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金士顿科技(中国)中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众腾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民终1684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中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众腾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市众腾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民终16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众腾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人民西路5-5-602。

法定代表人:谭万均,经理。

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众腾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2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众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2民初7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金士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众腾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1.公证书载明的店铺销售了被控侵权U盘,且数量为2,该店铺的收款主体为谭万均,而谭万均系众腾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涉案店铺店招上的电话与众腾公司工商信息系统中留存的电话一致,而梁平区辖区范围内,经营者为谭万均的工商主体亦只有众腾公司,足以证明公证取证店铺的经营者为众腾公司,一审判决认为不能确认众腾公司的经营者身份错误;

2.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比对,外包装和产品本身多处存在与涉案商标高度相似的标识,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众腾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众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DT101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众腾公司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判令众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2月14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登记注册人为金电科技公司的第2024537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

微处理器升机插件;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

便携式磁带存储器;

CD-ROM驱动器(CD-ROM为只读存储器);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

便携式存储器机架;

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络插件;

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

存储器扩充晶片;

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连接用计算机软件(商品截止);

2008年12月1日,该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3年1月7日,该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10年7月14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登记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的第6832602“”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U盘;

快速存储器;

闪存盘(截止),有效期至2020年7月13日。

2012年12月7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登记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的第10060266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截止),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公司拥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上述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重庆市渝信公证处(2019)渝信证字第22825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8日,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萍向重庆市渝信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李雪、工作人员金福钧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萍于2019年8月20日18时36分来到位于重庆市梁平区名豪商贸区A栋附近标识有“大众文具”字样的店内,熊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支付宝付款(支付宝支付页面截图显示收款人为“谭万均”,交易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18:29)的方式购买了标有“”字样的U盘1个,并取得票据一张。

在购买过程中公证员李雪对“大众文具”的周边现状进行了拍照,熊萍将支付宝支付页面截图通过手机发送给公证员李雪。

购物完成后熊萍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员李雪,李雪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在封口处粘贴封条后加盖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印章,然后将该物品交由熊萍保管。

在庭审中,金士顿公司提交了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封存的证物袋,经当庭核验,该证物袋封口完整,封口处有“2019-8-20-9、U盘2个、票据1张”字样,整个证物袋无拆封、破损的情况。

经当庭拆封,证物袋内有32GB和16GB的U盘各一个,其中32GB的U盘中间有“”标识,16GB的U盘有“”标识,上述两个U盘外包装均印刷有“”、“”、“”标识。

此外,证物袋内还有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优盘2个,金额130元,购买时间是2019年8月21日;

但该收据上无购买人名称或姓名、无售货单位印章、无“开票人”或“经手人”签名(章)。

上述证物袋内的U盘数量及标识、收据及其载明的内容能与重庆市渝信公证处(2019)渝信证字第22825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反映的内容相互印证,但与该公证文书载明的交易发生的时间、交易标的物的特征及数量均不一致。

对于U盘数量上的差异,金士顿公司主张系该公证书的笔误,但没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以公证书载明的购买事实为准。

一审庭审中,金士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由于支付宝支付页面截图显示的收款人为“谭万均”,且用手机扫描公证书中第四页微信支付二维码后付款界面显示的收款人也为“谭万均”,据此,再在相关工商行政管理信息网站通过搜索“谭万均”,发现“谭万均”系众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众腾公司在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2018年年度报告》中留存的移动通信电话号码与“大众文具”店店招上显示的移动通信电话号码一致,故将众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

但收款人“谭万均”与众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万均”是否系同一民事主体,金士顿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重庆市渝信公证处证据保全的地理位置在重庆市梁平区名豪商贸区A栋附近的“大众文具”店,而众腾公司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地理位置是“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人民西路5-5-602”。

“大众文具”店店招上显示的移动通信电话号码与众腾公司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2018年年度报告》中留存的“企业联系电话”号码相同。

此外,2020年1月16日,金士顿公司依据重庆市渝信公证处(2019)渝信证字第22825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针对众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2个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将这2个诉讼的案号分别确定(2020)渝02民初73号和(2020)渝02民初75号。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金士顿科技公司已于2018年1月25日授权原告金士顿公司拥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因此,金士顿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2019)渝信证字第22825号公证书证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9年8月20日18时36分,金士顿公司的代理人熊萍在“大众文具”店内购买了标有“”字样的U盘1个。

该公证文书证明的交易发生时间与该公证书附件中的涉案支付宝支付页面截图显示的付款时间能相互印证。

而金士顿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物袋内的物品却是2个U盘,即带有“”标识的32GB的U盘和带有“”标识的16GB的各一个,且证物袋内收据和上述公证书所附收据照片打印件显示:证物袋内的U盘购买时间是2019年8月21日。

