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2452号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红旗坡农场场部**楼。
法定代表人:王猛,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老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金江社区****。
法定代表人:罗建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彬,男,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月姝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以下简称阿克苏苹果协会)与被告云南老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宝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老宝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浙0110民初124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
老宝公司不服,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11月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被告老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彬、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月姝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老宝公司立即停止对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天猫公司立即删除经营店铺该款产品的销售链接;
3.判令老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
4.判令老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因被控侵权信息已删除,原告自愿撤回对天猫公司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在第31类商品上享有“阿克苏苹果”商标专用权。
“阿克苏苹果”(注册号:第5918994号)是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阿克苏苹果”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该商标于2009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苹果”类别,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1月21日至2029年1月21日。
原告有维持、管理、持有证明商标的权利,也有制止各种侵犯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义务。
二、“阿克苏苹果”具有特定品质。
“阿克苏苹果”的特定品质和声誉是由其种植地域独特的自然因素决定的。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的“阿克苏苹果”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阿克苏苹果”的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具体范围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阿拉尔市、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温宿县、阿瓦提县等7个县、市现辖行政区域。
“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的品质特征果果品肉嫩汁多,口味纯正,果酸含量适宜,酸、甜适口,具有皮薄、肉细、无残渣、水份足、肉质脆等特点。
三、被告侵权行为 经市场调查,老宝公司在天猫公司开设的天猫网络商城上开设“忆生活旗舰店”,面向全国范围长时间、大规模实施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原告在获悉情况后,于2019年11月在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对相关侵权产品页面进行公证保全。
老宝公司在销售的水果中使用“云南昭通冰糖心丑苹果野生水果5斤新鲜红富士并非阿克苏.盐源苹果”(ID576917773746)、“云南昭通冰糖心丑苹果野生水果10斤新鲜红富士非阿克苏.盐源苹果(ID600877089854)”、“云南昭通冰糖心丑苹果野生大果10斤新鲜红富士农民并非阿克苏盐源苹果(ID602151131994)、“云南昭通冰糖心丑苹果野生大果5斤新鲜红富士并非阿克苏.盐源苹果(ID601755741707)”、“云南昭通冰糖心丑苹果野生大果10斤新鲜红富士并非阿克苏盐源苹果(ID601819141046),作为其售卖水果的产品标题。
原告在第31类商品上拥有“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地理标志注册商标的阿克苏苹果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产品品质卓越,老宝公司在其宝贝标题中使用“阿克苏苹果”字样,而其产品实际产地为山西,老宝公司在宝贝标题中使用“阿克苏”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商标,削弱阿克苏苹果与阿克苏地区唯一的对应联系,从而影响原告“阿克苏苹果”商标的品牌价值,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在公证该店铺侵权产品时,通过淘宝首页对关键词“阿克苏苹果”进行搜索,老宝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就展现出来,原告认为老宝公司明知原告的商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拥有良好的声誉,仍然在其销售水果的字数有限的宝贝标题中使用原告有知名度的地理标志商标,从而使自己获得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和不当利益,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又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不当攫取本应属于原告所享有的市场关注度和商机,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作为社会团体组织,是“阿克苏苹果”证明商标管理机构,负责对使用该证明商标的产品质量进行全过程的跟踪管理,并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侵权、假冒案件,原告为净化市场投入了大量时间、金钱等成本。
老宝公司擅自使用原告己注册的商标,销售区域广,侵权性质严重。
截止保全之日,老宝公司该些侵权商品销量分别为6830、2484、690、234、65件,单价分别9.9、39.8、48.8、32.8、78.8元,总销售额为212949.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老宝公司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商标权为公共服务商标,公告服务商标应遵循合理使用,不应该沦为不法分子的牟利根据,破坏国家和政府公信力,原告没有通知停止侵权就直接起诉法院;
2.原告提供的商标证“阿克苏苹果”和老宝公司使用的“并非阿克苏盐源”“非阿克苏果小云”商标没有关系,不构成侵权,并且,“并非阿克苏盐源”是老宝公司的注册商标;
3.阿克苏是城市名,没有特定含义,城市名不是原告的专用词;
4.不侵权的事实依据:老宝公司使用的“并非阿克苏”“并非阿克苏盐源”有直接否定的意思,不会造成客户的曲解,不构成侵权;
5.该协会委托的律所涉嫌敲诈。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侵害原告商标权或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天猫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审核涉案商品,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天猫公司的诉请。
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被告老宝公司、天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提交的证据5【百度指数搜索“昭通苹果”、“阿克苏苹果”的对比情况】,对该指数的效力无法确认,且与本案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6中的【律师费发票】,未提供原件以及相应合同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为维权委托律师出庭系事实,本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大小等酌定律师费;
