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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莱芜高新区益发酒水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116民初5741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莱芜高新区益发酒水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高新区益发酒水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6民初5741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元全,该单位职工。

被告:莱芜高新区益发酒水批发部,经营场所济南市莱芜高新区汇源大街**。

经营者:李广,男,汉族,1989年5月16日出生,住济南市莱芜区。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茅台”)与莱芜高新区益发酒水批发部(以下简称“莱芜益发酒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贵州茅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元全到庭参加诉讼,莱芜益发酒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茅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整;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7、8日,济南市莱芜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查获了涉嫌假冒贵州茅台酒(53%VOL/500ML)18瓶,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受该执法单位委托,原告对涉案贵州茅台酒全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被告所涉案酒均不是原告生产(包装)出品,为假冒商品。

原告向委托单位出具了黔茅鉴《鉴定证明表》。

后经执法单位查明,被告未经茅台公司许可,在经营中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事实成立,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合法享有下列商标专用权:(一)“贵州茅台(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第33类,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二)“”图形(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第33类,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贵州茅台酒是我国的民族品牌与国家名片,被誉为国酒,是享有广泛美誉的驰名商标产品,被告所销售的假冒“贵州茅台酒”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的“贵州茅台”、“”图形等注册商标;

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本案中被告正是利用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销售商品以牟取暴利,恶意侵犯原告的知识产权利益,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品质形象,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莱芜益发酒水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获得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料酒;

使用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截止),有效期均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后两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均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使用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商标,许可期限均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牌商标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8年2月20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一份,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侵犯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9年3月7日,莱芜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其他机关调查过程中发现该案所涉及部分侵权商品是从我区益发酒水购进”对莱芜益发酒水进行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对其所售“五粮液”、“贵州茅台酒”及“老白汾酒”进行扣押。

其中,贵州茅台酒,53°,三箱,生产日期20171124,批次2017-069。

2019年3月8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产品辨认(鉴定)表载明,上述贵州茅台酒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贵州茅台依法享有涉案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商标专用权利人,且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其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故原告主体适格,商标专用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莱芜益发酒水在其所售酒品包装箱、封口胶带、酒瓶上突出使用“贵州茅台”、“”商标,且与案涉注册商标无视觉上的差异,上述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导致混淆。

莱芜益发酒水该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贵州茅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莱芜益发酒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莱芜益发酒水赔偿贵州茅台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高新区益发酒水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

二、驳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5元,莱芜高新区益发酒水批发部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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