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02刑初24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波,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湖北省随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湖北省随县,现住湖北省随县。
因本案于2018年9月19日被抓获,同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
2019年2月15日被释放予以监视居住,2019年8月15被解除监视居住在家候审。
指定辩护人严义洁,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梅祖祥,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湖北省随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湖北省随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因本案于2018年9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2月15日被释放予以监视居住,2019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解除监视居住在家候审。
指定辩护人郑伦武,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波、梅祖祥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波及其辩护人严义洁,被告人梅祖祥及其辩护人郑伦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江波为获取非法利益,向曾某(已判)提供带有五粮液商标标识的防伪天线40万个以每个0.1元至0.58元的价格进行加工、制作成单个防伪天线标签用于出售,曾某在其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路××工业园××栋××楼的工厂内,利用封装机、切模机、芯片等机具和材料进行加工,后被告人江波将40万个非法制造的带有五粮液商标标识的防伪天线标签以每个1元的价格出售给夏某,非法经营数额达40万元。
期间,被告人梅祖祥为获取非法利益,以相同方式向曾某提供带有五粮液商标标识的防伪天线以每个0.1元至0.5元的价格进行加工、制作成单个防伪天线标签后用于出售他人,其最低非法经营数额达255129元。
2018年7月,被告人江波、梅祖祥预谋购买大型自动封装机在深圳市宝安区××镇××工业区××栋××室内,采用带有五粮液商标天线与芯片粘合封装方法生产加工带有五粮液商标的防伪电子标签及茅台天线牟利。
2018年9月19日,公安机关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镇××工业区××栋××室内,当场查获被告人梅祖祥正在生产加工带有五粮液商标的防伪电子标签,并依法扣押已加工生产的半成品五粮液商标防伪电子标签35000个、未粘合芯片的五粮液商标天线25000个及生产机器1台、空压机1台等作案工具。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江波、梅祖祥再次指认公安机关查扣的物品时,确认其已加工生产的半成品五粮液商标防伪电子标签为38080个。
经鉴定,查获的防伪天线标签属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五粮液注册商标标识。
归案后,被告人江波、梅祖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以指控被告人江波、梅祖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达2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波、梅祖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波、梅祖祥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波、梅祖祥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无意见,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江波的辩护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江波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意见,但辩称:1、江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是初犯,依法可从宽处理;
2、江波属可挽救、改造对象,希对其适用缓刑。
梅祖祥的辩护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梅祖祥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但辩称:1、梅祖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是初犯,依法可从宽处理;
