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581民初4435号原告:北京佳美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东路**楼**206-2。
法定代表人:刘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涛,山东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佳美口腔诊所,,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兴华东路与花园路南100米路**经营者:靳小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成,男,198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系靳小伟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明,男,1962年1月27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孟凡成父亲。
原告北京佳美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佳美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佳美口腔诊所(以下简称佳美口腔诊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佳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涛,被告佳美口腔诊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成、孟庆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佳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佳美口腔”名称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差旅费、调查费用等)共计40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佳美口腔JIAMEIDENTAL”“JIAMEI佳美口腔”“佳美医疗”“JIAMEI”等商标系原告的注册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佳美口腔”注册商标且对外宣传中使用了“佳美口腔”,这些行为已经足以让广大消费者对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提供的服务相混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佳美口腔诊所辩称,被告是经聊城市东昌府区卫生局、工商局正规审核的诊所,且经一年多的公示后使用的被告名称,并不知道会侵权。
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注册的商标,没有听说过原告名称,公示期间原告也没有告知。
被告经营的范围很小,只是在小区内,门诊经营后也未使用佳美名义盈利,对原告没有任何影响。
另外,收到传票后,被告已将所有佳美字样拆除,向工商局、卫生局申请更名,现已受理。
原告属于过度维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北京佳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的公示信息报告,证明原、被告经营的同一类服务;
证据二、(2020)粤广南沙第4047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5798446A号、第15798381号、第18772627号、第13411529号、第4343147号商标,上述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证据三、公证书27份,证明原告及其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四、(2020)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374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存在;
证据五、原告与山东翰来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及电子发票、复印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必要支出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公证书中照片和录像显示的是被告诊所,但拍摄时被告并不知情,程序不合法。
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原告没必要支出以上费用,被告刚开业一年,规模不大,患者较少,两个月收入不到一万元,不够房租和大夫费用。
被告佳美口腔诊所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东昌府区卫生局门头牌匾制作样式要求,证明被告名称是经卫生局审批,按照卫生局要求制作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北京佳美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第4343147号“佳美”商标的注册人是北京佳美口腔医院,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的医疗诊所、医院、整形外科、牙科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21日至2024年1月20日。
2015年2月20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北京佳美公司;第13411529号“佳美口腔JIAMEIDENTAL”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北京佳美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的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牙科、整形外科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6月28日至2025年6月27日;第15798381号“JIAMEI”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北京佳美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的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牙科、整形外科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月28日至2026年1月27日;第15798446A号“佳美医疗”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北京佳美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的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牙科、整形外科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2月28日至2026年2月27日;第18772627号“JIAMEI佳美口腔”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北京佳美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的医疗诊所服务、医院、整形外科、牙科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
2020年8月20日原告委托山东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华涛向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8月20日,公证人员王某、张某跟随参加人朱来福来到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路和兴华路交叉口西南角一家诊所(门口挂牌为“佳美口腔诊所”,编号:D-092),在该诊所内,见到一女性工作人员,参加人就自己的牙齿问题和该女子进行了交流,随后该女子用仪器给参加人的牙齿做了检查,并再次进行了交流。
公证员王某对上述过程进行录像,取得视频三段,公证人员张某对现场状况及诊所内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进行拍照。
公证处出具了(2020)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3748号公证书。
公证书后附有照片八张及视频光盘一份,照片及视频中中显示营业场所外公交站牌有“佳美口腔”字样,营业场所牌匾、室内装修、门帘、广告牌、工作服等位置使用了“佳美口腔”字样。
原告北京佳美公司主张公交招牌及上述诊所的牌匾、室内装修、门帘、广告牌、工作服上使用的“佳美口腔”字样,侵犯了原告第18772627号、13411529号、4343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质证,被告佳美口腔诊所确认上述诊所为其经营,但认为收到本案传票后已将佳美口腔字样拆除,也向工商局、卫生局提出了更名申请。
另查,被告佳美口腔诊所,成立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经营者为靳小伟,经营范围为口腔科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佳美公司是第4343147号“佳美”、第13411529号“佳美口腔JIAMEIDENTAL”、第18772627号“JIAMEI佳美口腔”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北京佳美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告北京佳美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突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佳美口腔”,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其使用的范围包含在原告北京佳美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第44类服务中。
经比对,被告佳美口腔诊所使用的“佳美口腔”字样,与原告第4343147号“佳美”商标中的文字在字形、读音、含义部分基本一致,构成近似;与第13411529号“佳美口腔JIAMEIDENTAL”商标中的中文文字部分在字形、读音、含义及整体结构相似,亦构成近似。
被告佳美口腔诊所在其经营场所的牌匾、室内装修、门帘、广告牌、工作服上使用上述“佳美口腔”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北京佳美公司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佳美口腔诊所使用“佳美口腔”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北京佳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佳美口腔诊所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北京佳美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4343147号“佳美”、第13411529号“佳美口腔JIAMEIDENTAL”、第18772627号“JIAMEI佳美口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佳美口腔”字样;二、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佳美口腔诊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佳美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佳美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北京佳美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95元,由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佳美口腔诊所承担2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