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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西安市碑林区宇萌涵百货商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15603号
案件名称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西安市碑林区宇萌涵百货商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区宇萌涵百货商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5603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韩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艳,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宇萌涵百货商行,住,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建西街**省体育局家属院******/div> 经营者:李鑫,男,200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诉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宇萌涵百货商行(以下简称宇萌涵百货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寅岗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宇萌涵百货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亦锐公司起诉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依法享有第3192360号“ 2019年2月,爱亦锐公司发现淘宝网上宇萌涵百货行经营的淘宝网店“暴龙眼镜折扣铺(掌柜:宇梦小百货)”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眼镜。

爱亦锐公司认为宇萌涵百货行在店铺名称中使用“暴龙”字样,并销售使用“BOLON”、“暴龙”商标的眼镜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侵犯了爱亦锐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淘宝平台的经营者,未尽审查义务,应承担删除侵权链接的责任。

故原告爱亦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宇萌涵百货行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停止在店铺名称中使用“暴龙”字样;

2、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权商品链接;

3、被告宇萌涵百货行赔偿原告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计5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500元、差旅费1500元)。

诉讼中,原告爱亦锐公司确认涉案的淘宝店铺“暴龙眼镜折扣铺”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1、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爱亦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3)厦鹭证内第09767号公证书(含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证明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商标权利人。

2、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3)厦鹭证内第09768号公证书(含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证明雅瑞公司系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权利人。

3、商标许可协议、商标授权书、声明各一份,证明爱亦锐公司经雅瑞公司授权,合法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经济赔偿。

4、国家商标局决定书一份,证明国家商标局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5、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290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实物一件,证明宇萌涵百货行经营的淘宝网店“暴龙眼镜折扣铺”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被告宇萌涵百货行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爱亦锐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因涉案店铺已无侵权商品信息,原告爱亦锐公司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故被告淘宝公司不作实质性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爱亦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爱亦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淘宝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192360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

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雅瑞公司。

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27日。

2015年8月10日,国家商标局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暴龙”商标,注册号为第3186667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

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雅瑞公司。

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6日。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作为许可方、爱亦锐公司作为被许可方签订商标许可协议,鉴于许可方系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等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1、许可方授予被许可方使用上述商标的权利,允许其在本协议期限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上述商标;

2、被许可方同意使用许可的知识产权的一切产品及服务的标准与许可方确定的标准一致;

3、若发现任何侵犯、盗用或以其他方式违反被许可的商标权的行为,许可方授权同意被许可方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且有权单独获得经济赔偿;

4、本协议于签署之日生效,有效期直至2021年2月28日。

2019年2月20日,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钱桢受雅瑞公司的授权向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月24日,刘钱桢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店铺名为“暴龙眼镜折扣铺”的店铺,点击该店铺页面左上侧的店铺名“暴龙眼镜折扣铺”,显示:“掌柜:宇梦小百货,公司名称:西安市碑林区宇萌涵百货商行”;

在该店铺页面中点击商品名称为“暴龙太阳镜男士正品2019新款偏光眼镜女司机开车驾驶墨镜蛤蟆镜潮,¥128.00,已售101件”字样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暴龙太阳镜男士正品2019新款偏光眼镜女司机开车驾驶墨镜蛤蟆镜潮,价格¥588.00,淘宝价¥128.00,累计评论13,交易成功25,库存21890件;

宝贝详情标注“品牌:BOLON/暴龙”。

该代理人付款128元购买前述商品1件,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信息昵称:宇梦小百货,真实姓名:西*****,订单编号×××27”。

同年2月26日,刘钱桢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路××号“如家酒店”门前签收“申通快递”快递员送来的外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3399085126845。

刘钱桢将前述货物包装箱打开,然后公证人员对箱内的物品进行封存,封存的物品交由刘钱桢保管。

同时,刘钱桢还对物品进行拍照。

3月15日,刘钱桢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网,登陆淘宝会员名“荣华装饰”帐户,在该帐户中进入订单编号为×××27的订单,订单信息显示:“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运单号:3399085126845”。

同年3月25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290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爱亦锐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查验拆封,内有:快递小盒一个,盒外粘贴申通快递详情单(单号3399085126845),盒内有眼镜盒一个、眼镜皮套一个、眼镜一副、塑料包装袋一个、说明书一份、电脑销售单一份及零星配件。

眼镜镜片、镜腿内外侧均标注“BOLON”标识,说明书、电脑销售单上标注“BOLON”、“暴龙”标识。

眼镜盒、眼镜皮套、塑料包装袋上均标注“BOLON”标识。

爱亦锐公司确认该眼镜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com)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宇梦小百货”开设的店铺“暴龙眼镜折扣铺”由宇萌涵百货行注册并经营。

爱亦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若干。

爱亦锐公司确认涉案店铺已无涉案侵权商品信息。

本院认为:爱亦锐公司经授权合法取得注册号为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前述商标状态稳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宇萌涵百货行的行为是否侵权。

爱亦锐公司主张宇萌涵百货行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比对,涉案店铺销售的眼镜及眼镜盒、眼镜皮套、说明书、塑料包装袋上使用的“暴龙”、“BOLON”标识分别与第3186667号商标相同,与第3192360号商标近似,涉案商品名称中使用的“暴龙”字样与第3186667号商标相同,且二枚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眼镜,爱亦锐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为未经原告爱亦锐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爱亦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同时,涉案店铺名称中使用“暴龙”字样与第3186667号商标相同,且店铺销售的商品为眼镜,但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故宇萌涵百货行在涉案店铺名称中使用“暴龙”字样并销售前述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因宇萌涵百货行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爱亦锐公司虽未提交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发票,但其公证事项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费用,故对其要求赔偿相应费用的请求,本院据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28元,已售101件,累计评论13,交易成功25,库存21890件,涉及二枚商标;

2、宇萌涵百货行系销售者,并在店铺名称中使用涉案商标;

3、爱亦锐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若干;

4、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宇萌涵百货行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

此外,因爱亦锐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故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宇萌涵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73元,由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宇萌涵百货商行负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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