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110民初8713号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论岘路72街13(驿三洞,M-Space大厦,4,5,6楼)。
法定代表人:李进旭(LEECHINWOOK)。
委托代理人:张振中,浙江兴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海霞,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飞公司)诉被告姜海霞、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寅岗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海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海霞、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飞公司起诉称:2005年,原告海飞公司研发上市第一款BB霜,从此开启BB霜护肤+底妆的新时代;
其针对不同肤质和肌肤问题,打造集护肤、底妆、遮瑕、防晒多效合一的BB霜产品。
原告海飞公司先后注册了第6604556号“Dr.Jart+”商标、第9730313号“蒂佳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
“Dr.Jart+”、“蒂佳婷”是韩国药妆第一品牌,连续多年登陆纽约时装周后台,从护肤到BB霜,为模特打造自然无暇的韩式妆容。
Dr.Jart+、蒂佳婷将韩国美容文化魅力带到美国、英国等世界各地,其产品受到广大顾客的亲睐和信赖。
随着原告海飞公司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姜海霞作为同行业生产者或销售者,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生产或销售假冒“Dr.Jart+”、“蒂佳婷”注册商标产品,并在有巨大影响力的淘宝网上销售,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淘宝公司系淘宝网的经营和管理者,未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商标侵权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姜海霞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被告姜海霞、淘宝公司删除涉案店铺侵权商品信息;
三、被告姜海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计人民币5万元(维权费用指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800元、差旅费3000元);
四、被告姜海霞在淘宝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诉讼中,原告海飞公司确认涉案淘宝店铺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2、4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海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798号公证书(内含海飞公司登记信息)、第04799号公证书(内含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天津市南开公证处(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227号公证书(内含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海飞公司主体适格。
2、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116号公证书(内含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一份、天津市南开公证处(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1031号公证书(内含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续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第6604556、973031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3、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5081号一份、公证实物一件,证明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4、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466号公证书、鉴别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5、百度百科搜索截屏一份,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姜海霞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海飞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经淘宝公司核实,姜海霞系淘宝店铺“甜小淘淘韩货毛利店(掌柜名:九品韩货)”的实际经营者,该店铺销售及信息发布均由店铺卖家完成,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了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事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在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确认链接已断开,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经营者注册信息一份,证明姜海霞系淘宝卖家“九品韩货”的经营者。
2、商品删除信息一份,证明涉案商品信息已被删除。
3、通知一份,证明淘宝公司通知商家涉诉情况,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对原告海飞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海飞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4,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证据5,因系网页截屏,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海飞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海飞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730313号“蒂佳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营养霜、美容面膜、化妆品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止。
海飞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604556号“Dr.Jar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皮肤清洁剂、皮肤增白霜、化妆品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止。
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7月6日。
2018年12月15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蹇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2月18日,王蹇在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打开相应页面,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网首页,再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店铺名为“甜小淘淘韩货毛利店”的店铺,在该店铺页面中点击商品名称为“韩国正品dr.jart蒂佳婷药丸面膜轻薄补水蓝/绿色镇定舒缓,45.00,已售15件”的文字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韩国正品dr.jart蒂佳婷药丸面膜轻薄补水蓝/绿色镇定舒缓,价格¥45.00,累计评论2,交易成功15,库存4785件。
页面右上方显示“卖家:甜小淘淘韩货毛利店,掌柜:九品韩货”。
宝贝详情显示“品牌:Dr.Jart+/蒂佳婷”;
该代理人付款60元(含快递费15元)购买前述商品1件,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信息昵称:九品韩货,真实姓名:姜**,订单编号×××32”。
12月20日,王蹇在该处签收了中通快递人员送来的快递包裹(运单号75117757431694)一个,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当日,王蹇还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登陆淘宝会员名“黑煞勾魂”帐户,在该用户“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中查找到订单编号×××32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显示:“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75117757431694”。
同时,公证人员对前述包裹进行拍照并打开,后将包裹内的物品重新封存并交公证人员保管。
同年12月30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5081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海飞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查验,内有快递盒一个,快递盒上粘贴中通快递详情单(运单号为75117757431694),快递盒内有面膜产品一盒,该产品外包装盒均为外文,并标注“Dr.Jart+”标识;
盒内有面膜5片,每片产品外包装均系外文,使用“Dr.Jart+”标识;
5片产品包装均相同。
海飞公司确认该面膜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为假冒其涉案商标的商品。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com)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九品韩货”开设的淘宝店铺“甜小淘淘韩货毛利店”由姜海霞注册并经营。
海飞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若干。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海飞公司系在大韩民国登记注册的公司,故本案属涉外侵权纠纷案件,在程序方面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处理;
因本案被告淘宝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法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海飞公司经注册合法取得第9730313号、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姜海霞的行为是否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的面膜商品包装上标注“Dr.Jart+”标识,涉案店铺商品名称中使用“dr.jart蒂佳婷”字样,宝贝详情中使用“品牌:Dr.Jart+/蒂佳婷”,前述使用的字母与第6604556号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使用的文字与第9730313号商标相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面膜、化妆品,海飞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面膜商品为未经海飞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海飞公司涉案二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姜海霞在涉案淘宝店铺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姜海霞因侵权获得利益及海飞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海飞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其虽未提交相应凭据,但原告申请公证事项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费用,本院据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销售价45元,累计评论2,交易成功15,库存4785件,涉及二个商标;
2、姜海霞系销售者;
3、海飞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若干。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姜海霞赔偿海飞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此外,因海飞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海霞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第9730313号、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面膜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姜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负担420元,由被告姜海霞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姜海霞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