2、梅祖祥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向曾某购买带五粮液商标的防伪标签出售予他人的事实,是自首;
被查获的五粮液防伪标签是半成品,希对梅祖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江波为获取非法利益,以0.28元/个的价格向温某(另处)购买带有五粮液商标标识的防伪天线50万个,又以0.58元/个的加工价格将其中约40万个防伪天线交与曾某(已处)粘贴芯片、封装贴膜并切割成带五粮液商标标识的单个防伪天线标签。
该加工好的约40万(加工有部分耗损)个单个防伪天线标签后被江波以1元/个的价格销售与夏某,从中获利约56000元。
2016年春节前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梅祖祥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向曾某订购带有五粮液商标标识的单个防伪天线标签、并转手加价出售与他人。
能查实的是,被告人梅祖祥向曾某支付买本共计25万余元,销售获款共计约27万元,加价出售后从中获利约17000元。
1.公安机关的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受理案件及侦查活动的合法。
2.被告人江波的陈述,证实他从温某那里购买了约50万个带五粮液标识的天线,价格是2.8毛钱一个,然后给曾某帮他加工带五粮液标识的电子防伪标签,他付加工费。
2017年底或2018年初起,他在曾某的工厂加工过带有五粮液标识的防伪标签,一共40万个左右,主要就是封装、切割。
五粮液的这个防伪标签是要将天线和芯片结合的,他只给曾某提供天线,曾某提供芯片,40多万个标签都是这样操作的。
曾某提供芯片是3毛钱一个,加工费用是2.8毛钱一个,也就是说每一个带有五粮液标识的标签曾某提供芯片加工之后,收他5.8毛一个。
他提供了40多万个给曾某加工,曾某收了他就大概20多万,有时转微信,有时拿现金,还有就是他联系往芯片写数据的户姓夏那个,他卖给姓夏的,姓夏的要给他钱,他叫曾某提供芯片加工就需要给曾某加工费,就直接发曾某的账户给姓夏的,姓夏的直接将转钱到曾某的账户。
他卖给姓夏的带有五粮液标识防伪标签是一块钱一个,他总共卖了40万个左右加工好的五粮液防伪标签给姓夏的,姓夏的应该支付给他大约40万元左右,他从中获利约五、六万元。
2017年12月8日他转入曾某账户的2500元,2017年12月15日他转入曾某账户的5700元,这两笔是曾某给他加工五粮液天线的尾款,他在微信转账给他之前,付了现金给曾某,因为现金不够他才用微信转账给曾某。
老款五粮液天线就是贴在五粮液酒瓶盖上那个纸片,纸片的正面印有五粮液的商标和图样,纸片反面就是天线和芯片,天线上有“RFID”等字样。
3.被告人梅祖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曾经在2016年春节前至2018年4月期间,在曾某那里分多次购买过老款五粮液防伪天线和芯片的标签,后都是直接卖给下家赚取中间差价。
他在曾某那里购买的老款五粮液酒的防伪天线是长方形的天线,没有五粮液的标识,长方形图案中间有个点,就是安放芯片的,背面没有图案,是个底纸,底纸揭开之后是胶,用来粘在五粮液的包装盒上的,正面有芯片的地方就会用来贴个五粮液几个字和图案在上面。
他和江波一起到过曾某在深圳市的莱柏科技有限公司工厂,江波没有和他说过在销售带五粮液标识防伪标签的事情,他估计曾某与江波两个应该有这方面的交易。
2017年12月左右,他去曾某的厂里看见曾某给江波加工制作新款带五粮液标识已贴好芯片的防伪天线,并切割成单个的放在纸箱里,他还帮拿到顺丰快递公司贴好江波填好的快递单寄给了浙江的一个人,但具体数量他没有数,也不知价格。
被告人梅祖祥在法庭上认可自己向曾某购买的上述老款五粮液防伪天线带有五粮液的LOGO标识和图案,以3元/个向曾某购买,共支付曾某25万余元,自己以3.2元/个卖出,共收款27万,从中获利一、二万元 4.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他通过何某介绍认识江波后,江波大概从2018年初至9月份,从他这里购买带五粮液标识的电子防伪天线,江波付他天线的钱是打入他使用的妻弟宁海燕的工商银行账户。
案发后他才知道他向英内公司买的这个带尾巴的天线,原来中间那个尖塔加“W”形状的商标是五粮液的注册商标,他将其取名为WD232-H天线。
他向英内公司买过两次大笔的WD232-H天线,两次都是买的40万个,这两次共80万个全部卖给江波了。
WD232-H天线他整卷地卖给江波是0.15元至0.18元一个。
5.证人宁某(温某妻子)提供的快递单,证实宁某于2018年1月6日至9月12日通过顺丰、德邦等快递寄给江波WD232H(带五粮液标识的天线)共计196749个。
6.证人何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下半年他在深圳注册成立公司,主要售卖一种大型的自动电子封装机和一种小型的封装机,这两种机器的核心功能都是用于天线和芯片的粘合。
他公司生产、销售的封装机可以生产茅台、五粮液防伪电子防伪标签。
2014年下半年,深圳市莱柏科技有限公司的曾某向他买了一台大型自动封装机。
机器的核心功能就是用于天线和芯片的粘合。
7.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他的工厂里面搜查出的带有五粮液标识的天线,都是一个姓江的男子和一个姓陈的男子寄到他厂里帮他们加工的。
姓江的男子是通过电话联系他,并通过快递把带有五粮液标识的天线给他寄了过来,他就叫工人模切好了给姓江的寄回去。
