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刑初66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婷,女,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湖南省常宁市。
被告人阳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实际羁押);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3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朱静龙,上海考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小芹,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二部刑诉[202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婷及辩护人朱静龙、张小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阳婷为非法牟利,先后注册多家“拼多多”网店,并聘请他人将购买来的假冒的波司登品牌吊牌、领标替换至其他品牌的羽绒服上,后通过“拼多多”网店对外销售假冒的波司登服装,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3万余元。
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6日在其经营地点查获被告人阳婷假冒上述品牌的服装,货值金额人民币2万余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变更指控,将指控的被告人阳婷的已销售金额由人民币43万余元变更为人民币31万余元,并当庭补充指控,认为被告人阳婷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法律适用,并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阳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阳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阳婷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阳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朱静龙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首先,被告人阳婷系初犯,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阳婷的交易记录中,存在刷单、退货以及重复订单的情况,相应的数额应在非法经营数额中扣除。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阳婷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张小芹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首先,被告人阳婷构成自首,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阳婷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再次,被告人阳婷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
最后,被告人阳婷在假冒注册商标过程中,存在刷单、未实际发货、重复订单以及退货的情形,应从非法经营数额中扣除,并且被告人违法所得未超过15万元,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中的特别严重的情形,请求判处被告人两年左右的刑期,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阳婷为非法牟利,先后注册“亮亮彬彬店”、“双凤服装店”、“芬芬服装小店”、“凤凤服饰店铺”等四家“拼多多”网店,并且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指使他人将其购买的假冒“波司登”等品牌的吊牌、领标替换至其他的品牌的服装上,通过上述网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1万余元。
2019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金龙市场将被告人抓获,并在被告人经营地现场查获其持有的“波司登”品牌的服装72件(价值人民币11176元);
其与他人混放在一起的“波司登”、“雅鹿”品牌的服装155件,以及“波司登”、“雅鹿”等品牌的标识2973件,货值人民币3万余元。
经鉴定,上述服装与吊牌等辅料,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12月23日,被告阳婷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法律适用,并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由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阳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其系阳婷的弟弟,证实被告人阳婷自2018年10月开始经营“淘宝”店铺,后,开始销售假冒“波司登”品牌的女款羽绒服;
其和阳婷共用一个仓库,各自独立经营,但有些服装会堆放在一起,双方也会借用一些共有款式的服装,现场查获的服装,除阳婷与其独自销售的款式外,堆放在一起的服装部分是其与阳婷共同持有的;
阳婷与其销售的假冒“波司登”品牌的服装,都是先从郴州市北湖市场购进羽绒服装,由李某将服装上的品牌标识拆改为其与阳婷另行购买的“波司登”品牌标识后,再对外销售。
2、郭某的供述,其系被告人阳婷的姐夫,证实被告人阳婷也与其妻子杨某1一样,在网店中销售假冒“波司登”品牌的羽绒服,并且阳婷的仓库就在杨某1的对面,阳婷与阳某共用一个仓库。
3、证人唐某的证言笔录与辨认笔录,其系中国邮政总公司郴州分公司电商中心的快递揽收员,证实阳婷、杨某1与阳某是姐弟关系,均是其快递包裹收揽的客户,阳婷与阳某的店铺是同一间;
其自2019年7、8月份开始揽收三人的快递包裹的,其平时到郴州市金龙市场廖青春诊所旁的弄堂里揽收包裹;
阳婷、阳某与杨某1的快递包裹都是分别打包的,相应的快递费用也是分别支付,量少的时候,每家每天有二三十个包裹或者五六十个包裹,“双十一”的时候量大,每家每天有一两百多个包裹,持续一星期左右,“双十二”的时候,每家每天也有几十到上百个包裹;
虽然其向阳婷收取的包裹都已经打包好,但其看到过,包裹内有羽绒服、棉衣,并且其也看到过阳婷的店铺内堆放的都是服装;
