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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孟州市万家隆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知民终641号
案件名称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孟州市万家隆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孟州市万家隆生活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6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街道人民东路人民商场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统,河南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静,河南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孟州市万家隆生活超市。

经营场所:孟州市清风路西段南侧。

经营者:琚卫国。

上诉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因与被上诉人孟州市万家隆生活超市(以下简称万家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08知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家隆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香梨协会上诉请求:1.撤销(2020)豫08知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库尔勒香梨协会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万家隆超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库尔勒香梨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产,中国国家地理标志产品。

因具有色泽悦目、味甜爽滑、香气浓郁、皮薄肉细、酥脆爽口、汁多渣少、落地即碎、入口即化、耐久贮藏、营养丰富等特点,被誉为“梨中珍品”、“果中王子”。

涉案商标于2006年10月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美誉和品牌影响力。

二、万家隆超市于2016年3月8日注册成立,为水果专营店,主要销售各种水果,应当具有识别库尔勒香梨的经验与能力,其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

三、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库尔勒香梨”系商标使用行为,与案涉证明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万家隆超市具有攀附库尔勒香梨协会驰名商标的明显故意。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对于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支持权利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从高确定法定赔偿数额。

如果在同一地域内,同类案件认定赔偿数额悬殊过大,有损于司法权威。

万家隆超市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库尔勒香梨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家隆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库尔勒香梨协会于1996年11月7日核准注册了“库尔勒香梨及图”证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201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香梨,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11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库尔勒香梨及图”证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库尔勒香梨协会提交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有涉案权利商标的使用条件、申请使用程序等,其中规定使用者须向库尔勒香梨协会递交入会申请表,经协会实质考察审查符合使用“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条件的获得批准,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标识编号。

2020年1月10日,洛阳市西工区王城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赵长青到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1月15日,公证人员与赵长青来到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合欢北街与西清风大街交叉口东南角的“万家隆生活超市”,由公证人员对该商铺门头进行拍照,该店内悬挂证照上显示有“孟州市万家隆生活超市”字样。

赵长青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显示有“库尔勒香梨”字样的香梨一箱,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25元。

赵长青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616号公证书。

经一审法院当庭对封存商品外包装箱拆封比对,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印有一个展翅的孔雀图形,在该孔雀图形下方标注“库尔勒香梨”字样,该图形与库尔勒香梨协会注册的第892019号商标构成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库尔勒香梨协会是第892019号“库尔勒香梨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万家隆超市销售的商品外包装箱上使用了与库尔勒香梨协会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来源混淆或误认为与库尔勒香梨协会有特定联系,故万家隆超市的行为侵犯了库尔勒香梨协会的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库尔勒香梨协会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万家隆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情况,以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三)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万家隆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库尔勒香梨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万家隆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250元,万家隆超市负担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库尔勒香梨协会拥有的第892019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该商标由孔雀图案及“库尔勒香梨”文字组合而成,经过商标权人的持续宣传及广泛使用,于2006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印有一个展翅的孔雀图形,在该孔雀图形下方标注“库尔勒香梨”字样,其图文组成与库尔勒香梨协会注册的第892019号商标相同,属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万家隆超市销售的涉案产品为侵犯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万家隆超市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一二审均拒不到庭,未举证其销售产品来源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万家隆超市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库尔勒香梨协会上诉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由于万家隆超市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库尔勒香梨协会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故应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万家隆超市的赔偿数额。

根据库尔勒香梨协会一审提供证据,万家隆超市销售的是仿冒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的假冒商品,其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性质恶劣,一审法院酌定万家隆超市赔偿3000元数额偏低,不足以彰显惩罚性。

本院综合考虑万家隆超市的经营地域、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意程度,同时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及知名度,库尔勒香梨协会为制止侵权所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购买费用等因素,酌情调整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对库尔勒香梨协会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库尔勒香梨协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项、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知民初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知民初1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孟州市万家隆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250元,孟州市万家隆生活超市负担3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190元,孟州市万家隆生活超市负担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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