显然,证物袋内的U盘在购买时间、数量及特征这三个方面与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差异明显。

虽然金士顿公司在庭审中称U盘数量的差异系该公证处的笔误,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且金士顿公司举示的收据上无购买人名称或姓名、无售货单位印章、无“开票人”或“经手人”签名(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金士顿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公证书证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故该公司主张证物袋内的两个U盘系在“大众文具”店内购买的事实缺乏充足证据证明。

至于(2019)渝信证字第22825号公证书证明的交易行为,由一审法院受理的(2020)渝02民初73号案处理。

第三,金士顿公司将“众腾公司”作为被告的理由如下:证据保全公证书附件中的支付宝支付页面截图显示的收款人为“谭万均”,且用手机扫描该公证书中第四页微信支付二维码后付款界面显示的收款人也为“谭万均”,工商行政管理信息网站通过搜索“谭万均”,发现“谭万均”系众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众腾公司在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2018年年度报告》中留存的移动通信电话号码与“大众文具”店店招上显示的移动通信电话号码一致。

但由于我国境内同名同姓的现象大量存在,通讯号码也存在使用人变更的情况;

且金士顿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此“谭万均”与彼“谭万均”系同一民事主体,众腾公司的现住所地也与“大众文具”店的住所地不一致,因此,金士顿公司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众腾公司系“大众文具”店的经营主体。

鉴于金士顿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证物袋内的两个U盘系在“大众文具”店内购买和众腾公司系“大众文具”店的经营主体这两个基本事实成立,因此其要求众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士顿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金士顿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金士顿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金士顿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渝信证字第22825号(补)公证书,拟证明公证时的购买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18时25分许”、购买数量为2个,以及封存实物中的两个U盘确系在同一店铺内购买。

第二组证据为:通过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务信息查询点查询的众腾公司设立开业的工商登记资料: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中记载的联系电话与(2019)渝信证字第22825号公证书中记载购买店铺门头上的电话一致;

2.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中记载众腾公司曾经的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梁平区梁山镇名豪商贸区A01-2A.2.3幢1层11号,与第22825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取证地“重庆市梁平区名豪商贸区A栋附近”相吻合。

拟证明众腾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金士顿公司提交的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渝信证字第22825号(补)公证书为原件,工商登记资料为加盖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务信息查询点检索专用章的复印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金士顿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金士顿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2020年10月27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渝信证字第22825号(补)记载:现本处对于2019年12月1日出具的(2019)渝信证字第22825号公证书作出如下补正:(2019)渝信证字第22825号公证书中第1页中“2019年8月20日18时36分许”更正为“2019年8月20日18时25分许”;“熊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支付宝付款的方式购买了标有“Kingston”字样的U盘1个,并取得票据1张”更正为“熊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支付宝付款的方式购买了标有“Kingston”字样的U盘2个,并取得票据1张”,除本公证书作出补正的部分外,(2019)渝信证字第22825号公证书的其他内容不变。

众腾公司设立开业的工商登记资料中记载的信息有:2016年8月11日,众腾公司的住所由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名豪商贸区14-84-A01-2A.2.3幢1层11号变更为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人民西路190号5幢5-5-602;

法定代表人信息中记载的信息有:姓名:谭万均,移动通信电话号码与(2019)渝信证字第22825号公证书中记载购买店铺门头上的电话一致。

2020年11月20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2民初75号民事裁定,将(2020)渝02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2页第1段第2-3行“(销售金士顿DT101U盘)”,补正为“(销售金士顿DT10632GBU盘)”。

本院认为,(2019)渝信证字第22825号(补)公证书更正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为标有“Kingston”字样的U盘2个,与一审庭审中拆封证物袋内所有的U盘数量一致,可以证明公证保全了两个被控侵权产品,即U盘2个,并系在同一店铺购买。

但是,(2019)渝信证字第22825号公证书中所载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点为重庆市梁平区名豪商贸区A栋附近的“大众文具”店,而众腾公司的住所地早在2016年已从“重庆市梁平县(现梁平区)梁山镇名豪商贸区14-84-A01-2A.2.3幢1层11号”变更为“重庆市梁平县(现梁平区)梁山镇人民西路190号5幢5-5-602”,且证物袋内的收据中亦缺乏售货单位名称或印章,仅是在支付宝支付页面截图显示收款人为“谭万均”,故即使以“大众文具”店店招上的移动通信电话号码与众腾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万均”的移动通信电话号码相同,推定两“谭万均”为同一人,也不能证明谭万均的收款行为代表众腾公司的行为,不能证明众腾公司为“大众文具”店的实际经营者,即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为众腾公司。

因此,金士顿公司主张众腾公司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金士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