证据7【《淘宝网关于商品品牌不一致治理公告》】,规则内容与本案被控侵权情形有所区别,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其余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老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商标注册证件】,仅系申请材料,并非核准注册商标,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销售页面详情】,对老宝公司所销售的苹果并非阿克苏苹果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3【“非”字的解释】,对“非”表示否定含义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4【老宝公司与原告律师的聊天记录】,系双方正常的沟通协商过程,无法证明原告代理人存在敲诈行为,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5【淘宝的搜索页面】,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权利情况 阿克苏苹果协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918994号“AKSU+阿克苏苹果+AKESUAPPLE+图形”地理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2009年1月21日,有效期经延展至2029年1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苹果。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公园管理局官网2014年12月29日发布的信息“新疆‘阿克苏苹果’荣膺中国驰名商标”载明:“近日,阿克苏苹果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 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使用该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下共三县二市44个乡镇和农场及农一师21个团场。
二、被控侵权事实 1、被控侵权店铺名称:忆生活旗舰店,注册经营人:老宝公司。
2、取证时间:2020年11月17日。
使用“阿克苏苹果”作为关键字在淘宝网上搜索,显示多个搜索结果。
其中有“忆生活旗舰店”售卖的“云南昭通冰糖心丑苹果野生水果5斤新鲜红富士并非阿克苏.果小云”,点击进入后显示促销价9.9-48.8元,月销量1773,累计评价1673,总销量6830件;
该店铺中另有“云南昭通冰糖心丑苹果野生水果10斤新鲜红富士非阿克苏.果小云”,售价39.8元,总销量2484件;
“云南昭通冰糖心丑苹果野生大果10斤新鲜红富士并非阿克苏盐源苹果,售价48.8元,总销量690件;
“云南昭通冰糖心丑苹果野生大果5斤新鲜红富士并非阿克苏.盐源苹果”,售价32.8元,总销量234件;
“云南昭通冰糖心丑苹果野生大果10斤新鲜红富士并非阿克苏盐源苹果”,售价78.8元,总销量65件。
老宝公司确认上述五款商品链接项下的苹果产地均非阿克苏地区。
三、其他事实 阿克苏苹果协会为本案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老宝公司在苹果商品标题中使用“并非阿克苏”字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构成侵权,老宝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一、关于商标侵权 阿克苏苹果协会系第5918994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老宝公司在其天猫店铺所售五款苹果商品标题中使用“阿克苏”字样,而实际苹果产地均非阿克苏地区,该种使用方式切断了涉案地理标志与其商品产地之间的关系,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认定商标侵权成立需以满足以下四个要件为前提:其一,被控侵权标识系商标性使用;
其二,被控侵权标识所指向的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
其三,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
其四,被控侵权者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
其中,第四项要件居于判断商标侵权的核心地位。
本案中,老宝公司在涉案商品链接标题中使用“阿克苏”加“苹果”,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五款链接项下商品均为苹果,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权利商标由“阿克苏苹果”及与之相关的字母、英文及图形构成,“阿克苏苹果”系其最具识别性的部分,故被控侵权标识与之构成物理上的近似;
故老宝公司的行为,属于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行为。
但老宝公司在标题中使用“并非阿克苏盐源”“并非阿克苏果小云”,明确指明了涉案苹果并非阿克苏苹果,并在商品详情中明确标注其产地为云南昭通等,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即能对涉案商品来源予以区分,不会产生混淆。
故该种使用方式不构成商标侵权。
阿克苏苹果协会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老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 阿克苏苹果协会还主张老宝公司的前述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在电子商务交易环境下,通过搜索关键词查找所需购买的商品并在搜索结果中选择商品是消费者常用的购物方式。
因此,关键词的设置在网购环境下对商家增加商品的曝光量、提升店铺的交易机会至关重要。
在商品推广经营中,商家有权根据具体情形自行设置搜索关键词及商品标题,但在此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对可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加以谨慎审查并合理避让。
未经授权将他人享有合法权利的商标、字号等作为引流关键词使用,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老宝公司在苹果标题中使用“并非阿克苏盐源”“并非阿克苏果小云”,虽然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但由于在标题中设置了“阿克苏”“苹果”等关键词,故消费者在使用“阿克苏苹果”作为关键词搜索时,老宝公司的涉案商品也会一并呈现。
该种关键词的设置并非必要,且客观上利用“阿克苏苹果”的知名度和商誉,不当攫取了本属于阿克苏苹果协会的交易机会,使老宝公司获得了更多的市场空间。
老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及苹果商品的专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天猫平台的搜索机制和阿克苏苹果的知名度,并在设置关键词时对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合理避让,但仍实施上述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
该种借由他人商标知名度“引流”的行为,损人利己,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对阿克苏苹果协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赔偿责任 综上,老宝公司在五款苹果商品标题中使用“并非阿克苏盐源”“并非阿克苏果小云”的行为对阿克苏苹果协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阿克苏苹果协会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及老宝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阿克苏苹果协会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阿克苏苹果协会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考虑到老宝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要是利用原告商标商誉进行非法引流,抢占了本属于原告会员单位的交易机会,因此,应重点考量“阿克苏”对整个商品成交的引流贡献占比及可能实现的交易转换率进行综合确定。
综上,本院对阿克苏苹果协会主张的5万元赔偿额均予支持。
阿克苏苹果协会当庭撤回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故对天猫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老宝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云南老宝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云南老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