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知民终2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中关村东升科技园**楼******。
法定代表人:高禄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远恒,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沫,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邢台小阿明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河古庙镇东庙村东邢临路南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王志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志科,男,汉族,1979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恩博公司)与被上诉人邢台小阿明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阿明公司)、被上诉人王志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纳恩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远恒、李小沫,被上诉人小阿明公司及被上诉人王志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辉、赵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恩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2.请求改判小阿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纳恩博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73057××××.6)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
3.请求判令小阿明公司向纳恩博公司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共10万元;
4.请求判令王志科对小阿明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请求判令小阿明公司、王志科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一、一审法院未依申请调取认定案件事实的必要证据,造成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
2019年12月9日,邢台市平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小阿明公司进行查处,在小阿明公司的经营、生产场所查获大量侵权产品以及半成品。
2019年12月11日,平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平市监2019【责】19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小阿明公司和王志科在2020年1月10日前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纳恩博公司已在一审程序中提交平乡县市监局出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及平市监2019【责】19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复印件能够证明以上事实。
一审中小阿明公司还提交了加盖平乡县市监局公章的上述行政行为的部分档案复印件,与以上所述事实相印证,已足以证明存在小阿明公司、王志科曾因制造名称为“卡丁车”的产品侵害纳恩博公司涉案专利权被查出的事实。
上述证据的原件由平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保管,平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因纳恩博公司为普通民事主体,且非上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无权调取上述档案原件。
纳恩博公司在2019年4月13日、2019年4月22日、2019年6月29日多次向一审法院申请法院调取或律师调查令调取平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小阿明公司、王志科专利侵权行为的有关证据,并提供了平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供一审法院核实情况,但一审法院屡次以纳恩博公司未提供平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行为的文书原件无法确定是否存在相关行政查处、纳恩博公司应对小阿明公司、王志科实施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而法院无义务为当事人调取证据为由拒绝向平乡县市监局调取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上述纳恩博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为认定小阿明公司、王志科是否构成侵权、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重要依据,对本案事实的查明有重大影响,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述证据真实存在且由平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保存,而纳恩博公司及诉讼代理人无权自行收集,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上述证据。
一审法院未向平乡县市监局调取认定本案事实的重大证据,径自判决认定小阿明公司、王志科未实施侵权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而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虽然纳恩博公司无法自行提供平乡县市监局行政行为档案原件,但上述证据可以与小阿明公司、王志科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小阿明公司因制造“卡丁车”产品被平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采取强制措施,且被认定侵权而责令整改,即双方当事人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小阿明公司曾实施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小阿明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明显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撤销该判决,并依法改判。
小阿明公司及王志科共同答辩称,纳恩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小阿明公司、王志科没有制造销售行为。
不构成侵权。
纳恩博公司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纳恩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小阿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纳恩博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3057××××.6)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小阿明公司赔偿纳恩博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王志科对小阿明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小阿明公司、王志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小阿明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3日,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河古庙镇东庙村东邢临路南、儿童玩具、娃娃跳、学步车、摆摆车、童床、儿童座椅、儿童桌、儿童椅、滑板车健身器材及零部件生产、销售。
股东王志科,认缴出资额100万元,无分支机构。
2017年11月22日,纳恩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车架(卡丁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4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57××××.6(以下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作交通工具的车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处于保护期内。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2月10日,平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王志科做询问笔录,对涉嫌生产假冒专利产品问题进行询问。
2019年12月11日,平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文书编号为102的财物清单显示:卡丁车成品16台、卡丁车架24个、卡丁车座41个、卡丁车前观40个、卡丁车方向盘10个、卡丁车胶片90个。
