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261号 原告:浙江乐天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十里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1950084XD。
法定代表人:袁金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俊勇,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静,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心家宜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上木古社区彩姿北路**202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1590423J。
法定代表人:陈芹。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雨薇,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乐天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心家宜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家宜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乐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静,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雨薇到庭参加诉讼。
心家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心家宜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83021××××.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天猫公司立即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3.判令心家宜公司、天猫公司赔偿乐天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心家宜公司、天猫公司承担。
庭审中,乐天公司放弃主张诉讼请求2,并明确诉讼请求3中的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乐天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83021××××.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5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29日,名称为收纳篮。
心家宜公司在天猫公司运营的网站开设天猫店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产品。
心家宜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天猫公司对心家宜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给乐天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心家宜公司未作答辩。
天猫公司答辩称,1.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侵害乐天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
2.天猫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并在事后采取了合理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驳回乐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4日,乐天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收纳篮”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83021××××.1,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29日,该专利至今有效。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该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与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为系列设计,乐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为设计1,其视图显示:产品整体呈长方体,边角为圆弧设计,篮筐的上部边缘有一圈无编织图案,篮筐整体由若干近似镂空菱形的编织图案组成,呈横向及纵向串联排布,每个菱形图案的中心均有一个凸起的圆。
2018年11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9月29日,乐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家豪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朱家豪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台州市椒江区××街××号附近的快递站点签收了韵达快递包裹(快递单号4301213965803)。
随后,朱家豪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拆封包裹进行查看后,由公证人员将包裹重新封装交朱家豪保管。
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就本次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浙台正证字第3400号公证书。
2019年10月9日,乐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家豪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服务,记录了如下操作:查看订单编号为638544002067233755的订单,显示物流信息为韵达快递4301213965803(与前述所收取包裹一致)。
进入“心家宜家居旗舰店”的店铺,查看商品名称为“洗澡篮子手提浴室浴筐女澡篮洗漱用品洗浴收纳藤编桌面杂物收纳筐”的链接,显示价格为25.9元,月销量24,累计评价8,品牌名称为心家宜。
查看天猫店铺“心家宜家居旗舰店”经营者信息显示为心家宜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含收纳篮一个。
经庭审比对,乐天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篮筐底部呈光滑平面,而被诉侵权设计的底部设有若干孔洞,两者构成近似设计。
天猫公司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除认可乐天公司所述的不同点外,区别点还包括:涉案专利的编织图案一直延续到篮筐底部,而被诉侵权设计的篮筐下沿设有无编织部。
庭审中,乐天公司确认本案起诉前并未向天猫公司提起过投诉,且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
另查明,心家宜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包含网上销售家居产品、日用百货的批发、零售等。
天猫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其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纳查询信息、公证书、公证实物、时间戳证明文件光盘及文件打印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83021××××.1的“收纳篮”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乐天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本案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于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收纳篮,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仅在篮筐底部的孔洞设计以及篮筐下沿的无编织部设计上略有区别,但上述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故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结合公证书及时间戳证明文件记载的购买、物流情况、公证实物等事实,本院认定,心家宜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
至于乐天公司主张心家宜公司实施了制造的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虽涉案店铺中标注“品牌名称:心家宜”,但侵权产品上并未标注与心家宜公司相关的生产信息,且心家宜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制造,故仅凭现有证据综合判断不能得出心家宜公司制造侵权产品的事实,乐天公司关于心家宜公司制造侵权产品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心家宜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乐天公司据此要求心家宜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乐天公司主张天猫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天猫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经尽到合理的义务。
天猫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帮助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乐天公司关于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乐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心家宜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心家宜智能家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83021××××.1的“收纳篮”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心家宜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乐天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乐天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浙江乐天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765元,被告深圳市心家宜智能家居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
原告浙江乐天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市心家宜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