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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新隆电线制造有限公司、HDMI许可管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民终4884号
案件名称宁波新隆电线制造有限公司、HDMI许可管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新隆电线制造有限公司;HDMI许可管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4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新隆电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三路**。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诚,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瑶,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HDMI许可管理公司(HDMILICENSINGADMINISTRATOR,INC),住,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何塞温彻斯特南大道****50S.WINCHESTERBLVD.,SUITE515,SANJOSE,CALIFORNIA,95128,USA)。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托比亚斯。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灵,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润生,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新隆电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HDMI许可管理公司(HDMILICENSINGADMINISTRATOR,INC)(以下简称HDMI许可管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0)浙0282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害商标权有误:(1)开庭当庭接受诉讼双方律师及法官询问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应高于询问过程只有行政人员单一记录,询问过程没有录音录像的行政处罚笔录;

(2)一审认定的证据事实与甬新市监处【201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证据事实存在矛盾;

2.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侵权赔偿数额过高,适用法律不当;

3.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证据规则。

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新隆公司是否侵犯商标权时,简单采用行政机关笔录作为认定依据,而在认定侵权赔偿金额时,又以行政机关调查的销售金额和销售数量予以否定,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HDMI许可管理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新隆公司确有生产标注“HDMI”数据线的行为;

2.一审认定的赔偿金额过低;

3.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正确。

综上,上诉人商标侵权行为成立,并且恶意明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HDMI许可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新隆公司在《宁波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新隆公司赔偿HDMI许可管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包括HDMI许可管理公司为维权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等费用);

4.新隆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HDMI许可管理公司是一家负责HDMI规范授权和推广营销的代理公司,其于2013年2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85,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国际分类第9类,其中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了电器联接器;

纤维光缆;

电缆;

电线;

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

插头、插座及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等等;

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23年2月6日。

新隆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6日,经营范围为:电线、电子接插件、连接器及其他电子元器件研究、开发、制造、加工、各类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新隆公司实际经营项目为:专门接受国内客户订单,组装加工各类数据线。

2019年4月17日,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新隆公司处现场执法时,发现该经营场所约1000平方米,生产车间内有9名员工正在生产加工数据线;

在该公司仓库内发现标有HDMI的数据线合计895条,并在仓库内发现一套(计2块)“”模具。

根据新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陈述,其公司是专门接受贸易公司的订单,组装加工数据线。

后王**于2019年4月19日前往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受询问,陈述:其系新隆公司销售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的生产、销售和管理。

2019年4月17日在新隆公司仓库发现的标注“”的数据线不是新隆公司生产的,是2015年8月从钜隆公司以比当时的市场价较低的价格购入的,标注“”的模具也是从钜隆公司购入的。

新隆公司将上述模具装在数据线接头的注塑机上,给需要在接头上标注“”的数据线标注上“”。

新隆公司共从钜隆公司购入了9600条标注“”的数据线及一套计2块标注“”的模具。

付款发票上显示的10000条线材是因为未单列出模具这一项,模具的价格折算成400条数据线。

除了仓库里库存的895条数据线,其余的8705条数据线都已经销售出去了。

2019年4月17日,市场监督管理局到新隆公司检查时提取的销售记录中除了上述8705条数据线,其余的标注“”的数据线都是新隆公司生产的。

新隆公司自2016年2月开始生产标注““”的数据线,共生产了27377条,并全部销售给国内客户了,生产的数据线是用上述模具加工的。

HDMI是一款高清数据线,我们不知道“HDMI”是商标,而且我们购入的上述模具有“”标记,故做出来的数据线都带了“”标记。

因数据线型号较多,具体销售价都在销售记录中体现了,成本价是销售价的90%。

2019年4月28日,宁波汇洲恒拓进出口有限公司经理王慧在接受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询问时陈述:宁波汇洲恒拓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19年3月28日向新隆公司下单了2种规格型号的标注“”的数据线各500条,共计1000条,该订单已于2019年4月19日取消。

