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民初133号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661952860。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守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翊,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米易县小田调味品杂货店,经营场所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长坡农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421MA63U8ED13。
经营者:田华梅,女,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纸业公司)诉被告米易县小田调味品杂货店(以下简称小田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守建、周军翊,被告小田杂货店的经营者田华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571597号、第1907491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合法受让,享有注册商标“七度空间”的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9571597号及第190749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五类:卫生巾、卫生护垫等。
“七度空间”品牌卫生巾是原告最知名的产品之一,该产品销售区域涵盖全国各地,销量连续多年领先同类产品,在中国市场已家喻户晓。
经原告派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在被告处发现假冒的“七度空间”卫生巾产品,原告委托公证处对被告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的产品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小田杂货店辩称:被告主要是卖调料,被告有进货单,不同意赔偿和承担诉讼费,应该去找厂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恒安纸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2017)沪长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商标转让证明》、(2020)湘长湘证民字第7652号,拟证明原告系案涉“七度空间”第9571597号、第1907491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两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2.(2019)京行终1509号《行政判决书》、《关于第5095448号“七度空间SEVENSPAC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奖牌及奖杯,拟证明“七度空间”品牌卫生巾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和持续的广告宣传,获得较多荣誉,被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品,“七度空间”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10123号《公证书》及原告提供的商品正品,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4.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调查、取证费用票据,拟证明恒安纸业公司为维权所付出的合理开支。
被告质证认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第1、2、3组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小田杂货店出示骄凡宇送货单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在骄凡宇处拿货。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记载事项和涉案产品不对应,没有送货人签字签章和发票。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出示的证据未载明销货单位名称,没有销货单位签章,无法确定产品型号,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合法取得涉案商品,故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国际公司)依法取得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卫生巾;
卫生护垫;
哺乳用垫;
腋部用垫;
卫生湿巾;
卫生垫等”第957159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20年5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9571597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商标网显示,申请/注册号为9571597“七度空间SPACE7”商标的申请人为原告,商品/服务显示为卫生巾、卫生护垫等,国际分类第5类,申请日期为2011年6月9日,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申请/注册号为1907491号“七度空间”商标的申请人为原告,商品/服务显示为卫生巾、卫生护垫等,国际分类第5类,申请日期为2001年8月3日,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7日至2022年10月6日。
2019年7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509号行政判决书,该院认为“根据恒安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在诉争商标申请日,恒安国际公司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等商品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广泛销售,销售数量较大,销售收入较高,且恒安国际公司在报纸、期刊等媒体上对‘七度空间’卫生巾商品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宣传,相关机构出具的‘七度空间’卫生巾产品市场占有率证明可以证明恒安国际公司使用引证商标的商品在行业领域内名列前茅,相关审计报告及荣誉证书等亦可佐证恒安国际公司的‘七度空间’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引证商标(第1907491号“七度空间”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卫生巾商品上达到驰名状态是正确的”。
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根据原告的授权委托周鸣鸣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8月27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10123号《公证书》,载明“二0二0年八月八日,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庾某会同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周鸣鸣一同来到位于攀枝花市米易县××镇××村一家招牌标有‘小田调味杂货店’等字样的店铺内,该店铺进门墙面上贴有标有‘长城街北段7’等字样的号码牌。
该店铺内挂有载有‘田华梅米易县小田调味品杂货店’等字样的营业执照,周鸣鸣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两包外包装标有‘七度空间夜用10片’和两包外包装标有‘七度空间日用5片’等字样的商品,共计人民币30元。
周鸣鸣使用微信支付了上述价款。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庾某分别持本处提供的拍摄设备对购物现场及支付凭证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周鸣鸣将上述过程中购买的卫生巾交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庾某收持。
二0二0年八月九日,公证员、公证人员庾某和委托代理人周鸣鸣在攀枝花市云康路华芝生活广场攀枝花××号房××,公证人员庾某使用本处提供的拍摄设备将上述购买的卫生巾进行了拍照,随后,将购买的两种外包装的卫生巾的各一包进行了封存,公证人员庾某使用上述拍摄设备对封存后的状态进行了拍照。
上述经封存的商品和未经封存的商品均交由周鸣鸣收执。
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照片和截屏图片系上述保全过程中所取得照片和截屏图片的打印件,所反映情况与上述保全时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附照片和截屏图片打印件一份。
”该次公证产生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现场拆封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封存的编号为53的卫生巾(日用5片、夜用10片各一包),并与原告提交的“七度空间”卫生巾进行比对:编号为53的卫生巾正面醒目位置有“”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9571597号商标相同,与原告享有的第1907491号注册商标文字标识相同。
二者区别主要为:1.编号为53的卫生巾“七度空间”四个字的线条不清晰、杂乱,原告提供的正品“七度空间”四个字清晰顺畅,轮廓分明,无杂色;
2.编号为53的卫生巾封边不整齐,原告提供的正品封边整齐,封边较短;
3.编号为53的日用卫生巾喷码颜色较浅,原告提供的正品喷码墨色深,字体紧凑。
小田杂货店的经营场所为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长坡农贸市场。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原告是第9571597号、第1907491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
虽然被告否认当庭拆封的“七度空间”卫生巾是其销售,对公证书及拆封商品不予认可,但原告是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对正品产品的特点、细节拥有辨识能力,对涉案商标及许可使用情况也最为熟悉。
加之原告在庭审中对正品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之间的区别进行了详细陈述,并提供了“七度空间”卫生巾正品用于比对,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也证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共同监督了周鸣鸣购买卫生巾的过程,该《公证书》的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相同,被告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使用,被告虽对销售事实不认可,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金额,被告亦未提供其侵权获利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造成不良影响程度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4500元。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还库存有多少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商标作为产品的标志,凝聚了商标专用权人的智慧和劳动,保护商标专用权,是为了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从而更好保障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利益。
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让商标专用权人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的同时,亦严厉打击了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行为,促进了社会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希望经营者在以后的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努力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不断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识,做到对自己负责,让消费者放心,共同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综上,原告恒安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米易县小田调味杂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七度空间”卫生巾产品;
二、米易县小田调味杂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4500元;
三、驳回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米易县小田调味杂货店负担70元,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