其揽收的阳婷的包裹中确实存在刷单的情况,但十一月份以后就基本很少了,并且为了防止邮寄后客户提出赔偿,其也针对相应的包裹在重量上进行区分,一般将刷单的包裹的重量标注为400克或者401克,另外,虽然其标注为500克的包裹也存在部分刷单的情况,但其标注的重量为1千克的,均为真实发货的羽绒服和棉服包裹。
4、证人曹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在2020年7月份,被告人阳婷的律师要求其提供阳婷邮寄服装的数据说明,其随后调取2019年9月至11月的快递记录中寄件人名字标注为阳婷的记录,大概为750多件,在其将情况告知阳婷的律师后,阳婷的律师要求其出具证明,因其不知道该如何书写,杨某1就向其发送书写的模板照片,其按照照片上的内容打印了《证明》后,找邮政快递公司领导查看后加盖了公司的印章,但《证明》上的数据并非2019年1月至12月的,其只能查看3个月份的快递数据。
5、证人杨某2的证言笔录与辨认笔录,其系郴州市北湖区火车站中通快递点的快递揽收员,证实其自2019年12月13日开始揽收郭某发货的快递包裹,共揽收三次,里面均为羽绒服;
其每次都是晚上八点左右揽收,其看到邮政的卡车停在仓库门口收快递包裹;
其曾看到弄堂里对面的两个仓库里有很多包裹,地上有退回并开拆的包裹,都是中长款的羽绒服。
6、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19年11月开始到阳婷的仓库去打工,是阳某让其去的,其主要负责修剪服装线头、挂吊牌、打包与贴快递单;
其与李某基本上是一起去为阳婷打工的,李某主要是拆改服装的领标;
阳某与阳婷的羽绒服,部分是有吊牌的,其挂的吊牌是波司登品牌的,都是女款羽绒服,部分有毛领。
7、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自2019年6月起为阳婷、阳某拆改羽绒服领标,就是将服装上的原有的领标拆下来,换成其他品牌的领标后再用缝纫机缝上去,其是阳婷雇佣的;
刚开始的时候,是将“金飞扬”品牌服装的领标拆改为“华哥弟情”与“波司登”的领标,但到十一月拆改的领标主要是“波司登”品牌的;
拆改领标的服装是阳婷和阳某到郴州市北湖市场购进的,每天下午六点多,邮政快递的货车会到仓库收揽快递;
其先到阳某仓库打工的,周某是2019年10月份才去打工的。
8、证人雪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为杨某1打工,主要是修剪线头、为服装挂吊牌、封装快递包裹;
其修剪线头的女款服装都是“波司登”品牌的,仓库里负责的人是阳婷、杨某1和阳某,发的都是邮政快递的包裹,里面都是挂有“波司登”品牌吊牌的女款服装;
杨某1仓库对面的那个仓库是阳婷和阳某的,里面有挂好“波司登”吊牌的服装、拆改吊牌的缝纫机和“波司登”品牌的吊牌等。
9、常熟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点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实物等,证实在被告人阳婷仓库中查获的服装与吊牌等辅料的数量、涉及的品牌、服装的款式、吊牌等辅料所使用的商标标识特征等情况。
10、商标权利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续展及转让证明、鉴定书等,证实在被告人阳婷仓库中查获的羽绒服及吊牌等辅料,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1、常熟市公安局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证实被告人阳婷假冒注册商标的时间、过程等情况。
12、物流信息、“拼多多”平台账户信息以及销售记录等,证实被告人阳婷假冒注册商标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时间、涉及的品牌与款式、销售价格、非法经营数额等情况。
13、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资料、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前科及归案情况。
14、被告人阳婷的供述笔录与辨认笔录,证实其假冒注册商标的时间、涉及的品牌与服装的款式、销售价格、开设并运营的“拼多多”店铺、服装、吊牌等辅料的来源、非法经营的数额等情况。
15、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拼多多”网店交易记录等,证明被告人阳婷在实际经营中存在刷单、退货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阳婷的非法经营数额中应扣除刷单、退货、重复计算订单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根据中国邮政总公司郴州分公司电商中心的快递揽收员唐某的证言,虽然被告人阳婷在实际经营“拼多多”网店中,存在刷单行为,但是邮政快递部门为了防止客户索赔,也针对相应快递包裹是否为空包以标注不同包裹重量的方式进行了区分,标注400克及401克的包裹为空包,标注500克的包裹部分为空包,但标注为1千克及以上的包裹均为真实的发货,并且邮政快递部门也提供了相应的物流信息流水记录,并附有相应的快递单号等信息;
其次,“拼多多”平台提供的、被告人阳婷经营的网店交易记录中,详细记载了被告人阳婷的经营情况,并且附有相应的快递单号、交易时间、商品价格、交易对象等信息;
再次,将邮政快递信息与“拼多多”网店交易记录流水逐一比对、计算的结果显示,被告人阳婷已经销售的、假冒“波司登”品牌服装的非法经营数额至少为人民币311645元,且该数据已经排除了邮政快递记录中低于1千克的空包交易记录以及其他存疑的交易信息。
因此,本院将根据数据比对的结果以及相关证据,依法确认被告人阳婷的非法经营数额。
对于辩护人张小芹提出的被告人阳婷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一方面,被告人阳婷在2019年12月17日的讯问中供述,其当日系照常去店里准备发货,发现有警察在现场,并在警察询问、清点现场服装以后,才带至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办案中心,而非辩护人张小芹所声称的被告人阳婷知道其仓库被查而主动前去说明情况;
另一方面,被告人阳婷到案后至本院送达起诉书期间,对其非法经营数额仅供述为10万元左右,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因此,辩护人张小芹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阳婷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阳婷系初犯、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一并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阳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 二、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假冒“波司登”品牌的服装七十二件,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