该公司从2016年4月开始向新隆公司购买各种型号标注“”的数据线共计19600条,计金额人民币217200元的情况属实。

之所以向新隆公司下订单是因为新隆公司老板是其陕西老乡,知道新隆公司可以生产数据线就下单给新隆公司了。

上述标有“”的数据线都销售给了国外客户,因为国外客户一般要求包装好的成品,故其公司订购数据线后还要向包装厂订购包装物及相关说明书。

2019年5月6日,李某作为新隆公司技术员到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受询问,李某陈述:其是新隆公司股东,是技术员,负责公司日常的生产,公司从原料的投入到产品成品的产出都是其负责的。

其只负责生产,采购、销售环节其不负责。

2019年4月17日在新隆公司仓库发现的标注“”的数据线及模具的具体标注是:每一条数据线均有2个接头,在数据线的2个接头的一侧中间位置用模具压注了“”,接头的另一侧及其他部位未标注。

上述一套模具共有2块组成,每一块均有4个放置接头的位置,其中一块模具是空白的,无任何字体或图案;

一块模具在4个放置接头的位置的中央刻有“”。

除了规格型号为JL-H33G-L10M的4条数据线是新隆公司生产的外,其余都不是新隆公司生产,这些数据线是从钜隆公司以比当时的市场价较低的价格购入的。

当时新隆公司刚成立不久,公司刚成立时的几个大股东一致决定购入标注“”的数据线及模具,其只是小股东没有决策权,但知道这个信息。

购入数据线的目的是为了日后向外销售。

新隆公司将标记“”的模具装在数据线接头的注塑机上,给需要在接头上标注“”的数据线标注上“”。

新隆公司什么时候开始使用该模具生产标注“”的数据线的具体时间不清楚了,只是客户需要了就用上述模具生产。

(具体标注过程是)每一条数据线均有2个接头,在数据线的2个接头的一侧中间位置用模具压注了“”,接头的另一侧及其他部位未标注。

2019年5月10日,苏州骄子线缆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道省在接受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时陈述:其公司从2016年至2018年向新隆公司下单购买标注“”的数据线共计16002条,计金额人民币182576元,用于工程。

2019年5月22日,王**再次到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受询问,其陈述:李某说的是正确的,规格为JL-H33G-L10M的4条数据线是新隆公司生产的,其余的都是从钜隆公司购买的。

其在回答“你们公司生产的标注“”的数据线具体是怎么标注的?

”的问题时陈述:每一条数据线均有2个接头,在数据线的2个接头的一侧中间位置用模具压注了“”,接头的另一侧及其他部位未标注。

新隆公司共生产了27377条标注“”的数据线,销售了27373条,库存4条,其中销售给宁波汇洲恒拓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有6种型号的数据线,具体为:型号为镀金黑色0.3M的数据线;

型号为镀金黑色1M的数据线;

镀镍黑色2M的数据线;

镀金黑色2M的数据线;

镀镍黑色5M的数据线;

镀镍黑色10M的数据线。

销售给苏州骄子线缆有限公司的就只有一种型号规格的数据线即镀金黑色3M的数据线。

因每年的原材料等价格不同,故新隆公司在2016年期间销售给该公司的销售价也略有不同。

2019年5月22日,钜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立恒到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受询问时陈述:新隆公司向钜隆公司租了15年的工业厂房。

新隆公司在2015年向该公司购买了标注“”的数据线和模具,数据线的数量不记得了。

其公司只是销售了一小部分给新隆公司,还有部分公司库存自己销售。

其公司生产标注“”的数据线经过了HDMI许可管理公司的授权,每年缴纳1万美金的会费,并且每销售1条相关数据线都要向其缴纳一定的权利金,一直缴到了2017年。

2018年因为公司破产清算便没有缴纳了。

2019年6月11日,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作出甬新市监处字【201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新隆公司从2015年从钜隆公司购入了一套计2块标注“”的模具,自2016年2月开始,当事人使用该套模具在其生产的部分数据线上标注“”。

截至2019年4月17日被查,当事人共生产了标注“”数据线27377条,销售了27373条,库存4条;

每种规格型号的成本价、销售价不同,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323292元,利润人民币32329.2元;

库存的4条数据线规格型号为JL-H33G-L10M,其成本价为人民币29.09元/条、销售价为人民币32元/条,计经营额人民币128元。

以上共计违法经营额人民币32342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2329.2元。

该局认为新隆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新隆公司处罚如下: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销毁4条标注“”、规格为JL-H33G-L10M的数据线及1套计2块标注“”的模具;

