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5820号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库尔勒市圣果路圣果名苑香梨股份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会长。
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佩,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汇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朗水涉北街**第**。
法定代表人:何朝彬。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iv>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博余,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协会)诉被告广州汇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果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库尔勒协会的委托代理人俞佩,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博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库尔勒协会起诉称:原告系第892019号“库尔勒香梨及图”注册商标权利人。
2006年,“库尔勒香梨”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库尔勒香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查,被告汇果公司在天猫平台上经营的天猫店铺“荔之味旗舰店”上的主要页面、商品名称、图片展示、品牌描述当中,突出使用“库尔勒香梨”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店铺销售的“库尔勒香梨”并非来自原告许可或者授权,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库尔勒协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汇果公司、天猫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汇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计3万元(合理费用指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天猫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库尔勒协会确认涉案的天猫店铺“荔之味旗舰店”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一、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库尔勒协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库尔勒市公证处(2018)新库市民证字第5410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一份,证明库尔勒协会系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2、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库尔勒香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一份,证明国家商标局认定第892019号“库尔勒香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3、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一份,证明“库尔勒香梨”的地理标识商标产地范围、包装印刷等要求的具体规范标准。
4、上海市闸北公证处(2018)沪闸证经字第12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汇果公司侵权的事实。
5、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库尔勒协会为维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
被告汇果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库尔勒协会、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天猫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天猫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目前,天猫网上拥有千万卖家及10亿余件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天猫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
同时,我国相关立法也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无事前审查义务,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设置了避风港原则。
三、本案原告在诉前未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平台进行投诉维权,天猫公司在收到诉讼材料后,及时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删除,庭前再次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天猫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2723号公证书(含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天猫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商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卖家信息一份,证明天猫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形式审核义务,能够提供卖家的身份信息。
4、商品现状截图一份,证明天猫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已检查过涉案商品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对原告库尔勒协会、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库尔勒协会提供的证据,被告天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至于是否侵权,由法庭依法确定;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库尔勒协会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库尔勒协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92019号“”证明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月7日至2006年1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香梨。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库尔勒协会使用在香梨商品上的“库尔勒香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库尔勒协会制订“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统一、规范了“库尔勒香梨”商标的使用。
2018年11月2日,上海博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隋向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陆隋与公证人员来到上海市××路××号,由陆隋在该址领取了一箱物件(物件上粘贴的标签上的运单号为3102100894253)后来到公证处,对领取的物件进行拆封,并对物件外包装、箱内物品进行拍摄。
同时,陆隋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天猫网首页,登录淘宝会员名“summerty2468”帐户,在该用户“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中查找到订单编号251691297176496347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订单信息显示:“成交时间:2018年10月30日,商卖:荔之味旗舰店,宝贝:新疆库尔勒小香梨新鲜孕妇水果包邮5斤装,数量:1,实付款:34.80,物流:韵达快递,运单号:3102100894253”。
点击该宝贝,进入该宝贝的交易快照,显示:新疆库尔勒小香梨新鲜孕妇水果包邮5斤装整箱批发非雪梨南果梨,价格¥49.90;
宝贝详情显示“品牌:荔之味,厂名:广州汇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品名:库尔勒小香梨”,并多次使用“库尔勒香梨”字样。
同年11月9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2018)沪闸证经字第1267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库尔勒协会提交的公证书所附照片进行查看,该照片中的实物及其包装箱、包装袋均无“库尔勒香梨”、“荔之味”等信息,该实物外包装箱粘贴韵达快递详情单(单号3102100894253)。
库尔勒协会确认该实物不涉及侵权。
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天猫网(×××.com)是天猫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天猫公司确认天猫店铺“荔之味旗舰店”由汇果公司注册并经营。
库尔勒协会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若干。
本院认为:库尔勒协会经注册合法取得注册号为第892019号证明商标,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汇果公司的行为是否侵权。
库尔勒协会主张汇果公司在涉案店铺的商品标题及商品页面的宣传中使用“库尔勒香梨或库尔勒小香梨”字样的行为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店铺在涉案商品标题及商品宝贝详情中多次使用“库尔勒香梨”或“库尔勒小香梨”字样,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而涉案商标标识由“庫尔勒香梨+图案“组成,两者文字部分含义相同,仅“庫”字为繁简字体的差异,且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前述使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近似商标,店铺销售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香梨为相同商品,而店铺销售的商品并无产地信息,不能证明与库尔勒的香梨有关,故涉案店铺的行为为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侵犯了库尔勒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汇果公司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店铺在涉案商品标题及商品宝贝详情中使用“库尔勒香梨”或“库尔勒小香梨”字样,其宣传的商品销售价34.80元;
宝贝详情显示商品的“品牌:荔之味,厂名:广州汇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店铺销售的商品实物未涉及侵权;
2、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
3、库尔勒协会为维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若干。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汇果公司赔偿库尔勒协会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费用)。
此外,因库尔勒协会对天猫公司已无诉请,故本院对天猫公司的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汇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82元,由被告广州汇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