模切就是对方把成卷带有五粮液标识的天线给他寄过来,他用机器把成卷的天线切成一个一个的。
他总共给这个姓江的男子加工了三万个左右带有五粮液标识的天线,未完工的被警察搜到了,收取的加工费每个1毛,共有两三千元。
他大概2016年通过何某介绍认识了江波,平时称呼江波为江生。
在他工厂仓库搜到带有五粮液标识的天线,其中小卷的总共是130枚,大卷的总共是5144枚,这些都是江生寄给他的,还没做的,做好的已快递寄给了江生。
从他生产车间搜到的盒子里有131枚带五粮液标识的防伪标签。
他认识江波后,江波主要找他做了三方面业务。
一是五粮液公司带LOGO注册商标的天线、芯片,这种天线和芯片是由江波自己已经用封装机贴装后,将一卷一卷的天线交给他,由他用切模机将整卷的天线切成一个一个的,然后贴上双面胶,这个在他们行业内就成为“贴胶模切”;
二是对于没有任何注册商标的普通天线,他是用封装机将芯片贴在这种天线上后,再用切模机、双面胶进行“贴胶模切”;
三是江波从他这里购买过一些双面胶等物品。
他为江波以“贴胶模切”的方式加工带有五粮液注册商标防伪天线,是按照一毛钱一个收费的,加工不带任何注册商标的防伪天线和芯片用封装机封装后再“贴胶模切”是按照五毛钱一个收费。
有时带五粮液商标的防伪天线、芯片都是由江波自己提供的,他只是为江波切割成一个一个的,不带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天线、芯片是他提供的。
江波加工的标签都是江波本人送到他工厂来,他加工好后江波有时候来他公司自己取,有时候他通过顺丰快递公司寄给江波。
江波主要以微信支付的方式向他支付费用,小额的几百元钱就是现金支付,江波没有叫其他人给他转过账,都是江波本人和他交易。
江波没有向他提供过生产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产品的授权委托。
8.曾某微信交易记录、江波的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7月15日至12月26日江波向曾某微信转款共28385元;
2017年12月8日江波转入曾某账户2500元,2017年12月15日转入曾某账户5700元。
梅租祥向曾某微信转款共62529元。
9.梅祖祥向曾某银行转账的记录,证实梅祖祥于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向曾某转账五次,共计192600元。
10.五粮液公司营业执照及注册商标信息资料,证明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图案、文字。
1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实从在广东曾某处查获的带五粮液标识的防伪天线样品5405枚经鉴定,均非五粮液集团公司制造的包装材料,五粮液集团公司也未授权任何单位、个人在广东惠州市××销售带有公司“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
12.辨认笔录,证实梅祖祥、江波辨认出为他们加工五粮液防伪天线标签的人是曾某。
13.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说明材料,证实五粮液防伪标签的天线粘贴在五粮液酒瓶盖顶部及侧面,天线主要用于芯片与读写器之间进行数据通信,规范名称为RFID标签天线。
14.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四川省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五粮液酒的商标资料、说明涵、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书,证实从曾某工厂查获带五粮液标识的防伪天线及标签非五粮液公司制造的包装材料,公司也未授权任何单位、个人在广东惠州市××销售带有“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
二、2018年9月初,被告人江波、梅祖祥注册成立了深圳市壹芯源科技有限公司,从何某处购买大型自动电子防伪标签封装机一台,租用了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园岭工业园区9栋408室作为生产场地,采用所购买带五粮液标识的天线与芯片粘合、封装的方法,擅自加工生产带有五粮液商标标识的防伪标签出售予以牟利。
2018年9月19日,公安民警在该生产场地当场查获被告人江波、梅祖祥已生产、加工带有五粮液标识的防伪电子标签半成品38080个,制作假五粮液防伪电子标签的半成品芯片79995个,未粘合芯片带五粮液商标标识的天线25000个,并依法扣押用于生产的封装机1台、空压机2台等大量用于制假的工具及物品。
后经鉴定,查获的带五粮液注册商标标识的防伪天线标签等均不是五粮液集团公司的产品及五粮液集团公司授权生产、销售、包装存储的产品,属江波、梅祖祥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江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2018年7月份时,他、梅祖祥、张成一起拿钱出来搞了一个公司,张成只给钱不负责生产和销售。
他们在何某那里把机器买好之后,他和梅祖祥就商议去买点天线和芯片用于生产带有五粮液商标的防伪天线(标签)和茅台酒的防伪天线(标签)。
材料都是他去联系购买的,梅祖祥就在厂里主要负责生产。
他们厂里生产出来的带有五粮液的防伪天线和茅台酒的防伪天线都是他和梅祖祥亲自操作生产出来的。
