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9657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煌荣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桥头社区重庆路**203/div> 法定代表人:谢佳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鹏,浙江显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煌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荣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被告煌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鹏、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煌荣公司立即停止对第××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使用与“小米”相同或近似文字标识;
2、被告煌荣公司立即停止损害小米公司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煌荣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30万元;
4、被告天猫公司立即删除经营店铺该款产品的销售链接(产品ID为577971970971);
5、被告煌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因被控侵权情形已经消除,故原告小米公司撤回了第一、二、四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 一、小米公司、产品的知名度 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以手机、智能硬件和IoT平台为核心的互联网公司,创业仅七年时间,小米公司的年收入突破千亿元,截止2018年,小米的业务遍及全球80多个国家和地区,增速在互联网公司里面排名第一;
目前,小米是全球第四大智能手机制造商,在30余个国家和地区的手机市场进入了前五名,特别是在印度,连续5个季度保持手机出货量第一。
通过独特的“生态链模式”,小米投资、带动了更多志同道合的创业者,同时建成了连接超过1.3亿台智能设备的IoT平台。
2018年7月9日,小米成功在香港主板上市,成为了港交所首个同股不同权上市公司,创造了香港史上最大规模科技股IPO,以及当时历史上全球第三大科技股IPO。
除手机之外,小米诸多生态链产品都取得耀眼的成绩,如小米移动电源销量稳居世界第一。
小米移动电源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小米公司生产的小米移动电源已经成为中国电子市场的明星产品。
二、被侵权商标情况 2013年7月4日,小米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小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移动电源;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3曰。
三、被告侵权行为 经市场调查,被告煌荣公司在被告天猫网络商城上开设博熙数码专营店,面向全国范围长时间、大规模销售侵犯小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原告在获悉情况后,于2019年1月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对相关侵权产品手机页面进行公证保全。
被告煌荣公司在销售的移动电源产品(ID577971970971)中使用“【月销量超万笔】【小米】充电宝80000毫安……”作为其产品标题,被告煌荣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产品标题中突出使用“小米”二字侵犯了原告“小米”文字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在公证该店铺侵权信息时,通过手机淘宝首页对关键词“小米充电宝”进行搜索,被告煌荣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就展现出来,吸引了小米公司的潜在消费者,分流了小米公司的客户,抢占了小米公司的移动电源产品的市场份额,损害了小米公司的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被告煌荣公司作为销售企业,明知原告的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拥有良好的商标声誉,被告煌荣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己经取得知名度的商品的商标做广告,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从而使自己获得更多的市场交易的机会和不当利益,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又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
截止保全之日,被告煌荣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月销量为28931件,单价为118元,月销售额为3413858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煌荣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称售卖的产品未使用“小米”商标,在店铺名字、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产品上均明确未使用小米的商标。
2、被告煌荣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在商标标题中使用“小米”仅为指示小米等品牌手机可使用,并不会使得消费者误认为该款充电宝来源于小米;
3、商品标题中指出“移动电源苹果专用华为小米vivo快充”非常明确指出该款移动电源适用于不同型号的手机,属于表示移动电源功能和用途,属于合理使用范畴;
4、煌荣公司的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5、即便按照原告主张的观点,其主张赔偿金额30万元也缺乏客观事实基础及公证的计算依据。
“小米”二字在标题中交易达成影响力微乎其微。
被告天猫公司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二、天猫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天猫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天猫公司的诉求是要求删除链接,天猫公司已经检查过链接不存在“小米”字样,所以已经没有必要删除。
原告小米公司、被告天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煌荣公司未举证,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原告小米公司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均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煌荣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权利状况 小米公司系注册号为第××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移动电源,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25年11月13日。
二、被控侵权情况 取证时间:2019年1月16日,所涉天猫店铺名称为“迪日松日旗舰店”,注册经营人为煌荣公司,被控侵权的是参加淘宝直通车推广商品链接的创意标题“【月销量超万笔】【小米】充电宝80000毫安……”价格118,2.7万人付款,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售价118,月销量28931,链接ID为577971970971。
三、其他事实 1、tmall.com(天猫网)由天猫公司运营。
煌荣公司在庭审中确认2019年4月删除涉案商品链接。
2、小米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67元、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系第××号“小米”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小米公司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小米公司主张煌荣公司在直通车推广的创意标题中使用“小米”字样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链接的创意标题中显著标明“【小米】”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链接项下销售的移动电源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煌荣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项下销售的非小米品牌的移动电源,因此,煌荣公司未经小米公司许可在涉案商品创意标题中使用“小米”行为侵犯了小米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原告小米公司还同时主张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本院已认定被控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因此,已无必要再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评价,故对小米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再支持。
小米公司针对天猫公司并无其他诉请,故对天猫公司的责任不再评判。
综上,煌荣公司未经小米公司许可在商品链接推广的创意标题中使用“小米”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小米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小米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及煌荣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小米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期间的商品成交量、行业热搜词的不同引流能力、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煌荣公司的涉案商品创意标题的推广期间至少为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4月,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售价118,月销量28931;
2.“小米充电宝”在移动电源网络搜索中属于行业热搜词,排名靠前;
3.小米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67元、律师费10000元。
故本院对小米公司酌情确定赔偿金额22万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煌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2万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深圳市煌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13元,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