三、罚款人民币194052元。

现新隆公司已经缴纳上述罚款。

另查明,除线下外,新隆公司还在互联网上推销标注“”的数据线。

2015年6月25日,新隆公司与案外人钜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向钜隆公司购买HDMI-0.3米线材1100条、HDMI-1.0米线材1800条、HDMI-2米线材10000条、HDMI-3米线材16800条、HDMI-5米线材3510条、HDMI-10米线材2250条、“HDMI”模具一副,钜隆公司向新隆公司开具了名为“线材”的增值税发票五份。

钜隆公司在销售“”模具和数据线给新隆公司时获得了HDMI许可管理公司的授权,有权根据HDMI采用者协议设计、生产和销售基于HDMI规格的许可产品,有权在相关产品上使用“”标识。

以上事实有HDMI许可管理公司提供的商标证明、商标档案、甬新市监处字【201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财物清单、新隆公司官网截图、一审法院调取的甬新市监处字【201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询问笔录、新隆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HDMI证书及使用指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事实在于:新隆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标注了“”的数据线?

HDMI许可管理公司根据甬新市监处字【201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新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隆公司股东兼技术员李某在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时的陈述认为新隆公司实际生产销售了标注“”的数据线;

新隆公司则认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均不能作为认定新隆公司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理由如下:被控侵权产品全部系从钜隆公司购买,其所购买的标注有“”的模具放置在仓库从未安装到机器上用于生产,相关人员在接受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时对于生产的概念理解有误,其所陈述的生产指的是“检查外观品质、装袋、封袋再装箱”这道工序,其关于生产数量的陈述系因为当时只找到了一张向钜隆公司购买10000条数据线的发票,没有找到向钜隆公司购买相关数据线的合同及其他发票,王**在市场监督管理局陈述的向第三人出售的数据线包含镀镍的是因为王**是根据第三人向新隆公司所下的订单上显示的规格型号进行了转述,新隆公司实际履行订单都是镀金的数据线。

综合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新隆公司除在2015年向钜隆公司购买“HDMI”数据线之外,还使用从钜隆公司购买的“HDMI”模具生产销售了标注了“HDMI”的数据线;

新隆公司关于所有标注了“HDMI”的数据线均系从钜隆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以及其从未生产过该类数据线的陈述不实,理由如下:1.新隆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其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新隆公司从钜隆公司购买了数据线及模具的事实,且购买的“”数据线不止10000条。

但新隆公司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仅提供了其中的一份数量为10000条发票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为新隆公司生产的这一事实认定有误;

2.新隆公司提供的证据3、4系证人证言,两位证人关于该争议焦点的陈述缺乏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且存在诸多矛盾或不合逻辑之处,不能推翻新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以及新隆公司负责生产的股东李某在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过程中对相关事实的陈述,也不能与证据1、2构成证据链证明新隆公司相关诉讼主张:(1)王**、李某在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过程中多次确认使用“”模具生产“”数据线,相关陈述表述清晰,没有歧义且能相互印证。

如王**在接受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2019年4月17日在新隆公司处检查时提取的“”数据线销售记录中的)数据线是什么时候生产的?

生产的数据线都是用标注“”的模具加工的吗等问题时,明确回答:“是从2016年2月开始生产的……生产的数据线是用上述模具加工的”;

王**在回答新隆公司未经授权为何要在生产的数据线上标注“”时,陈述:HDMI是一款高清数据线,我们不知道“”是商标,而且我们购入的上述模具有“”标记,故做出来的数据线都带了“”标记。

该陈述非常清晰的确认了新隆公司使用“”模具生产的“”数据线;

李某在接受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时陈述新隆公司购买该套模具的目的是将标记“”的模具装在数据线接头的注塑机上,给需要在接头上标注“”的数据线标注上“”;

其在回答新隆公司何时开始使用该模具时表示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其明确表述“客户需要了就用上述模具生产”等等。

李某在作证时亦明确其在接受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时的陈述都是属实的。

如果新隆公司从未使用该模具进行过生产,王**与李某均不直接作否定性回答,而对模具开始使用时间、使用方法、使用模具的情形及生产“”数据线的原因进行解释则显然不合常理。

