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5民初29427号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火车站出口南侧****2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7573065688B。
法定代表人:郑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平,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臻品水果行,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农产品批发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56827974B。
经营者:刘水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宇,男。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纯绿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南山区臻品水果行(以下简称臻品水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崔婷婷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平,被告臻品水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臻品水果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0995693号“”、第30765688号“”、第307720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臻品水果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创立于2011年,是一家集种植与销售一体的农业生产企业。
2011年2月起公司在海南开始试验种植melon玫珑网纹甜瓜,在多名日本专家及国内甜瓜专家的共同努力下,试验不断取得进展。
2014年开始规模化种植,产品销售全国各大城市及港澳地区。
公司先后申请注册了第10995693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1类:甜瓜;
新鲜蔬菜;
新鲜水果;
植物;
谷(谷类)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09月28日起至2023年09月27日;
第3076568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1类:新鲜水果;植物;动物饲料;新鲜甜瓜;新鲜蔬菜;活家禽;活动物;新鲜水果制果篮;谷(谷类);植物种子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2029年04月20日;
第3077205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1类:植物、活家禽、新鲜甜瓜、新鲜水果、新鲜蔬菜、谷(谷类)、植物种子、动物饲料、活动物、新鲜水果制果篮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04月07日起至2029年04月06日。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投入大量资金研发网纹甜瓜,在产品的腰封及外包装上使用“”、“”等商标,宣传并推广“玫珑蜜瓜”品牌,使该注册商标品牌产品获得越来越多的消费者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具有较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臻品水果行在经营的店铺中销售的哈密瓜产品未经原告海南纯绿公司同意擅自在产品的腰封、外包装等位置突出使用上述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已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依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臻品水果行辩称,一、涉案瓜果系从供货方处合法采购取得,被告仅为销售方,不涉及生产行为,无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诉请金额明显不合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及使用情况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海南纯绿公司先后取得第10995693号“”、第30765688号“”、第30772058号“”商标的核准注册。
其中,第10995693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1类:甜瓜;
新鲜蔬菜;
新鲜水果;
植物;
谷(谷类)(截止),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09月28日起至2023年09月27日;
第3076568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1类:新鲜水果;植物;动物饲料;新鲜甜瓜;新鲜蔬菜;活家禽;活动物;新鲜水果制果篮;谷(谷类);植物种子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2029年04月20日;
第3077205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1类:植物、活家禽、新鲜甜瓜、新鲜水果、新鲜蔬菜、谷(谷类)、植物种子、动物饲料、活动物、新鲜水果制果篮(截止),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04月07日起至2029年04月06日。
原告提交了央视网、南方农村报等新闻报道,包括《水果里的消费升级:一百元的甜瓜有多甜?
》、《闲置大棚综合利用玫珑蜜瓜助农增收》等,以证明经原告不断投入、进行广告宣传及市场推广,使上述商标享有极高的声誉及影响力。
原告长期在其产品上使用该商标,广受市场好评。
二、被告被控侵权情况2020年6月23日,原告海南纯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向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林某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农批内店铺招牌显示为“臻品水果行19号”的店铺。
林某向该店铺购买了商品(哈密瓜)四个,并通过手机微信的支付方式支付了该商品的价款后取得所购商品。
该商铺销售人员提供售货单一份。
林某将其以手机微信的支付方式支付后显示的交易记录页面截屏并发至本公证员的手机。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商品及其包装的客观现状等进行了拍照。
拍照后,公证员将其包装等进行封装并加贴封条后再进行拍照,封装后的物品交由林某取走保管;
哈密瓜未经封存由林某取走。
另,公证员将林某上述手机微信支付交易记录截屏图片导出并打印附后。
依据上述过程,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公证处于2020年7月29日出具了(2020)深龙华证字第1700号《公证书》。
查看该《公证书》及其封存物可知,涉案店铺门头为“臻品水果行19号”。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在该店铺购得哈密瓜一箱,共四个,微信支付65元,显示收款商户全称为被告。
购物所得售货单显示“臻品水果行地址:深圳市。
外包装纸箱上印有“北海道”、“自然成熟”等字样,无具体生产者、销售者信息。
4对水果包装腰封上印有“玖珑”字样,4个黄色水果袋上印有“原产地直供”字样。
原告为该《公证书》共支付公证费800元。
原告当庭陈述了关于被告销售的哈密瓜不是其生产和销售的具体比对意见。
三、被告的抗辩被告臻品水果行当庭提交了采购单及微信聊天记录,以主张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上述采购单抬头为“永盛果品贸易有限公司”,客户栏空白,6月20日,网纹:10件×35,红网纹:5件×50。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20)深龙华证字第1700号《公证书》、发票、网页打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海南纯绿公司是第10995693号“”、第30765688号“”、第3077205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深龙华证字第1700号《公证书》,被告臻品水果行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的哈密瓜包装腰封上印有“玖珑”字样,与原告的第10995693号“”、第30765688号“”、第30772058号“”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臻品水果行主张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未提交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货款收据或进货发票等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臻品水果行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影响力,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实际进行公证、聘请律师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因上述侵害商标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7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南山区臻品水果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995693号“”、第30765688号“”、第307720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南山区臻品水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南山区臻品水果行负担,被告深圳市南山区臻品水果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婷婷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子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