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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维丽杰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与平湖市华泰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初533号
案件名称杭州维丽杰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与平湖市华泰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维丽杰旅行用品有限公司;平湖市华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533号 原告:杭州维丽杰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M16-1-5地块。

法定代表人:吕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华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大齐塘村。

法定代表人:黄大林。

原告杭州维丽杰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丽杰公司)诉被告彭勇军、平湖市华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维丽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彭勇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到庭参加诉讼,华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维丽杰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彭勇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维丽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维丽杰公司专利号为ZL20143029××××.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华泰公司赔偿维丽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维丽杰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43029××××.6、名称为“旅行箱”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华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维丽杰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维丽杰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华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8月20日,杭州杰玛箱包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旅行箱”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2月4日,专利号为ZL20143029××××.6,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5年8月12日,杭州杰玛箱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维丽杰公司。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使用状态图1。

2019年8月8日,维丽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登录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电子证据保全平台,使用平台上的取证专用电脑登陆淘宝网,在彭勇军经营的淘宝网店以人民币238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1件。

该产品页面显示产品图片、介绍,交易成功0,累计评论1,库存36件。

2019年8月12日,维丽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收取中通快递包裹(单号:73117767910526),拆封、拍照后予以封存。

同日,维丽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登录淘宝网,查看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物流信息,与收取的产品一致后,确认收货。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浙杭临证内字第8236号公证书,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7102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含旅行箱一个,箱体标签上标注品牌“FARRONLY”,为华泰公司商标。

经庭审比对,维丽杰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华泰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华泰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1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制造箱包等。

再查明,维丽杰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2100元。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凭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29××××.6的“旅行箱”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维丽杰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旅行箱,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表现为:箱体整体呈长方形,箱体面板有斜向的平行线条,且平行线条与面板两侧对称。

两者区别主要在于箱体中部把手形状不同及箱体链接部结构不同。

本院认为,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形状及箱体面板图上述区别属细微区别,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箱体形状、面板设计基本一致,把手及箱体连接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构成近似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侵权产品上标注了华泰公司“FARRONLY”商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华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箱包,在华泰公司未到庭抗辩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维丽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华泰公司持有侵权产品库存及生产模具,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泰公司应当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维丽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维丽杰公司亦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种类、授权时间、华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及维丽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8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2月4日;

2.维丽杰公司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支出238元,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0个成交,1条评价;

3.华泰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4.维丽杰公司为本案诉讼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聘请了律师,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湖市华泰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29××××.6、名称为“旅行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平湖市华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维丽杰旅行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维丽杰旅行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杭州维丽杰旅行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612元,由被告平湖市华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88元。

原告杭州维丽杰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平湖市华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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