他们是在何某那里买的机器,购买的价格是45万元。
2018年9月5日,他们将机器安装好后,这个机器正常生产一个小时可以做3500个防伪芯片,一天能做30000个装好芯片的天线,销售价是一个1元钱,一个成本是0.3元。
生产带五粮液标识的防伪天线就是用他们购买的芯片和天线通过这台机器用电子胶水粘在一起,用另外一台模切机一个一个切好,然后再一个一个的装在小塑料袋里面。
他们生产带有五粮液标识的防伪天线还没有卖就被公安查获了。
带有五粮液商标的防伪天线都是从温某那里买的,当时是分三次买的,数量6万个,是0.25元一个买的。
与“温总”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都是买五粮液防伪天线的记录。
温总今年(2018)年8月15日给他发了两个快递,第一次3万个,第二次是1万个;
9月1日聊天记录显示给他发的2万个都是属实的,他是通过微信转账和存钱付给温总货款。
带有五粮液商标logo的防伪天线是一个长方形加一个圆形的天线连接构成的,圆形的天线中央有一个带W字的图案,也就是五粮液的商标图案。
电子胶水是在深圳一个姓陈的手里买的,每次他都是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给陈姓男子联系的,买价是900元左右一只。
公安机关到他们厂里来查获时,已生产了30000个带有五粮液标识的防伪天线和20000个茅台酒防伪天线,当天他不在厂里,他是2018年9月19日在贵阳的酒店被公安抓的。
2.被告人梅祖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他正在生产假冒五粮液、茅台防伪标签的地点是在深圳市宝安区××镇××工业区××栋××室。
主要是用机器生产茅台、五粮液酒的假防伪标签。
茅台、五粮液天线是江波从别的地方买来的,8分钱一个,他买的芯片板。
他们花了45万从何某的明宏自动化厂买的机器用来生产茅台、五粮液假防伪芯片(假防伪标签)。
机器是全自助的,电脑操控,只要人工调好机器就可以自动把芯片粘到天线上,就生产好了。
机器一小时可以加工成品3500个,基本上一天生产8个小时,一天生产28000个左右。
他们生产出来的半成品卖给下家用来写入茅台、五粮液酒的防伪信息,做茅台、五粮液假酒用。
假芯片是在江苏的稻源通公司买的,总共买了五万个(一盘)茅台的假芯片,一个0.2元,一共付了9605元。
这五万个芯片生产假茅台防伪芯片半成品已经用完了。
另外还在深圳负担微公司买了八万个(一盘)213型号芯片,这一盘正在机器上生产的半成品假五粮液防伪标签。
芯片进价一个0.3元,一共付了24000元。
做成的半成品防伪标签(一个天线加一个芯片)一个一块钱。
天线是江波在温州买的,8分钱一个,五粮液的天线买了6万个,茅台的还有20多万个。
五粮液天线上有五粮液酒的商标,其它的看不出来。
机器分封装和热压两部分,还有气泵,动力是气动的,一个小时可以生产3500个半成品。
生产出来的假防伪标签下家卖了之后把假酒的信息植入到芯片里面,放到假酒里面,通过NFC扫描可以查看酒的信息,达到以假乱真的效果,防伪标签都是做茅台酒和五粮液酒用的。
他和江波作了二万个五粮液的假防伪标签,另外还有8万多假五粮液防伪标识的半成品正在机器上生产,数量机器上有记录,目前将近3万多。
把芯片植到天线上就是半成品,卖给下家,将茅台、五粮液的信息再植入芯片就是成品了,就可以以假乱真了。
他们一般在深圳市××街道××工业区××栋××生产假酒防伪标识,在深圳宝安区××镇××工业区××栋××地址收发货。
他们成立的公司直到九月份才把营业执照办下来,名字叫“深圳市壹芯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他。
2018年9月6日开始生产以后,他负责财务和生产,江波负责采购和销售,张成不参与生产、销售和采购。
公司正式生产以来直到被公安查获,一直在生产茅台、五粮液假酒芯片。
在公司生产前,他们还没有正规芯片单子,江波就提议先生产假茅台、五粮液防伪芯片天线半成品,他也同意了,他负责生产、财务,江波负责采购原材料和销售。
公司生产以来一共购买两盘通用芯片,第二盘芯片大概有七万九千多个,正在用来生产五粮液防伪标签的半成品,目前已经生产了三万五千多个左右,目前还没有买家,生产完毕以后由江波联系买家出售。
他们买的假五粮液天线(防伪标签)与正规专利天线基本一样,如果不细看,分辨不出真假。
他们生产的带有五粮液标识的防伪天线标签大概有35000个左右,就是有一个圆形的天线和一个长方形的天线连接在一起的,圆形的天线中央有五粮液的标识。
他和江波公司里面生产出来的带有五粮液标识的防伪标签,天线里面有芯片。
他们公司成立后,江波提供了五粮液的天线和芯片,用他们的封装机进行试生产。
江波提供的天线上印制的是五粮液公司的注册商标,该商标像一个尖塔尖一样,尖塔中间有一个圆圈,圆圈内是一个“W”字母,芯片是通用的,芯片上没有注册商标。
封装机是2018年7月份订购的,大概是在2018年9月初开始安装、调试的,在深圳市壹芯源有限公司查获的带有五粮液注册商标的新款天线是江波向温某购买的。
3.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17年开始在北京卖带茅台和五粮液标识的防伪天线(标签),天线都是江波和梅祖祥从深圳给其寄去的,自己从中非法获利17万元。
4.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其卖给江波WD232-H型五粮液电子防伪天线标签共计约100万个,该天线上有五粮液注册商标。
