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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元春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刑终1243号
案件名称占元春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占元春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刑终1243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占元春,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文盲,户籍地宿松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占元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闽0582刑初139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占元春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9月初至9月17日,被告人占元春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组织工人在位于晋江市××镇××村××号××楼加工厂内,擅自通过打吊牌、整烫、包装等方式加工假冒“阿迪达斯”牌注册商标的服装,并将加工好的服装储存在上述地点。

2019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加工店当场抓获被告人占元春并现场查获假冒“阿迪达斯”牌注册商标的上衣350件、长裤2950件,吊牌440张。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假冒“阿迪达斯”牌注册商标的服装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批发价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58085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占元春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占元春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认罪认罚并预缴罚金,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占元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阿迪达斯”牌注册商标的上衣350件、长裤2950件,吊牌440张,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上诉人占元春诉称,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较小;

其行为不属于暴力犯罪,人身危害性较小;

其系从犯,且能认罪悔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占元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占元春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占元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达58万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

原判认定上诉人占元春系从犯,经查,在案证据中,除上诉人占元春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占元春系受他人雇佣、指使实施犯罪行为,不能认定其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原判认定上诉人占元春系从犯的证据不足。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占元春系从犯并减轻处罚不当,原判量刑畸轻,对上诉人占元春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新明 审 判 员 任贵良 审 判 员 黄玮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虹 书 记 员 郭炯煌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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