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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福鼎市韩店服装店、中山市澳狮龙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9民初545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福鼎市韩店服装店、中山市澳狮龙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福鼎市韩店服装店;中山市澳狮龙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民初545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鼎市韩店服装店,住,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中山中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982MA30T4J61U。

经营者:沈希越,男,1979年7月6日出生,现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告:中山市澳狮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隆兴北路**之2(**)会信用代码:914420005974250867。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平,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福鼎市韩店服装店(以下简称“韩店服装店”)、中山市澳狮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狮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被告澳狮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平、被告韩店服装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3××号“FILA”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号“FILA”商标,于2008年3月7日受让于满景(IP)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等商品,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斐乐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

原告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原告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斐乐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韩店服装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被告韩店服装店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核实,该涉案产品为被告澳狮龙公司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两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了市场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两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韩店服装店辩称,一、被告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原告诉称的假冒商品是被告从正规渠道进货的商品。

原告诉称其于2019年5月24日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此商品确属被告服装店所销售,但此商品是被告从正规的供货商处取得,在进货时被告确实不知道此商品为假冒商品,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二、被告的销售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行为。

从原告提供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133号公证书附件的拍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所经营的店铺小,与原告正品产品销售的场所有明显的差别且店铺名称也毫无关联。

不足以使大众认为是销售正品的场所,不会对大众造成误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只有同时满足商标近似与误导公众两个条件才构成侵权。

本案中,虽然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但从销售场所的所在位置、销售环境等方面来看都不会对真正的斐乐品牌的销售群体造成混淆,引起误导。

故被告的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三、即使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费用明显过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4月2日从浙江省瑞安市好莱坞批发商城张海峰处以每件50元的价格购入案涉商品10件,2019年5月24日原告购买案涉商品一件。

2019年5月27日因案涉商品滞销,原告退回8件案涉商品。

也就是原告从被告处以120元的价格公证购买案涉商品,被告从中获利70元。

实际被告将进货的案涉商品只卖出二件,从中获得的利润仪为140元。

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损及维权支出达1000元。

故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费用明显过高。

综上,被告仅是最下游的零售商,且按正常程序进货,根本不可能知道涉商品侵权。

因此,真正的侵权人是生产商、批发商,而非被告。

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诉讼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申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澳狮龙公司辩称,一、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两份公证书,一份用来证明被告韩店服装店侵权,另外一份则是证明杭州澳狮龙商店的侵权事实,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韩店服装店的侵权关系与杭州澳狮龙商店有关联性,那么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是两个法律关系,诉讼主体不同,不应当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

二、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以及承担责任的依据仅是公证实物中吊牌上印着被告的名称,而吊牌的获取方式很简单的,找加工厂然后直接找印刷厂就可以制造出来了,吊牌装上去的工艺也是很简单地就绑上去就可以。

被告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系由被告生产以及销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斐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470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133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30号公证书。

被告韩店服装店依法提交了:好莱坞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2年10月15日,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MAGLIFICIOBIELLESEFRATELLIFILAS.P.A)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3××号“FILA”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注册有效期限自1982年10月15日至1992年10月14日止。

后该两枚商标经三次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核定使用商品“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筒袜”,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08年3月7日,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163××号“FILA”商标。

2018年9月21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持有的“FILA”系列商标。

商标授权许可书中明确:所谓“独占”是指,仅斐乐公司有权在许可区域内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满景(IP)有限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被许可商标,许可区域为中国大陆。

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出具《关于第163××号“图形”及第16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商标驰字[2019]87号),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第163××号“图形”、第163××号“FILA”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9年5月22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24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1公证员助理郭某与黄某到福建省福鼎市××中路门店名称为“杰克布朗”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黄某对“杰克布朗”的门面进行拍照,后进入该商店拍照,在该商店购买衣服一件,黄某以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120元。

上述商品在拍照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保管。

2019年8月10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根据前述保全证据过程制作(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1××号公证书。

2019年8月10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2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24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1公证员助理曹某与陈某2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路××市场门店名称为“澳狮龙”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陈某2对“澳狮龙”的门面进行拍照,后进入该商店拍照,在该商店购买衣服一件,陈某2以手机支付宝支付的方式支付75元。

上述商品在拍照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保管。

2020年1月6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根据前述保全证据过程制作(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230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了上述两个公证封存的物品。

启封后,为两件款式相同、颜色不同的衣服,衣服上均印有“FILA”标识,吊牌内容一致,均体现衣服款号为:OS9182#,同时吊牌上印有澳狮龙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等信息、地址等信息> 韩店服装店的被诉侵权衣服系购买于浙江省瑞安市商城××号××商铺,经营者为张海峰。

销售单体现案涉款号为:OS9182#的衣服共进货10件,退货8件。

另查明,“杰克布朗”店铺的登记名称为福鼎市韩店服装店,成立于2014年5月27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沈希越,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登记状态为存续。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诉侵权衣服是否为澳狮龙公司生产的问题。

斐乐公司在福鼎、杭州两处购买的被诉侵权衣服吊牌上均印有澳狮龙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等信息、地址等信息司的名称、住所地一致、住所地一致诉侵权衣服为澳狮龙公司生产。

澳狮龙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衣服非其生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澳狮龙公司、韩店服装店是否侵犯斐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斐乐公司是第163××号“FILA”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主张权利,该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澳狮龙公司生产、韩店服装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衣服,与斐乐公司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衣服”为同种商品。

澳狮龙公司在被诉侵权衣服上使用“FILA”标识,与斐乐公司第163××号“FILA”注册商标的字母、字体一致,在视觉上无差异,属于相同商标。

澳狮龙公司、韩店服装店未经斐乐公司授权或许可,擅自生产和销售标有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衣服,侵害了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后,关于澳狮龙公司、韩店服装店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的问题。

澳狮龙公司、韩店服装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

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斐乐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澳狮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斐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公证费、律师费等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酌定澳狮龙公司的赔偿数额为40000元。

韩店服装店能够证明被诉侵权衣服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澳狮龙服饰有限公司、福鼎市韩店服装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号“FIL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澳狮龙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被告中山市澳狮龙服饰有限公司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潇婷 审 判 员  陆学宇 人民陪审员  林立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陈玉玲 书 记 员  陆垭婷 附注: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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