同日,平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全部物品(文书编号为102)予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并不予对邢台小阿明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通过纳恩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以及专利登记簿副本,可以认定涉案专利号为ZL20173057××××.6“车架(卡丁车)”的外观设计专利,现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
通过纳恩博公司提交的小阿明公司的工商档案可以认定该公司为一人公司,唯一股东为王志科。
通过纳恩博公司提供的平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复印件、平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责19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以及小阿明公司提交的平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文书编号为102的财物清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询问笔录及不予立案审批表,可以推定平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因小阿明公司涉嫌生产假冒专利产品而对其进行调查。
关于侵权问题,纳恩博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小阿明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
纳恩博公司提交平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小阿明公司营业场所执法时的现场照片复印件,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片进行对比,小阿明公司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亦不能推断或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综上,纳恩博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小阿明公司侵害了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纳恩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对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各方在二审时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于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时,纳恩博公司向本院提出律师调查令申请书,申请法院为其开具调查令,以便能够向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查处小阿明公司专利侵权行为的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小阿明公司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院根据纳恩博公司的申请为其出具了调查令,协助调查单位为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需向协助调查单位调取内容为:相关行政法律文书为平市监强【2019】097号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平市监2019【责】19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平市监2019【解】023号解除强制措施决定书中以下材料:1.笔录;
2.查封扣押保存财物清单;
3.侵权现场及现场查扣保存侵权产品半成品的照片、视频;
4.查封扣留保存抽样的侵权产品;
5.侵权产品销售账簿、出货清单、生产清单等生产、销售单据;
6.责令整改通知书;
7.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
8.档案内其他与邢台小阿明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侵权行为有关的证据。
平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院调查令(回执)中记载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
2.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复印件1份;
4.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
5.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复印件1份。
共计10页。
并注明不能提供律师调查令所列明的证明材料,原因是:未采集涉案专利纠纷现场、产品照片、视频,涉嫌专利纠纷产品已解除扣押。
对上述材料,纳恩博公司认为,根据上述档案材料可以证明小阿明公司因生产销售侵犯其专利权产品而被现场查处,小阿明公司陈述没有生产行为,但并未否认侵权行为,仅陈述该侵权产品是来源于第三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知书可以看出,该局已经认定小阿明公司构成生产、销售侵犯纳恩博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并要求其限期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平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小阿明公司上述查处是基于纳恩博公司的投诉。
小阿明公司认可上述材料来源于平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但上述材料不能证明小阿明公司具有侵权行为,因为该局最终通过调查还是解除了强制措施。
不认可收到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但对此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小阿明公司是否侵害了纳恩博公司涉案专利权;
如果构成侵权,小阿明公司、王志科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是否构成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问题,就本案中纳恩博公司所调取的平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相关档案材料,小阿明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虽否认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认定责令改正通知书已送达小阿明公司。
因此,上述档案材料能够证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曾就涉嫌侵害专利权案对小阿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科进行询问,并在小阿明公司经营场所查扣部分被诉侵权产品及配件,后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小阿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之后又因平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无查处专利侵权纠纷职能,而决定不予立案。
但因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未认定小阿明公司生产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也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因此仅根据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中所形成的上述档案材料无法证明小阿明公司在本案中存在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本案应当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就此焦点问题,一审时纳恩博公司提交了一组其单方拍摄的照片,纳恩博公司称该组照片系平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小阿明公司营业场所执法时的现场照片。
对此组照片,小阿明公司不认可是在其经营场所内拍摄。
且本院认为,从该组照片所拍摄的内容看,也无法证明系在小阿明公司经营场所内拍摄,所拍摄现场的产品、配件及包装箱等也未标注生产销售者为小阿明公司的相关内容。
另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涉嫌专利侵权调查过程中也未就执法现场及查扣的涉嫌侵权产品及配件以视频或拍照方式予以固定并附于档案材料中。
鉴于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小阿明公司生产销售了侵害纳恩博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证据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纳恩博公司关于小阿明公司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小阿明公司侵害了纳恩博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王志科在本案中亦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驳回纳恩博公司诉讼请求,该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纳恩博公司关于小阿明公司侵害了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