(2)李某作证时解释其虽然回答案涉模具“客户需要了就用上述模具生产”,但由于没有客户需要故没有实际生产,该陈述与新隆公司接受了包括宁波汇洲恒拓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骄子线缆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数据线订单事实矛盾;

(3)李某在作证时陈述其在接受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时所称的“生产”行为是指“检查外观品质、装袋、封袋再装箱”,但“检查外观品质、装袋、封袋再装箱”并非通常意义上的生产行为,且“检查外观品质、装袋、封袋再装箱”并不会使用到模具,李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如何使用“”模具生产标注“”的数据线时用的“生产”一词显然也不可能指“检查外观品质、装袋、封袋再装箱”的工序;

(4)王**在接受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时明确陈述2019年4月17日检查时提取的销售记录中除了9705条数据线,其余标注“”的数据线都是新隆公司生产的,并明确了开始生产的时间是2016年2月,是使用“”模具生产的,该处使用“”模具进行的“生产”亦不可能指“检查外观品质、装袋、封袋再装箱”工序;

(5)新隆公司提供的证据1显示其向钜隆公司购买的“”数据线均为“镀金”数据线,但新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其销售给宁波汇洲恒拓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数据线型号中包含了三款“镀镍”数据线,对于该批“”数据线新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合法来源,其解释实际交易的就是镀金的数据线不合情理;

另外,采购合同显示新隆公司向钜隆公司购买的“”数据线的规格型号仅六种,远远少于新隆公司对外销售的规格型号数量,数量亦无法对应。

(6)无论是王**还是李某在接受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时,均将其生产的“”数据线与从钜隆公司购买的“”数据线进行了区分,如王**在解释无法确定新隆公司生产的数据线的每种型号规格的销售数量时陈述,“因我们公司的销售记录将本公司生产的标注“”的数据线与从钜隆公司购入的标注“”的数据线的销售记录在一起”,李某陈述“除了规格型号为JL-H33G-L10M的4条数据线是新隆公司生产的外,其余都不是新隆公司生产”。

(7)王**在对销售给苏州骄子线缆有限公司同一种规格型号的镀金黑色3M数据线销售价不同进行解释时称“因每年的原材料价格不同”,如果销售给苏州骄子线缆有限公司的“”数据线均系2015年从钜隆公司购买,则不可能存在原材料价格不同导致其成本差别的问题。

(8)新隆公司客户宁波汇洲恒拓进出口公司经理王慧在行政调查过程中陈述其向新隆公司下单的原因是“新隆公司老板是其陕西老乡,知道新隆公司可以生产数据线”,而非新隆公司有一批HDMI的数据线转售。

(9)李某陈述新隆公司从未使用“”模具进行生产的另一理由是一套模具有4块,新隆公司从钜隆公司购买的仅为2块外模,没有内模是无法生产的。

经审查,李某在接受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时明确数据线和模具的具体标注过程时陈述“一套模具共有2块组成”,并未提到内模的问题。

考虑到新隆公司的经营场地系租用钜隆公司场地,案涉模具系从钜隆公司购买,新隆公司的员工亦基本上系原钜隆公司员工,新隆公司对于案涉模具的使用要求、使用方法应当清楚。

新隆公司购买“”模具的目的系为了生产“”数据线,假设其仅购买了外模,在长达4年多的时间里其不为其配置内模而任由其闲置在仓库并定期进行保养维护显然不合情理。

另外即使新隆公司没有内模,新隆公司自认的实际经营项目即“组装加工各类数据线”,其也可以利用案涉外模对经过内模加工过的半成品进行加工。

换而言之,即使新隆公司主张其没有内模的事实成立,也不能说明新隆公司没有使用过案涉外模进行生产加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的案件,一审法院作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和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双方当事人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双方当事人亦未协议选择适用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HDMI许可管理公司系第×××8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依法受到我国法律保护,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电器联接器、纤维光缆、电缆、电线、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及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等。

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新隆公司处查获的数据线以及新隆公司在互联网上销售的数据线上标注了“”标识,新隆公司辩称所有的“”数据线均系其2015年从案外人钜隆公司处购买,该辩称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

