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581民初4636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广信,男,1969年12月11日生,汉族,系阳谷县十五里元镇供销超市经营者。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与被告孟广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广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向本院诉讼清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在《聊城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瀘州、瀘州老窖、国窖”等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被告在商业活动中经营的酒水,未经许可,突出使用侵权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不正当的使用了原告享有知识产权权利的标识,系被告为攀附泸州老窖系列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未经许可,擅自商业性经营侵权商品,让人误以为是原告商品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以此谋取非法利益。
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正当的知识产权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孟广信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泸州老窖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72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915682号、第16514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72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公司及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较高。
证据三、(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567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证据五、判决书四份,证明原告商标受司法保护的情况。
本院对泸州老窖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孟广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结合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泸州老窖系第1651474号“泸州”商标所有权人,该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10月13日。
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杨旭东于2019年3月5日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3月12日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陶某随同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杨旭东来到聊城市××一家营业场所(该营业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广信供销超市”等信息),该经营场所内展示有两张营业执照分别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阳谷广信超市有限公司、阳谷县十五里元镇供销超市。
杨旭东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下列商品:1、酒水一盒(展示有“中国·泸州”等信息);
……。
杨旭东通过手机微信支付方式支付,并截屏保存。
公证人员及时检查了手机付款页面的交易记录并拍照留存。
杨旭东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手机付款纸质票据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商品的外观进行拍照并对商品封存。
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经民字第2567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内有白酒一瓶,包装盒正面横向标有“中国?泸州”标识。
另查明,阳谷县十五里元镇供销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孟广信,于2020年8月13日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651474号“泸州”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且上述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商标侵权的认定。
将被控侵权白酒及包装盒的“中国·泸州”标识中的“泸州”与原告1651474号“泸州”注册商标相比对,两者在字义、读音、排列顺序方面基本一致,构成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对于该公证书,被告未提交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关于第二个问题,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在《聊城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的销售行为给其商标权造成恶劣影响,故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广信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651474号“泸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孟广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2元,被告孟广信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