公司为了维护、提升国际知名品牌PaulFrank(大嘴猴)的品牌价值,投入了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理应得到更高的赔偿数额;
三、宏联公司为了制止商标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得到有效的赔偿,导致维权成本上升,维权难以持续;
四、赔偿数额适度才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
庄旋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询。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庄旋卿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公司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庄旋卿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庄旋卿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0065957号商标注册证显示,“”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运动包;
旅行袋;
海滨浴场用手提袋;
公文包;
手提包;
帆布背包;
小皮夹;
钱包;
书包;
购物袋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出具一份书面函件,内容为“保罗弗兰克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
我们在此书面确认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我们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等。
上述函件所附清单包括上述第10065957号注册商标。
宏联公司为证实其品牌知名度,提交了“大嘴猴”搜狗百科网页以及相关授权新闻网页、广告投入页面截图等证据。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于2017年8月18日出具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640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3月23日,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璎虹共同来到广州市越秀区*******的万菱广场内负一层C032号的一家招牌为“佳宝玩具商行”的商铺,罗璎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个有“大嘴猴”图案的小背包,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销售单据和一张名片。
所购买的物品及销售单据、名片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用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罗璎虹收执。
经一审当庭查验,上述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印章及封条没有缺损。
经当庭打开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背包一个。
宏联公司主张上述背包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
上述背包上使用了“PAULFRANK”字母排列组合标识。
另查明,庄旋卿系2009年6月2日注册成立的,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万菱广场负一层-1C032、-1C033号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
上述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玩具批发、工艺品批发、工艺美术品零售、玩具零售。
宏联公司主张维权合理开支有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购买涉案侵权商品费40元,差旅费500元,并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一张(NO.03665518,金额100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NO.09142807,金额5000元)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006595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
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的授权,取得涉案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宏联公司依法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640号公证书的记载,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的万菱广场内负一层C032号的一家商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述商铺地址为被告注册登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庄旋卿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庄旋卿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PAULFRANK”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PAULFRANK”标识与第10065957号注册商标比对,两者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故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宏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庄旋卿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庄旋卿未能举证说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庄旋卿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宏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庄旋卿侵权致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庄旋卿由此获利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庄旋卿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销售价格、庄旋卿的侵权情节,再结合宏联公司委托律师进行维权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庄旋卿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该款含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
宏联公司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庄旋卿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宏联公司第100659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庄旋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5000元;
三、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宏联公司承担487.5元,庄旋卿承担812.5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可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宏联公司因庄旋卿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庄旋卿因侵权行为而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庄旋卿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销售价格、庄旋卿的侵权情节,再结合宏联公司委托律师进行维权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宏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