新隆公司未经HDMI许可管理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数据线上使用“”标识,其中数据线由接头和线材两部分组成,案涉“”标识标注在数据线的接头上,接头与案涉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中的电器联接器、电接头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案涉商标“”主要有两部分组成,上半部分为黑体,系该商标的显著部分,其中字母“D”左上方存在一个缺口,下半部分为“HDMI”的全称“HIGH-DEFINITIONMULTIMEDIAINTERFACE”,字体非常小。

新隆公司在其生产的数据线上使用的“”标识与案涉商标显著部分即“”完全相同,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HDMI许可管理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新隆公司的生产使用行为属于侵害HDMI许可管理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HDMI许可管理公司有权要求新隆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对于HDMI许可管理公司要求新隆公司停止侵犯第×××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生产、销售行为合理合法,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HDMI许可管理公司要求新隆公司在《宁波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HDMI许可管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新隆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相关影响及在《宁波日报》上刊登声明该救济措施的必要性,该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HDMI许可管理公司请求该院按法定赔偿的方式判令新隆公司赔偿HDMI许可管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新隆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新隆公司之前从未有过侵害他人商标权的行为,新隆公司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23292元,利润人民币32329.2元(其中还需剔除2019年收到的订单中3000条的销售合同未实际履行,也未实际获取利润的部分),新隆公司没有侵权主观恶意,侵权后果不严重,HDMI许可管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利润损失,其主张人民币100万元赔偿金额缺乏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HDMI许可管理公司作为案涉商标专用权人,虽然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者新隆公司的获利情况,但其依法有权就新隆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主张法定赔偿。

虽然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新隆公司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23292元,利润人民币32329.2元,现新隆公司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其与钜隆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及发票主张新隆公司实际非法经营额和非法获利少于该金额,但行政处罚与民事纠纷证明标准不同,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仅代表该行政机关在该次行政处罚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并非客观事实,且其认定事实因新隆公司提供的证据问题与事实存在部分出入,故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经营额与获利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新隆公司获利的情况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如下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5万元:1.新隆公司系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案涉侵权行为属于源头性侵权;

2.新隆公司成立于2015年,新隆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过程中自认从2016年2月开始使用“”模具生产“”数据线,其经营面积1000平方米左右,截至2019年4月被查处时侵权持续时间长达3年多,规模较大;

3.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的“”数据线数量以及销售记录。

4.HDMI许可管理公司授权给钜隆公司使用案涉商标每年的许可费包括1万美金的会费和根据生产数量缴纳的权利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HDMI许可管理公司第×××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生产、销售标注“”标识数据线的行为);

二、新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HDMI许可管理公司损失人民币25万元;

三、驳回HDMI许可管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HDMI许可管理公司负担人民币6000元,新隆公司负担人民币7800元,交纳一审法院。

二审期间,上诉人新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案外人宁波汇洲恒拓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上诉人提供给该公司的“HDMI”数据线均为镀金接头,被上诉人HDMI许可管理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案外人单方提交,且缺少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新隆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标注有“”标识的数据线;

一审酌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结合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作出的甬新市监处字【201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新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股东兼技术员李某在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时的陈述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新隆公司生产销售了标注有“”标识的数据线。

上诉人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陈某、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庭陈述缺乏相应证据佐证,对自身存在的矛盾之处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难以推翻新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及该公司负责生产的股东李某在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过程中对相关事实的陈述。

HDMI许可管理公司系第×××8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在新隆公司处查获的数据线以及该公司在互联网上销售的数据线上标注了“”标识。

该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数据线接头部分使用了“”标识,接头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器联接器、电接头属于同种商品。

且“”标识与案涉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完全相同,与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酌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HDMI许可管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新隆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HDMI许可管理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新隆公司系侵权商品生产者,案涉侵权行为属于源头性侵权;

新隆公司成立于2015年,该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过程中自认从2016年2月开始使用“”模具生产“”数据线,其经营面积1000平方米左右,截止2019年4月被查处时侵权持续时间长达3年多,规模较大;

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的“”数据线数量以及销售记录;

HDMI许可管理公司授权给钜隆公司使用案涉商标每年的许可费包括1万美金的会费和根据生产数量缴纳的权利金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人民币2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宁波新隆电线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上诉人宁波新隆电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祝 芳 审判员 邓梦甜 审判员 洪 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伟斌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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