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8.9月份,由江波联系,他卖了一台大型自动电子封装机给梅祖祥的科技有限公司,价格是45万元他,他一起运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工业园区厂房,并安排他的员工安装调试了设备,该设备可用于生产五粮液、茅台的防伪电子标签。
6.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镇××工业区××栋××房××内依法扣押物品的情况。
7.江波、梅祖祥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附光盘1张),证实江波、梅祖祥分别于2019年11月4日在宜宾市翠屏区江北一仓库对桐柏县公安局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予以指认,指认出封装的五粮液天线、芯片的封装机、空压机,其机械内的卷轴上有一小卷带有五粮液商标天线未粘贴芯片,数量为780个;
封装机的输出部分,其机械内卷轴上的一大卷带有五粮液商标的天线已粘装芯片,数量为38080个。
8.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五粮液商标的注册资料,证明五粮液商标的图案、标识。
9.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公司鉴定证明书。
证实在梅祖祥处查获的制作假五粮液防伪标签半成品已用的N7AG213芯片1盘共79995个为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包装材料产品。
五粮液公司从未授权任何单位、个人在深圳地区生产、加工、运输、储存销售带有“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产品。
10.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实从江波、梅祖祥处查获的制作假冒带有五粮液商标标识的天线(防伪标签)38860个为假冒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产品,五粮液公司未授权江波、梅祖祥生产、销售、包装、包储他公司包装材料。
11.自愿赔偿协议书及五粮液集团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证实梅祖祥、江波已分别自愿赔偿了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款各20万元整(共计40万元)。
1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
证实被告人江波、梅祖祥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江波、梅祖祥的个人基本身份情况,二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波、梅祖祥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和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额均达2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定罪科刑。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江波、梅祖祥的辩护律师分别关于二被告人是初犯,梅祖祥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二辩护律师其它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江波、梅祖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均自愿赔偿被侵权单位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波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罚金上缴国库。
) 二、被告人梅祖祥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罚金上缴国库。
) 三、追缴被告人江波的违法所得56000千元,被告人梅祖祥的违法所得17000元,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被用于非法制造电子防伪标签的生产机(自动电子防伪标签封装机)一台、真空泵二台及大量用于制假的工具及物品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红兵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人民陪审员 张清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凌 娇 书 记 员 潘俊杰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以下情节之一,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派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伍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