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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盼盼、陈雄清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281刑初1942号
案件名称陈盼盼、陈雄清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盼盼;陈雄清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81刑初19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盼盼,女,30岁,1990年10月0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广东省东莞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

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承洪良,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雄清,男,51岁,1969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广东省东莞市。

2020年7月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12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君琪,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三部刑诉(2020)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盼盼、陈雄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年9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旭、检察官助理顾月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盼盼及其辩护人承洪良、被告人陈雄清及其辩护人魏君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雄清于2020年4月向其女儿被告人陈盼盼提议,将小工厂生产的无牌聚丙烯熔喷料装进假冒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注册商标的聚丙烯熔喷专用料(PPH-Y1500)包装袋中冒充中石化生产的聚丙烯熔喷料销售,获取高额利润,被告人陈盼盼同意后,开始着手在网络上推销中石化生产的聚丙烯熔喷料。

2020年5月,被告人陈盼盼接到陈某2(实际是替江阴市的陈某1代购)需要购买3吨中石化生产的聚丙烯熔喷料(PPH-Y1500)的订单后,由被告人陈雄清将被告人陈盼盼以26000元/吨购买了3吨无牌聚丙烯熔喷料装入其事先购买的假冒中石化注册商标聚丙烯熔喷专用料包装袋内,由被告人陈盼盼将上述3吨假冒中石化注册商标的聚丙烯熔喷料以人民币171000元销售给陈某1。

经鉴定,被查获的中石化聚丙烯熔喷专用料(PPH-Y1500)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质量不合格。

案发后,被告人陈雄清已退还陈某1人民币171000元。

被告人陈盼盼、陈雄清分别于2020年6月23和7月2日到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松柏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盼盼、陈雄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盼盼、陈雄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提请法院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人陈盼盼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盼盼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盼盼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关于量刑情节:被告人陈盼盼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

自愿认罪认罚;

主动退还受害人款项;

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陈盼盼已离婚,一子一女跟其生活,儿子仅6岁,女儿仅1岁,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盼盼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雄清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雄清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雄清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关于量刑情节:被告人陈雄清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自愿认罪认罚;

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雄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1类注册了“SINOPEC”和“”商标。

“SINOPEC”商标注册号为2016355号,核定使用商品:氨、苯乙烯、丙烯、未加工合成树脂等;

“”商标注册号为2016357号,核定使用商品:氨、苯乙烯、丙烯、未加工合成树脂等。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2019年6月3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2020年4月,被告人陈雄清向其女儿被告人陈盼盼提议,将小工厂生产的无牌聚丙烯PP熔喷料装进假冒的带有与“SINOPEC”和“”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聚丙烯熔喷专用料包装袋中进行销售以获取高额利润,被告人陈盼盼同意后开始在网络上推销中石化公司生产的聚丙烯熔喷料。

2020年5月,被告人陈盼盼接到陈某2替陈某1代购3吨中石化公司生产的聚丙烯熔喷料的订单,被告人陈盼盼、陈雄清在明知上述聚丙烯熔喷料是用来做熔喷布,再用熔喷布做口罩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陈盼盼以26000元/吨购买小厂生产的3吨无牌聚丙烯熔喷料,由被告人陈雄清将上述聚丙烯熔喷料装入其事先购买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聚丙烯熔喷专用料包装袋内,由被告人陈盼盼将上述3吨聚丙烯PP熔喷料以人民币171000元销售给陈某1。

案发后,2020年7月2日,在被告人陈雄清的汽车后备箱内扣押31只假冒涉案商标的聚丙烯熔喷专用料包装袋;

2020年6月23日在被告人陈盼盼居住地东莞市常平镇玫瑰花园小区怡和阁楼道内查获使用假冒涉案商标聚丙烯熔喷专用料包装袋的聚丙烯PP熔喷料2包。

被告人陈雄清已退还陈某1人民币171000元。

陈某1购买的涉案聚丙烯PP熔喷料剩余的114袋存放在江阴市长泾卓静针纺织厂。

经鉴定,被查获的聚丙烯熔喷专用料包装袋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聚丙烯PP熔喷料质量不合格。

被告人陈盼盼、陈雄清分别于2020年6月23日和7月2日到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松柏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赃物的情况及赃物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事实;

2、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实涉案商标的情况;

3、被告人陈盼盼、陈某2的银行流水,证明资金往来情况;

4、证人陈某1的证言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证实其通过陈某2购买了涉案3吨中石化茂名分公司出厂的聚丙烯PP粒子,后发现质量有问题的事实;

5、证人陈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帮陈某1向被告人陈盼盼购买了涉案3吨中石化公司茂名分公司生产的PP粒子;

6、证人欧某的证言笔录及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其在东莞市××镇××巷××号做生意,2020年4月购买了假的中石化聚丙烯熔喷专用料的包装袋8000个,其中卖给东莞市常平镇的人400个包装袋,每个40元,共计16000元的事实;

7、收条、情况说明、微信支付凭证,证实陈盼盼家属退赔陈某117100元,陈某2家属退赔陈某1中间差价15000元的事实;

8、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的情况;

9、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的事实;

10、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清点记录、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对陈某1购买的销售至江阴市长泾卓静针纺织品厂的聚丙烯粒子进行清点,共计114袋的事实;

11、中国石化品牌架构管理办法、关于协助江阴公安局侦办案件的函、鉴定书、产品性能参数说明,证实被告人被扣押的物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12、国家合成树脂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证实对查获的聚丙烯PP熔喷料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不合格;

13、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盼盼、陈雄清的归案情况;

14、户籍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陈盼盼、陈雄清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陈盼盼、陈雄清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盼盼、陈雄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盼盼、陈雄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盼盼、陈雄清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案两被告人在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防疫物资的注册商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盼盼、陈雄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盼盼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盼盼属坦白从轻处罚的意见,因被告人陈盼盼系自首,自首的前提之一即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坦白情节已包含在自首情节内进行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陈盼盼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意以及被告人陈雄清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雄清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宣告缓刑。

关于被告人陈盼盼,结合其家庭情况、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盼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陈雄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包装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周春霞人民陪审员  刘玉琴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卞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一)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

(二)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三)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的;

(四)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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