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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广州市增城钜悦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2民初9113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广州市增城钜悦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广州市增城钜悦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民初9113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楼)。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淑萍,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东,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钜悦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怡景街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J9R。

经营者:冉某某,女,汉族,1991年4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大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生,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鸿坚,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诉被告广州市增城钜悦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东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CI”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7年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的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万国码头进口优品超市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原告就本案提交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7-98129号公证书、(2020)深前证字第012011号公证书、(2020)赣虔阳证内字第249号公证书、侵权产品包裹、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当庭口头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理由如下:被告销售的产品来自万国码头的供货,万国码头的供货来自于广州洋满洋进出口有限公司,其商品均是正品,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关于经济损失,被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是正品,不存在对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退一步说,如果涉案的产品是一个侵权产品,被告也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入,并没有侵权的恶意。

被告提交了广州洋满洋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报关单、入境货物检疫证明、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被告向广州洋满洋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货的进货单等作为证据。

当事人提交的相应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经依法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拥有的涉案商标权利情况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04941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05月07日至2023年05月06日。

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3年8月1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后又于2013年11月4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原告提交了经公证的搜狐网站、凤凰网、风尚中国等网站的报道截图及其正品在淘宝、天猫、京东等官方旗舰店的销量截图,拟证明其产品质量上乘、销量巨大,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的声誉。

二、关于涉案货物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情况江西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于2020年5月15日出具(2020)赣虔阳证内字第249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赣州兴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宾于2020年4月20日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人员随同赣州兴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宾及其工作人员王空军来到广州市增城区荔景大道北207号万国码头进口优品超市,目睹王空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超市(超市内悬挂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经营者名称为广州市增城钜悦商行)。

购买含有“NATUREREPUBLIC”字样的SOOTHINGGEL一盒,王空军使用微信支付了29元,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塑料袋一个。

王空军将购物小票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并将微信支付账单详情截图发送给公证人员。

刘宾使用手机对超市外观、内部状况及购买过程进行拍照后将手机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上述SOOTHINGGEL、取得的购物小票及塑料袋进行拍照、密封后交由刘宾保管。

本次公证费用为40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物品,封存物品为绿色塑料罐装芦荟胶一罐,上面有韩文、英文的文字字样,其中包括“”标识,产品腰身贴有中文标签,显示该产品经销商为深圳宝适化妆品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上述侵权产品带有的“”英文商标与原告的10494197号注册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权。

被告抗辩称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7月9日申报进口货物的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及填发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的黄岛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的专用缴款书作为证据,前述材料中均附有“仅限广州绿番茄贸易有限公司在已授权渠道使用20200903”字样的水印。

同时,被告还提交了一份显示日期为2019年9月1日、出货单位为广州洋满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收件人为钜悦商行、收货人为冉某某的进货单。

对于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绿番茄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洋满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联系,被告未作相关说明。

经查看原告提交的正品,产品腰身显示总经销商为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为证实上述侵权产品非正品,原告提交了原告授权代理人出具的《鉴别报告》,证实通过产品外观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的芦荟标志上的芦荟叶子及外部圆圈的印刷细节不同,不是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产品,被告对前述报告不予认可。

三、其他事实被告系个人工商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者冉某某,注册日期2017年7月11日,经营范围零售业。

庭审后,原告代理人向本院寄送书面意见,明确原告并未与广州洋满洋进出口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也未授权该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权利。

其在国内共授权包括“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内四个公司作为涉案芦荟胶的经销商进行商品销售,其中并不包括涉案产品中文标签中标示的“深圳宝适化妆品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因原告为大韩民国法人,故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本案中被请求保护地及法院地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系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化妆品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三、本案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有效的公证文书和被诉侵权产品,足以证明被告存在销售带有“”标识产品的事实。

经当庭拆封公证物品,被告销售的涉案芦荟胶产品外包装上面带有“”标识,与原告第10494197号“”相比,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芦荟胶,容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10494197号“”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首先,被告所提交的送货单显示供货单位为广州洋满洋进出口有限公司,该公司并非原告授权生产、销售涉案芦荟胶的单位,与原告亦不存在合作关系,现送货单中没有广州洋满洋进出口有限公司签名或盖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从广州洋满洋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货,不属于能证明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形。

其次,被告进货(2019年9月1日)在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报关(2020年7月9日)之前且时间相距较久,不符合正常货物流通的时间顺序及时间间隔,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中文标签标示的经销商为深圳宝适化妆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并非原告授权的合法经销商,被告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提交的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报关单中的商品。

同时,被告未对其与报关单水印中广州绿番茄贸易有限公司的关系作出合理解释,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正品经销商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联系。

最后,被告长期销售与涉案产品相关的生活护理用品,理应知晓原告“”商标在行业间的知名度,购入相应产品应具备更高的辨别能力,并履行审核产品权利的注意义务,但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中文标签并未标注完整的产品信息,亦未标注化妆品备案文号信息,而标签中所显示的深圳宝适化妆品有限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

现被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亦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审慎的注意义务,故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所提出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被告未得到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同类商品,侵犯了原告第10494197号“”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权赔偿数额应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注册商标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上述因素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确有购物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情况,结合原告产品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1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增城钜悦商行(经营者冉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增城钜悦商行(经营者冉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840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钜悦商行(经营者冉某某)负担210元。

原告已全额预缴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部分于履行判决义务时向原告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增城钜悦商行(经营者冉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张春节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梦晴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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