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3891号原告: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钟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锡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彩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冬英。
原告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与被告上海彩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霄贸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被告彩霄贸易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黄冬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彩霄贸易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南公司第XXXXXXX号图型商标及第XXXXXXX号文字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中南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维权费用5,000元(维权费用含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调查取证费等1000元),合计5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目前国内较大规模专业生产建筑涂料和粘合剂的国有控股企业,并系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二商标)的注册人,旗下“中南”品牌建筑用胶通过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并获得“上海名牌”和“上海著名商标”称号。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建筑用胶,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
被告彩霄贸易公司辩称,被诉侵权商品非被告销售,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中南公司成立于1984年9月2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涂料、粘合剂、乳液、助剂等。
2000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公司取得第XXXXXXX号“”图型商标及第XXXXXXX号“中南”文字商标,上述两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类商品上,包括工业用粘合剂、张贴广告用粘合剂、粘胶液、墙纸粘合剂、工业用胶、墙砖粘合剂等,现均在有效期内。
2016年1月,上述两注册商标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同年12月,“中南”牌水性粘合剂等被推荐为“上海名牌”。
2018年7月11日,申请人的委托人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该委托人进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五金城35幢966-967号的“雨虹防水”(据门头显示)店铺,花费75元购买了外包装印有“中南建筑用胶”字样的建筑胶水一桶(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并取得该店面出具的收据一张。
后公证人员将上述胶水及收据带回事先准备的仓库内进行拍照、封存并交付该委托人保管。
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5072号公证书。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管局的短信回复显示,“雨虹防水”店铺未悬挂营业执照,但系彩霄贸易公司经营。
庭审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建筑用胶”一桶,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中南公司,桶盖、桶身处分别使用与中南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商标及“中南”文字商标。
经比对,该产品不具有正品特有的防伪标记,据此主张该产品并非中南公司生产或其授权生产的正品。
另查明,被告系一家成立于2016年11月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装潢材料等。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意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两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关于被控侵权商品非其销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住所地虽登记为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X路**(**)****,公证时店铺内亦未悬挂营业执照,然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管局的短信回复显示被控侵权商品购买地上海市松江区XXXXXXX幢XXXXXXX号的“雨虹防水”系彩霄贸易公司的经营,再结合公证购买过程,本院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销售的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属同类。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但该商品与原告正品存在差异。
鉴于涉案店铺系被告开设,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其未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公证是根据当事人申请,依照事实和法律,按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具有特殊法律效力的司法证明书,公证实物购,公证实物购买的地址亦与被告的住所地一致被告的营业执照,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及调查取证费等开支,其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就本案确实做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公证费及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彩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第XXXXXXX号“中南”文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彩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02.05元,被告上海彩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7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田力烽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法官助理 陶莉娜书 记 员 陶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