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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烟台嘉旺肥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6执515号
案件名称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烟台嘉旺肥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烟台嘉旺肥业有限公司;枣庄市峄城区阴平供销合作社生资二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鲁06执515号申请执行人: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双子座大厦东塔****。

法定代表人:陈明,董事长。

被执行人:烟台嘉旺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龙门东路**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崔海燕,总经理。

被执行人:枣庄市峄城区阴平供销合作社生资二部,经营场所: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阴平镇驻地。

负责人:王超,经理。

申请执行人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台嘉旺肥业有限公司、枣庄市峄城区阴平供销合作社生资二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鲁06民初504号民事判决,确定:一、烟台嘉旺肥业有限公司、枣庄市峄城区阴平供销合作社生资二部立即停止侵害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烟台嘉旺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枣庄市峄城区阴平供销合作社生资二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8980元,由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负担8921元,烟台嘉旺肥业有限公司负担8382元,枣庄市峄城区阴平供销合作社生资二部负担1677元。

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鲁民终1393号民事判决,确定:一、维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初5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烟台嘉旺肥业有限公司、枣庄市峄城区阴平供销合作社生资二部立即停止侵害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驳回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初5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烟台嘉旺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枣庄市峄城区阴平供销合作社生资二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80元,由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796元,烟台嘉旺肥业有限公司负担13507元,枣庄市峄城区阴平供销合作社生资二部负担167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796元,烟台嘉旺肥业有限公司负担11184元。

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

申请执行人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执行(2020)鲁民终139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

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2020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烟台嘉旺肥业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烟台嘉旺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枣庄市峄城区阴平供销合作社生资二部向本院自动履行本案执行款11677元,本院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嘉旺肥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000元。

2020年10月14日、11月30日,本院经两次网络司法查控,被执行人烟台嘉旺肥业有限公司在证券机构、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不动产、公安部车辆登记机关均无相应资产登记的反馈信息。

经传统查控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即被执行人烟台嘉旺肥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截止2020年11月30日,本案未受偿债权数额为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344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83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4元。

案件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20年11月30日,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不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被执行人烟台嘉旺肥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亦不同意将被执行人烟台嘉旺肥业有限公司移送破产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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